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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以競爭法為抗辯理由

2018-12-31

簡介

20185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Taching Petroleum Co Ltd v Meyer Aluminium Ltd [2018] 2 HKLRD 1284, [2018] HKCFI 1047案中准許將這宗涉嫌違反《競爭條例》(香港法例第619章)第6(1) 條的案件,由原訟法庭移交至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審理

《競爭條例》第6(1) 條訂明,如某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業務實體組織的決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則任何業務實體 (a) 不得訂立或執行該協議;(b) 不得從事該經協調做法;或 (c) 不得作為該組織的成員,作出或執行該決定(「第一行為守則」)。


背景

本案是原告人要求簡易判決的申請原告人就其向被告人出售及交付的貨品(柴油)向被告人追討貨款,雙方對於貨品的銷售、交付、數量或品質並無爭議。

被告人爭辯指,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另一柴油供應商香港蜆殼有限公司共謀一起調整價格,而此共謀行為構成違反第一行為守則。此外,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向被告人銷售的柴油定價大幅過高,尤其是在2008年之後。

被告人指,(i) 原告人據以向被告人供應柴油的合約不合法及不可強制執行,要求就此追討貨款;及 (ii)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賠償估計原告人藉共謀行為所收取的過高金額,而被告人要求以此金額抵銷其尚欠原告人的貨款。

被告人認為,被告人應獲准抗辯,而其抗辯應移交至審裁處審理,而且本案應擱置,等待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調查。


原訟法庭的決定

移交案件

競爭條例113(3) 142(1)(d) 條規定,如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指稱,用作為免責辯護,原訟法庭必須就該項指稱,將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的該部分的法律程序,移交審裁處。

儘管第113(3) 條採用的字眼是「必須」,但原訟法庭認為案件移交並非強制性的。法庭可研究在簡易判決申請中提出的競爭法抗辯理由的理據是否充分,如果基於一般原則已可以剔除該競爭法抗辯理由,則該競爭法抗辯理由不足夠要求移交案件。

原訟法庭引用了Intel Corp v Via Technologies Inc [2003] FSR 12, [2002] EWHC 1159 (Ch) 一案,強調需要小心審視競爭法抗辯理由,因為只需基於一些含糊或不準確的指控,便可輕易地提出競爭法抗辯理由。該抗辯理由可能會把一宗簡單的債務追討案件變為複雜程度大增的訴訟。

可審訊的爭論點

在裁斷競爭法抗辯理由的理據是否充分時,雙方並無爭議、而原訟法庭亦同意適用於簡易判決的一般原則;問題並非應否相信被告人的宣稱,而是其宣稱是否可信。

原訟法庭注意到,同步類似行為雖然不能被視為經協調做法,但它可能是經協調做法的證據。共謀往往是秘密地進行的,法律並不堅持必須有直接證據證明共謀(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v EC Commission [1972] ECR 619),尤其是假如以有關產品的性質、業務規模及數量以及市場大小而言,該同步類似行為引致不符合市場正常狀況的競爭狀況。

此外,原訟法庭指出,法庭無需詳細研究及分析同步類似行為的確實程度。原訟法庭會基於以下情況准許被告人作出抗辯:

1.        表面證據顯示平行定價在較長期間內遠超市價其他方的定價;

2.        有未被反駁的證據顯示價目表及折扣均屬機密資料;及

3.        原告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宣稱的事實難以置信,從而不能循簡易程序駁回被告人的案情。

抵銷

原告人承認,假如原告人違反了第一行為守則,被告人則可能以原告人的行為不合法為抗辯理由(「承讓」)。被告人認為,被告人有權就此獲得損害賠償,並可用來抵銷原告人追討的貨款。原告人答覆指,被告人只可在審裁處裁定原告人有違反第一行為守則後,才可在後續訴訟中追討損害賠償。

對於被告人在《競爭條例》下是否享有追討損害賠償的訴訟因由(以後續訴訟以外的方式),雖然原訟法庭表示懷疑,但認為「在被法院裁斷屬違反之後,可提出後續訴訟的情況既包括由競委會提出的執法訴訟,也包括就違反行為守則訴訟的抗辯」。

擱置法律程序

競爭條例118(2) 條賦予原訟法庭及審裁處權力,如已將被指違規的行為轉介競委會調查,則可將其審理的法律程序擱置,等候競委會調查。在本案中,原訟法庭認為不需轉介調查,因為被告人已提出投訴,亦沒有證據顯示競委會的觀點或其可能採取的步驟,因此原訟法庭裁決擱置法律程序是不必要的。


總結

原訟法庭的裁決,為根據《競爭條例》提供補救方法邁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合約申索中以競爭法為抗辯理由,將會是補償因違反行為守則而造成的傷害的強大工具。然而,我們應注意本案的範圍,特別是原告人所作出的承讓。由於原告人作出了承讓,原訟法庭無需審理被告人提出的替代論點(即因違反第一行為守則而產生以抵銷方式申索損害賠償的權利)。此外,是否能以原告人身份根據《競爭條例》就違反行為守則提出私人訴訟(而不限於提出抗辯),仍然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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