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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以竞争法为抗辩理由

2018-12-31

简介

2018517日,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Taching Petroleum Co Ltd v Meyer Aluminium Ltd [2018] 2 HKLRD 1284, [2018] HKCFI 1047案中准许将这宗涉嫌违反《竞争条例》(香港法例第619章)第6(1) 条的案件,由原讼法庭移交至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审理。

《竞争条例》第6(1) 条订明,如某协议、经协调做法或业务实体组织的决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则任何业务实体 (a) 不得订立或执行该协议;(b) 不得从事该经协调做法;或 (c) 不得作为该组织的成员,作出或执行该决定(「第一行为守则」)。


背景

本案是原告人要求简易判决的申请。原告人就其向被告人出售及交付的货品(柴油)向被告人追讨货款,双方对于货品的销售、交付、数量或品质并无争议。

被告人争辩指,原告人与被告人的另一柴油供应商香港蚬壳有限公司共谋一起调整价格,而此共谋行为构成违反第一行为守则。此外,被告人声称原告人向被告人销售的柴油定价大幅过高,尤其是在2008年之后。

被告人指,(i) 原告人据以向被告人供应柴油的合约不合法及不可强制执行,要求就此追讨货款;及 (ii)  原告人须向被告人赔偿估计原告人藉共谋行为所收取的过高金额,而被告人要求以此金额抵销其尚欠原告人的货款。

被告人认为,被告人应获准抗辩,而其抗辩应移交至审裁处审理,而且本案应搁置,等待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调查。


原讼法庭的决定

移交案件

《竞争条例》第113(3) 142(1)(d) 条规定,如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有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的指称,用作为免责辩护,原讼法庭必须就该项指称,将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的该部分的法律程序,移交审裁处。

尽管第113(3) 条采用的字眼是「必须」,但原讼法庭认为案件移交并非强制性的。法庭可研究在简易判决申请中提出的竞争法抗辩理由的理据是否充分,如果基于一般原则已可以剔除该竞争法抗辩理由,则该竞争法抗辩理由不足够要求移交案件。

原讼法庭引用了Intel Corp v Via Technologies Inc [2003] FSR 12, [2002] EWHC 1159 (Ch) 一案,强调需要小心审视竞争法抗辩理由,因为只需基于一些含糊或不准确的指控,便可轻易地提出竞争法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可能会把一宗简单的债务追讨案件变为复杂程度大增的诉讼。

可审讯的争论点

在裁断竞争法抗辩理由的理据是否充分时,双方并无争议、而原讼法庭亦同意适用于简易判决的一般原则;问题并非应否相信被告人的宣称,而是其宣称是否可信。

原讼法庭注意到,同步类似行为虽然不能被视为经协调做法,但它可能是经协调做法的证据。共谋往往是秘密地进行的,法律并不坚持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共谋(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v EC Commission [1972] ECR 619),尤其是假如以有关产品的性质、业务规模及数量以及市场大小而言,该同步类似行为引致不符合市场正常状况的竞争状况。

此外,原讼法庭指出,法庭无需详细研究及分析同步类似行为的确实程度。原讼法庭会基于以下情况准许被告人作出抗辩:

1.        表面证据显示平行定价在较长期间内远超市价其他方的定价;

2.        有未被反驳的证据显示价目表及折扣均属机密资料;及

3.        原告人并无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宣称的事实难以置信,从而不能循简易程序驳回被告人的案情。

抵销

原告人承认,假如原告人违反了第一行为守则,被告人则可能以原告人的行为不合法为抗辩理由(「承让」)。被告人认为,被告人有权就此获得损害赔偿,并可用来抵销原告人追讨的货款。原告人答复指,被告人只可在审裁处裁定原告人有违反第一行为守则后,才可在后续诉讼中追讨损害赔偿。

对于被告人在《竞争条例》下是否享有追讨损害赔偿的诉讼因由(以后续诉讼以外的方式),虽然原讼法庭表示怀疑,但认为「在被法院裁断属违反之后,可提出后续诉讼的情况既包括由竞委会提出的执法诉讼,也包括就违反行为守则诉讼的抗辩」。

搁置法律程序

《竞争条例》第118(2) 条赋予原讼法庭及审裁处权力,如已将被指违规的行为转介竞委会调查,则可将其审理的法律程序搁置,等候竞委会调查。在本案中,原讼法庭认为不需转介调查,因为被告人已提出投诉,亦没有证据显示竞委会的观点或其可能采取的步骤,因此原讼法庭裁决搁置法律程序是不必要的。


总结

原讼法庭的裁决,为根据《竞争条例》提供补救方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合约申索中以竞争法为抗辩理由,将会是补偿因违反行为守则而造成的伤害的强大工具。然而,我们应注意本案的范围,特别是原告人所作出的承让。由于原告人作出了承让,原讼法庭无需审理被告人提出的替代论点(即因违反第一行为守则而产生以抵销方式申索损害赔偿的权利)。此外,是否能以原告人身份根据《竞争条例》就违反行为守则提出私人诉讼(而不限于提出抗辩),仍然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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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绍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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