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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在人身傷亡訴訟中獲判給的損害賠償少於僱員補償, 原告人是否須承擔訟費

2019-02-28

引言

我們在2018年12月份的通訊提到,原告人若在人身傷亡索償案件中作出不合理的行為,即使獲判給高於被告人提出的附帶條款付款的賠償,仍可能被罰訟費。今期我們將探討最近Tsui Sui Fong v Megabox Development Co Ltd  [2018] HKCFI 2863的判決。在本案中,法院清楚解釋,假如原告人在人身傷亡訴訟中獲判給的賠償金額少於其已經獲得的僱員補償金額,是否須承擔訟費。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一宗人身傷亡訴訟,案中各被告人被裁定須作出港幣323,665.2元的賠償。然而,正如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表明,她於較早前已獲得港幣504,095.63元的僱員補償,因此不能從本訴訟中獲得任何賠償。據此,各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應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的所有訟費,但原告人則表示由於她是勝訴的一方,故此所有訟費應由各被告人支付。

法院裁決

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引用(其中包括)Ho Wan Yung v AS Watson & Co Ltd. [2010] HKEC 855(「何蘊容案」)及Lam Yan Foo v Pun Wai Hong Another [1999] HKEC 1456(「林仁富案」)(音譯)的判決,以請求法院命令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的所有訟費。

何蘊容案涉及一宗人身傷亡訴訟,案中的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而被告人被裁定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68,486.5元的賠償。與本案相似的是,原告人已另行獲得港幣366,510.39元的僱員補償,高於其在訴訟中獲判給的賠償金額。因此,法院裁定必須駁回有關訴訟,而且儘管原告人就法律責任的問題獲判勝訴,仍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同樣,在林仁富案中,基於原告人另行獲得的僱員補償高於審訊後其獲判給的賠償金額,因此,即使被告人在人身傷亡訴訟中被判敗訴,法院仍向原告人作出訟費令。

在本案中,法院拒絕接納各被告要求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的所有訟費時指出,本案與何蘊容案並不相同,因為在本案中,各被告人並非原告人的僱主。

《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第25(1)(a) 條訂明,凡須就任何損傷支付補償,而導致該損傷的情況造成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士負上就該損傷向該僱員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僱員既可根據該條例申索補償,亦可在原訟法庭對第三方提出法律程序。因此,法院裁定,即使原告人已根據該條例提出申索,仍有權另行提起人身傷亡訴訟。

此外,在本案中,法院拒絕跟從林仁富案的裁決,並裁定純粹以原告人所獲得的僱員補償高於其在人身傷亡訴訟獲判給的賠償金額為由,並不足以證明人身傷亡訴訟毫無必要。相反,獨立的人身傷亡訴訟能讓各被告人釐清他們各自應對原告人承擔的法律責任。

基於以上裁斷,法院拒絕接納各被告人以原告人已獲得的僱員補償高於其在人身傷亡訴訟獲判給的賠償金額為由,而要求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各被告人的所有訟費。

總結

本案提醒了索償人,即使已根據該條例獲得僱員補償,仍有權向第三方(並非索償人的僱主)另行提出人身傷亡訴訟。同時,人身傷亡訴訟的第三方被告人亦不應輕易假定,只要原告人已獲得的僱員補償高於其在人身傷亡訴訟獲判給的賠償金額,法院便會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

儘管如此,人身傷亡訴訟的原告人應時刻謹記,適時接受被告人作出的合理附帶條款付款是十分重要的。雖然本案的原告人並無被判令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的所有訟費,但由於她無理地拒絕接受各被告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因此她被判令按彌償基準支付自她本應無需法院許可便收取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日期後各被告人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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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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