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时支付船租可导致严重后果
简介
一般而言,根据英国法律,船东不能单凭租船人没有准时支付船租为理由,而收回船舶及就交易损失(loss of bargain)向租船人追讨损害赔偿。但英国商事法庭在Kuwait Rocks Co v AMN Bulkcarriers Inc; The Astra [2013] 2 All ER (Comm) 689一案的裁决改变了这个原则,裁定准时支付船租的责任是合约的条件(condition),违反条件将导致船东有权收回船舶和就交易损失追讨损害赔偿。
背景
在The Astra一案中,船东于2008年10月根据一份采用1946年《纽约土产交易所格式》(NYPE)修订而成的定期租船合同(「租船合同」),向租船人出租船舶,为期5年。租船合同第5条规定:「若未有准时及定期支付船租…… 船东可从租船人收回船舶,而不损害其(船东)本来可对租船人提出的任何申索」(「第5条」)。租船合同第31条规定:「……如未能『准时及定期付款』…… 船东须给予租船人书面通知,其后租船人有2个银行日的时间补付,如此补付的款项须视为准时及定期付款」(「禁止技术理由条款」)。
市场船租水平在租船合同订立时已在下跌,因此,租船人须支付的船租高于其转租船舶所能赚取的船租。自2009年1月起,租船人多次要求减租,更声称如不减租,他们将会破产。在2009年6月,租船人未能支付一期租金,船东根据禁止技术理由条款发出了2日通知。后来双方订立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在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减低船租(「第一份和解协议」)。第一份和解协议第4条订明:「假如租船合同因租船人的任何违约情况或未有履行责任而终止或取消,租船人除了须支付在终止或取消日期结欠船东的任何金额,还须赔偿船东任何未来收入损失」(「赔偿条款」)。
租船人其后继续要求减租。2010年7月初,租船人未有支付到期船租,船东再根据禁止技术理由条款发出2日通知,双方又订立了第二份和解协议,把减租期延长至2010年7月29日,而其中一项条款是租船人到了2010年7月29日须支付十足的到期船租(「第二份和解协议」)。第二份和解协议也载有上述赔偿条款。
租船人于2010年7月29日未能支付到期船租。船东表示,除非在2010年8月3日午夜前收到船租,否则便收回船舶。船东在此限期前仍未收到付款,因此船东收回船舶及终止租船合同。船东提出仲裁,要求租船人就收入损失支付损害赔偿。仲裁庭裁定船东胜诉。
上诉
租船人就仲裁庭的裁决提出上诉。本文集中讨论上诉的主要争论点:根据第5条、禁止技术理由条款及/或赔偿条款,准时支付船租的责任是否租船合同的条件?
船东的论点
船东的论点如下:
1. 由于第5条的缘故(尤其是有禁止技术理由条款的情况下),时间是要素。因此,如果租船人未能在根据禁止技术理由条款发出的通知所指的2日内支付船租,船东便有权透过收回船舶以终止租船合同。换言之,未能在该通知期内支付船租,即属违反合同条件。
2. 在另一宗案例The Brimnes [1973] 1 All ER 769中,法庭裁定第5条并非合约条件。但本案与该案的不同之处是,该案的合同中并无禁止技术理由条款令时间成为要素。
3. 在市场船租水平下跌的情况下,除非船东有权就交易损失追讨损害赔偿,否则收回船舶并非足够的补救方法。
4. 即使第5条及/或禁止技术理由条款并非租船合同的条件,但赔偿条款已令准时支付船租的责任成为租船合同的条件。
租船人的论点
租船人则提出以下论点:
1. 第5条规定准时支付船租的责任,只代表付款是有确定性的,并非租船合同的条件。
2. 禁止技术理由条款透过推定条文(deeming provision)把「准时」付款的时间延长,它没有令时间成为要素,因为它的用意是对租船人有利的,是防止船东纯以技术理由收回船舶。因此若把禁止技术理由条款解释为令时间成为要素(而在没有此条款的情况下,时间并非要素),那并不正确。
3. 租船人认为,不把第5条解释为租船合同的条件是合乎商业常识,并能平衡双方利益。在市场船租水平上升时,租船人会因为被收回船舶而亏损;而在市场船租水平下跌时,船东唯一希望收回船舶的情况,就是受够了租船人时常迟交船租,而租船人的这种行为构成毁约性违反合约(repudiatory breach),船东因此有权追讨损害赔偿。在这些情况下,第5条都不必是合约的条件(如果一方违反的是条件,不论有没有毁约,对方即有权追讨损害赔偿)。
4. 如果准时支付船租的责任本来就不是合约的条件,赔偿条款也不会令它变成合约的条件。
英国商事法庭的裁决
英国商事法庭裁定,不论有没有禁止技术理由条款,第5条都是租船合同的条件,一旦违反,船东便有权收回船舶和就交易损失追讨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1. 从第5条的字眼清楚可见,只要租船人没有准时付款,船东便有权收回船舶。换言之,有关违约情况不论是否属毁约性质,租船合同都把它视为严重至令船东有权终止合同。这很清楚显示,未能从速支付船租是触及租船合同根本的事宜,因此第5条是合约的条件。
2. 如有一项「时间」条文规定在某时间前作出某些事情或付款,商业合约的一般规则是把时间视为要素。因此,即使第5条本身并没有令时间成为要素,禁止技术理由条款亦已令时间成为要素。此外,本案中的禁止技术理由条款,亦是本案与The Brimnes有所不同的理由。
3. 在商业交易中,「确定性」这项元素尤其重要。如果船东因租船人没有支付船租而收回船舶的权利,会令船东在市场船租水平下跌时不获损害赔偿(租船人的行为属毁约性质除外),那便会令船东处于不确定的状况,不知道应收回船舶,还是继续容忍一个麻烦和不合作的租船人,等待租船人有朝一日作出毁约性违反合约的行为。
4. 最后,英国商事法庭同意船东所指,赔偿条款令准时支付船租的责任成为租船合同的条件。
总结
应注意,The Astra只是英国商事法庭的案件,上级法院日后仍可能推翻此案的裁决。但在未被推翻前,目前的情况是,一旦租船人未能准时支付船租,船东便可收回船舶及向租船人追讨交易损失,而船东也无需倚赖禁止技术理由条款来收回船舶。因此租船人应小心确保准时向船东支付船租,如希望从船租中作出扣减,也要非常谨慎。如果租船人不肯定是否有权要求扣减,最好先向船东支付所争议的船租,再提出法律程序追讨已付的船租,或者(在船东同意下)先把船租支付到一个托管帐户,再提出法律程序,由法院裁定是否应支付。最后,租船人应在租船合同中加入适当字句,以免在不慎迟交船租的情况下,船东有权收回船舶和追讨交易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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