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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事務委員會對合謀行為寬待計劃作出重大修訂

2020-12-01

簡介

在香港,合謀行為一般指競爭對手之間有關合謀定價、編配市場、限制產量或圍標的協議或經協調做法,這些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該條例」)下禁止市場參與者進行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行為安排的第一行為守則。寬待計劃旨在誘使對合謀行為參與者向競爭法執法機構舉報以及協助揭發和打擊合謀活動。作為合作條件,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可與有關人士或業務實體訂立寬待協議,承諾不會就所舉報的行為在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針對有關人士或業務實體展開任何法律程序。

20204月,競委會發布經修訂的《為從事合謀行為之業務實體而設的寬待政策》(《業務實體寬待政策》)及新增的《為牽涉入合謀行為之個人而設的寬待政策》(《個人寬待政策》),旨在向合謀成員提供更強烈的誘因舉報合謀行為。


經修訂《業務實體寬待政策

《業務實體寬待政策》只適用於業務實體,在該條例下,「業務實體」被界定為任何從事經濟活動的實體(不論其法定地位或獲取資金的方式),包括自然人。

為寬待申請人就損害賠償申索提供更大保障

根據舊《業務實體寬待政策》,只有首個向競委會舉報合謀行為的業務實體可獲得寬待,而且競委會只同意不向成功申請寬待之業務實體展開任何有關施加罰款的法律程序,但仍可在審裁處提出法律程序,請求頒令宣布該申請人違反該條例,據此,申請人或會被合謀行為的受害人提出私人後續訴訟追討損害賠償。

為鼓勵合謀成員舉報合謀行為而無需顧慮可能被提出私人後續訴訟追討損害賠償,經修訂《業務實體寬待政策》將寬待申請人分兩類。競委會現為首名符合以下條件的合謀成員提供寬待(i) 披露其參與的合謀行為,而競委會在收到其披露時尚未就該行為展開初步評估或調查(「第一類寬待申請人」);或 (ii) 就競委會已經展開評估或調查的合謀行為,向競委會的調查及執法行動提供重大協助(「第二類寬待申請人」)。

根據經修訂政策,競委會將同意不在審裁處對第一類及第二類寬待申請人展開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不會請審裁處頒令宣布有關申請人違反該條例。

然而,如有合謀行為的受害人就第二類寬待協議所涵蓋行為造成的損害提出私人後續訴訟,競委會可向第二類寬待申請人發出違章通知書,要求該申請人承認違反第一行為守則;惟不會向第一類寬待申請人發出違章通知書。換言之,寬待申請人如在競委會展開調查前舉報合謀行為,將可就私人訴訟獲得更大保障。

取消有關議定事實陳述書的規定

《業務實體寬待政策》規定,獲得寬待的業務實體須同意及簽署一份承認其參與合謀行為,從而令競委會可據此請審裁處頒令宣布有關申請人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議定事實陳述書。為配合競委會在經修訂政策下的新立場,這項條件現已取消

主謀不會獲得寬待

根據舊《業務實體寬待政策》,脅迫他人參與合謀行為的業務實體將不會獲得寬待。經修訂政策進一步明確規定,如業務實體明顯是合謀行為中唯一的主謀,將被取消寬待資格。不過,競委會亦已表明,其在理解或詮釋有關主謀的理由時會盡可能採取有利於接納寬待申請人的做法,從而鼓勵公司舉報其合謀行為。


《個人寬待政策》

除了對《業務實體寬待政策》作出修訂外,競委會亦推出了《個人寬待政策》,讓公司的董事或僱員等個人可直接尋求寬待。

《個人寬待政策》只為首名向競委會舉報其參與的合謀行為的個人提供寬待。與經修訂《業務實體寬待政策》類似,明顯是合謀行為唯一主謀或曾脅迫其他各方作出合謀行為的個人不會獲得寬待。為了使舉報人充分合作,競委會將不會就所舉報的行為對寬待申請人展開任何法律程序。

《個人寬待政策》下的寬待申請人亦應注意,他們須在競委會向某人或業務實體提供寬待標記[1]前作出舉報才可獲得寬待。相反,即使競委會已在同一宗合謀個案向某人授出寬待標記,但仍可向首個申請寬待的業務實體提供額外的寬待標記。


要點

經修訂合謀行為寬待政策旨在向公司及個人提供更誘因,令他們主動與競委會合作。其中,新《個人寬待政策》鼓勵董事及僱員等個人單方面向競委會舉報其公司的合謀活動,使從事合謀活動的公司面臨僱員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主動向競委會舉報的風險。因此,是次修訂相信有助競委會更容易偵破合謀行為及提高對此等行為的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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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0


[1] 寬待標記讓寬待申請人於競委會設定的一段時間內,能在輪候寬待的隊伍中獲優先排名,讓寬待申請人能進行內部調查及收集所需資料以完成寬待申請

律師團隊

衞紹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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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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