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準時支付船租可導致嚴重後果
簡介
一般而言,根據英國法律,船東不能單憑租船人沒有準時支付船租為理由,而收回船舶及就交易損失(loss of bargain)向租船人追討損害賠償。但英國商事法庭在Kuwait Rocks Co v AMN Bulkcarriers Inc; The Astra [2013] 2 All ER (Comm) 689一案的裁決改變了這個原則,裁定準時支付船租的責任是合約的條件(condition),違反條件將導致船東有權收回船舶和就交易損失追討損害賠償。
背景
在The Astra一案中,船東於2008年10月根據一份採用1946年《紐約土產交易所格式》(NYPE)修訂而成的定期租船合同(「租船合同」),向租船人出租船舶,為期5年。租船合同第5條規定:「若未有準時及定期支付船租…… 船東可從租船人收回船舶,而不損害其(船東)本來可對租船人提出的任何申索」(「第5條」)。租船合同第31條規定:「……如未能『準時及定期付款』…… 船東須給予租船人書面通知,其後租船人有2個銀行日的時間補付,如此補付的款項須視為準時及定期付款」(「禁止技術理由條款」)。
市場船租水平在租船合同訂立時已在下跌,因此,租船人須支付的船租高於其轉租船舶所能賺取的船租。自2009年1月起,租船人多次要求減租,更聲稱如不減租,他們將會破產。在2009年6月,租船人未能支付一期租金,船東根據禁止技術理由條款發出了2日通知。後來雙方訂立了一份和解協議,約定在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間減低船租(「第一份和解協議」)。第一份和解協議第4條訂明:「假如租船合同因租船人的任何違約情況或未有履行責任而終止或取消,租船人除了須支付在終止或取消日期結欠船東的任何金額,還須賠償船東任何未來收入損失」(「賠償條款」)。
租船人其後繼續要求減租。2010年7月初,租船人未有支付到期船租,船東再根據禁止技術理由條款發出2日通知,雙方又訂立了第二份和解協議,把減租期延長至2010年7月29日,而其中一項條款是租船人到了2010年7月29日須支付十足的到期船租(「第二份和解協議」)。第二份和解協議也載有上述賠償條款。
租船人於2010年7月29日未能支付到期船租。船東表示,除非在2010年8月3日午夜前收到船租,否則便收回船舶。船東在此限期前仍未收到付款,因此船東收回船舶及終止租船合同。船東提出仲裁,要求租船人就收入損失支付損害賠償。仲裁庭裁定船東勝訴。
上訴
租船人就仲裁庭的裁決提出上訴。本文集中討論上訴的主要爭論點:根據第5條、禁止技術理由條款及/或賠償條款,準時支付船租的責任是否租船合同的條件?
船東的論點
船東的論點如下:
1. 由於第5條的緣故(尤其是有禁止技術理由條款的情況下),時間是要素。因此,如果租船人未能在根據禁止技術理由條款發出的通知所指的2日內支付船租,船東便有權透過收回船舶以終止租船合同。換言之,未能在該通知期內支付船租,即屬違反合同條件。
2. 在另一宗案例The Brimnes [1973] 1 All ER 769中,法庭裁定第5條並非合約條件。但本案與該案的不同之處是,該案的合同中並無禁止技術理由條款令時間成為要素。
3. 在市場船租水平下跌的情況下,除非船東有權就交易損失追討損害賠償,否則收回船舶並非足夠的補救方法。
4. 即使第5條及/或禁止技術理由條款並非租船合同的條件,但賠償條款已令準時支付船租的責任成為租船合同的條件。
租船人的論點
租船人則提出以下論點:
1. 第5條規定準時支付船租的責任,只代表付款是有確定性的,並非租船合同的條件。
2. 禁止技術理由條款透過推定條文(deeming provision)把「準時」付款的時間延長,它沒有令時間成為要素,因為它的用意是對租船人有利的,是防止船東純以技術理由收回船舶。因此若把禁止技術理由條款解釋為令時間成為要素(而在沒有此條款的情況下,時間並非要素),那並不正確。
3. 租船人認為,不把第5條解釋為租船合同的條件是合乎商業常識,並能平衡雙方利益。在市場船租水平上升時,租船人會因為被收回船舶而虧損;而在市場船租水平下跌時,船東唯一希望收回船舶的情況,就是受夠了租船人時常遲交船租,而租船人的這種行為構成毀約性違反合約(repudiatory breach),船東因此有權追討損害賠償。在這些情況下,第5條都不必是合約的條件(如果一方違反的是條件,不論有沒有毀約,對方即有權追討損害賠償)。
4. 如果準時支付船租的責任本來就不是合約的條件,賠償條款也不會令它變成合約的條件。
英國商事法庭的裁決
英國商事法庭裁定,不論有沒有禁止技術理由條款,第5條都是租船合同的條件,一旦違反,船東便有權收回船舶和就交易損失追討損害賠償。理由如下:
1. 從第5條的字眼清楚可見,只要租船人沒有準時付款,船東便有權收回船舶。換言之,有關違約情況不論是否屬毀約性質,租船合同都把它視為嚴重至令船東有權終止合同。這很清楚顯示,未能從速支付船租是觸及租船合同根本的事宜,因此第5條是合約的條件。
2. 如有一項「時間」條文規定在某時間前作出某些事情或付款,商業合約的一般規則是把時間視為要素。因此,即使第5條本身並沒有令時間成為要素,禁止技術理由條款亦已令時間成為要素。此外,本案中的禁止技術理由條款,亦是本案與The Brimnes有所不同的理由。
3. 在商業交易中,「確定性」這項元素尤其重要。如果船東因租船人沒有支付船租而收回船舶的權利,會令船東在市場船租水平下跌時不獲損害賠償(租船人的行為屬毀約性質除外),那便會令船東處於不確定的狀況,不知道應收回船舶,還是繼續容忍一個麻煩和不合作的租船人,等待租船人有朝一日作出毀約性違反合約的行為。
4. 最後,英國商事法庭同意船東所指,賠償條款令準時支付船租的責任成為租船合同的條件。
總結
應注意,The Astra只是英國商事法庭的案件,上級法院日後仍可能推翻此案的裁決。但在未被推翻前,目前的情況是,一旦租船人未能準時支付船租,船東便可收回船舶及向租船人追討交易損失,而船東也無需倚賴禁止技術理由條款來收回船舶。因此租船人應小心確保準時向船東支付船租,如希望從船租中作出扣減,也要非常謹慎。如果租船人不肯定是否有權要求扣減,最好先向船東支付所爭議的船租,再提出法律程序追討已付的船租,或者(在船東同意下)先把船租支付到一個託管帳戶,再提出法律程序,由法院裁定是否應支付。最後,租船人應在租船合同中加入適當字句,以免在不慎遲交船租的情況下,船東有權收回船舶和追討交易損失。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 8 號交易廣場第三期 19 樓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