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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設立創新板的諮詢總結

2018-01-01

背景

我們曾在先前的文章提到,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發表了《建議設立創新板諮詢文件》(「諮詢文件」),以回應近年各界要求本地股票市場因應創新企業的興起而優化。在諮詢文件中,聯交所確認有需要透過改革監管框架,以保持本地上市環境的競爭力,並提出了多項建議,其中包括設立創新板,以容許不同投票權架構的公司作主要上市。

於2017年12月,聯交所發表了《建議設立創新板的諮詢總結》(「總結文件」),總結市場對於諮詢文件所提出建議的回應。聯交所亦根據市場回應解釋關於 (i) 未有收入的發行人作主要上市,(ii) 不同投票權架構的公司作主要上市,及 (iii) 創新產業公司第二上市的豁免的計劃。

未有收入的公司上市

「創新產業公司」

聯交所在總結文件指出,回應人士認為,環球市場不斷轉變,推動公司著重市場份額先於盈利,許多牽涉大量研發工作的行業在發展商業產品或服務賺取收入前,都有集資的需要,現時的上市制度未必適合這些創新產業公司。因此,聯交所建議在《主板上市規則》加入新的章節,為這類公司專門設立一個在未有收入前的新上市途徑。

聯交所並無直接界定何謂創新產業公司,只是提出這些公司(「創新產業公司」)須具備以下特點:

  • 能證明公司成功營運有賴其核心業務應用了新的 (1) 科技;(2) 創新理念;及 / 或 (3) 業務模式,亦令該公司有別於現有上市公司,與眾不同;
  • 研發將為公司貢獻一大部分的預期價值,並以研發為主要業務及佔去大部分開支;
  • 能證明公司成功營運有賴其專利業務特點或知識產權;及
  • 相對於有形資產總值,公司的市值 / 無形資產總值較高。

令人感到意外的可能是,聯交所現階段擬僅容許於生物科技領域從事產品、處理技術或科技研發、應用或商業化發展的公司(「生物科技公司」)採用這個新的上市途徑,理由是大部分未有收入的公司並無傳統業績指標(例如收入及盈利)以供投資者判斷其價值。但生物科技公司傾向根據發展進度目標受到嚴格監管,以供投資者評估這些公司的價值。

上市要求

聯交所建議,擬在未有收入前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須證明其具備若干特點,包括:

  • 以研發為主,專注開發全新或創新產品/處理方法/科技;
  • 具備獨特的創新理念或知識產權,可合理預期衍生專利、版權及 / 或商業秘密作商業用途;
  • 至少有一項產品/處理方法/科技已經過概念開發過程,並已取得繼續發展所需的一切必要監管批准;
  • 曾有至少一名資深投資者進行投資(包括金融機構);及
  • 能夠作出額外風險披露、披露其產品的開發階段及潛在市場、獲授及申請中的專利。

正如聯交所在總結文件表示,預期《主板上市規則》將會作出修訂,以加入上述上市制度,而非設立創新板。

不同投票權架構的主要上市

我們在先前的文章提到,不同投票權架構(在一些司法管轄亦稱為雙重股份級別架構)是指給予若干人士與該人士在公司的持股不同比例的投票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的管治架構;換言之,這是一個有違傳統「一股一票」規則的架構。

在總結文件中,聯交所建議,雖然大部分回應意見贊成容許不同投票權架構的公司上市,但大部分都認為應實施保障措施及限制,確保為股東提供適當的保障水平。

上市要求

就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的上市要求而言,聯交所在總結文件中建議,不同投票權架構的上市申請人最初須達到100億港元市值。如申請人的預期市值少於 400 億港元,聯交所亦會要求該申請人在最近一個經審核財政年度錄得最少10 億港元收入。

此外,聯交所承認採用不同投票架構可能對投資者造成額外風險,因此規定申請人制定適當的保障措施,保障股東權益。例如,聯交所規定:(1) 在發行人持續發出的公司通訊中加入適當的警告,及 (2) 強制設立由獨立非執行董事組成的企業管治委員會,以確保發行人的營運及管理符合全體股東的利益,及協助確保發行人遵守香港市場的規則。

除了上述規定,總結文件還提供了以下例子,以說明不同投票架構公司的上市要求:

  • 申請人必須為創新產業公司,例如,能證明公司成功營運有賴其核心業務應用了新的 (1) 科技;(2) 創新理念;及 / 或 (3) 業務模式,亦令該公司有別於現有上市公司,與眾不同;
  • 申請人能提供證明業務高增長的紀錄,可利用營運數據客觀計量;及
  • 每名不同投票權持有人的技能、知識及 / 或戰略方針均對推動公司業務增長有重大貢獻;公司價值主要來自或依賴無形人力資源。

方便創新企業公司的第二上市

一般而言,第二上市申請人現時的股東保障水平須至少相等於香港規定的水平。股東保障措施的例子包括最少每15 個月舉行一次股東周年大會,及規定若干事宜(例如發行人組織章程文件的重大變動)需要經股東以絕大多數票通過批准。

如前文所述,聯交所擬修改現時的上市制度,以方便創新產業公司上市,而部分創新產業公司上市已在認可的美國證券交易所或倫敦證券交易所主版(「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

在這方面,總結文件所載的回應普遍贊成,已在合資格交易所上市的創新產業公司可獲豁免嚴格遵守相當於香港水平的股東保障。因此,聯交所建議為創新產業公司設立新的第二上市途徑。

應注意,新的第二上市途徑僅適用於具備以下所有特點的公司:

  • 是一間具備創新產業公司特點的公司;
  • 在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
  • 在合資格交易所有至少兩年良好合規記錄;
  • 在香港第二上市時預期市值最少100億港元。

然而,新的第二上市途徑不適用於「業務重心」(根據聯交所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於2013年9月27日聯合刊發的《聯合政策聲明》(2013聯合政策聲明》)列明的指引評估)位於大中華地區的創新產業公司(「大中華公司」),他們須遵守相當於香港水平的股東保障。

至於獲豁免的大中華公司(即於諮詢總結刊發之前已在合資格交易所上市的大中華公司)及非大中華公司,聯交所不會規定他們修訂章程文件以符合相等的股東保障水平,但會在上市規則中加入主要股東保障水平要求(即關於委任核數師及股東大會議事程序的要求,詳見《2013聯合政策聲明》) 。

總結

諮詢文件及總結文件顯示,聯交所有決心改革股票市場及上市規則以吸引創新產業公司,同時確保不會因此改革而犧牲應有的股東保障水平。聯交所在總結文件表示,預期將會發出指引信,清楚說明創新產業公司應具備的特點,聯交所將據此釐定發行人是否合資格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及/或透過新設的創新產業公司第二上市途徑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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