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在人身伤亡诉讼中获判给的损害赔偿少于雇员补偿, 原告人是否须承担讼费
引言
我们在2018年12月份的通讯提到,原告人若在人身伤亡索偿案件中作出不合理的行为,即使获判给高于被告人提出的附带条款付款的赔偿,仍可能被罚讼费。今期我们将探讨最近Tsui Sui Fong v Megabox Development Co Ltd [2018] HKCFI 2863的判决。在本案中,法院清楚解释,假如原告人在人身伤亡诉讼中获判给的赔偿金额少于其已经获得的雇员补偿金额,是否须承担讼费。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一宗人身伤亡诉讼,案中各被告人被裁定须作出港币323,665.2元的赔偿。然而,正如原告人在申索陈述书中表明,她于较早前已获得港币504,095.63元的雇员补偿,因此不能从本诉讼中获得任何赔偿。据此,各被告人认为原告人应按弥偿基准支付被告人的所有讼费,但原告人则表示由于她是胜诉的一方,故此所有讼费应由各被告人支付。
法院裁决
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引用(其中包括)Ho Wan Yung v AS Watson & Co Ltd. [2010] HKEC 855(「何蕴容案」)及Lam Yan Foo v Pun Wai Hong Another [1999] HKEC 1456(「林仁富案」)(音译)的判决,以请求法院命令原告人按弥偿基准支付被告人的所有讼费。
何蕴容案涉及一宗人身伤亡诉讼,案中的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雇员,而被告人被裁定须向原告人支付港币268,486.5元的赔偿。与本案相似的是,原告人已另行获得港币366,510.39元的雇员补偿,高于其在诉讼中获判给的赔偿金额。因此,法院裁定必须驳回有关诉讼,而且尽管原告人就法律责任的问题获判胜诉,仍须支付被告人的讼费。同样,在林仁富案中,基于原告人另行获得的雇员补偿高于审讯后其获判给的赔偿金额,因此,即使被告人在人身伤亡诉讼中被判败诉,法院仍向原告人作出讼费令。
在本案中,法院拒绝接纳各被告要求原告人按弥偿基准支付被告人的所有讼费时指出,本案与何蕴容案并不相同,因为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并非原告人的雇主。
《雇员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该条例」)第25(1)(a) 条订明,凡须就任何损伤支付补偿,而导致该损伤的情况造成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士负上就该损伤向该雇员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则雇员既可根据该条例申索补偿,亦可在原讼法庭对第三方提出法律程序。因此,法院裁定,即使原告人已根据该条例提出申索,仍有权另行提起人身伤亡诉讼。
此外,在本案中,法院拒绝跟从林仁富案的裁决,并裁定纯粹以原告人所获得的雇员补偿高于其在人身伤亡诉讼获判给的赔偿金额为由,并不足以证明人身伤亡诉讼毫无必要。相反,独立的人身伤亡诉讼能让各被告人厘清他们各自应对原告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裁断,法院拒绝接纳各被告人以原告人已获得的雇员补偿高于其在人身伤亡诉讼获判给的赔偿金额为由,而要求原告人按弥偿基准支付各被告人的所有讼费。
总结
本案提醒了索偿人,即使已根据该条例获得雇员补偿,仍有权向第三方(并非索偿人的雇主)另行提出人身伤亡诉讼。同时,人身伤亡诉讼的第三方被告人亦不应轻易假定,只要原告人已获得的雇员补偿高于其在人身伤亡诉讼获判给的赔偿金额,法院便会命令原告人支付讼费。
尽管如此,人身伤亡诉讼的原告人应时刻谨记,适时接受被告人作出的合理附带条款付款是十分重要的。虽然本案的原告人并无被判令按弥偿基准支付被告人的所有讼费,但由于她无理地拒绝接受各被告人作出的附带条款付款,因此她被判令按弥偿基准支付自她本应无需法院许可便收取附带条款付款的最后日期后各被告人的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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