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可以在離婚訴訟中向配偶索取訴訟資金嗎?
簡介
在婚姻訴訟案件中,經濟能力欠佳的一方往往會申請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藉此向對方索取訴訟資金。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3條,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要求婚姻的其中一方自提出離婚呈請當日起至案件審結日期向另一方支付贍養費。但是,一方在甚麼情況下才可索取訴訟資金?訴訟資金的涵蓋範圍為何?最近在WW v LLN [2020] HKCA 178 一案中,上訴法院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背景
案中的夫婦於1993年結婚。丈夫於2018年4月基於行為理由首次提出離婚呈請,與妻子分居兩年後,再於2019年7月重新提出離婚呈請。
2019年1月30日,妻子就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發出傳票(「該申請」),其中包括要求丈夫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港幣5萬元作為訴訟資金。丈夫反對該申請,聲稱雙方自2005年起已同意各自財政獨立,因此妻子的開支不應由他承擔。他亦指妻子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一項英國物業)可為訴訟提供經費。
然而,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根據表格E(經濟狀況陳述書)及表格H(訟費估計書)所示的資料,命令丈夫自2019年8月1日(緊接離婚呈請日期之月份)起按月向妻子的律師直接支付港幣5萬元。法官進一步命令丈夫就2019年2月1日(緊接妻子提出該申請之月份)至2019年7月1日的追溯期間支付港幣30萬元款項,即使妻子在上述期間的實際訴訟開支僅為港幣23.8萬元。
丈夫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丈夫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據:
- 法官錯誤地在不設任何範圍或限制(時間或法律程序階段方面)的情況下批准每月港幣5萬元訴訟資金的申請;及
- 法官錯誤地批准有關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追溯期間港幣30萬元按月付款的申請。
爭論點
下文將探討上訴中的以下爭論點:
- 訴訟資金的需要;
- 訴訟資金的形式及支付期間;及
- 追溯金額。
裁決
(1) 訴訟資金的需要
關於訴訟資金的需要,上訴法院引用了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 一案就授予訴訟資金確立的原則:
- 若要獲取訴訟資金,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她無法透過任何其他方式合理地獲得法律代表,包括證明她無法獲得其案件所需的專業水平的公費法律援助。就其擁有的資產而言,申請人須證明有關資產無法合理地用作(不論是直接或作為舉債方式)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 訴訟標的物及申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主張合理與否,必定是相關的考慮因素;及
- 支付訟費津貼的時期亦是相關考慮因素。若是在解決財務糾紛的聆訊(即訴訟初期進行的聆訊,由法官主動就雙方的申索作出必要的指示,以協助雙方就財務事宜達成和解)前提出申請,法院明智的做法是命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提供訟費津貼直至該聆訊為止。若雙方不能在此聆訊中解決財務糾紛,則應由另一名法官根據其席前妥為呈交的材料決定是否應就法律費用批准另一筆津貼及(如是)數額為何。
鑒於妻子的財務狀況,她不大可能以上述英國物業取得按揭。上訴法院裁定,法官裁斷妻子需要丈夫提供訴訟資金的決定是正確的。
(2) 訴訟資金的形式及支付期間
上訴法院注意到,妻子遠早於解決財務糾紛的聆訊之前已提出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申請。根據Currey v Currey [2006] EWCA Civ 1338一案,解決財務糾紛的聆訊是雙方按照非正式司法指示進行積極磋商的最後機會。避免其中一方配偶申請進一步訴訟資金是雙方達成和解的合理誘因。某方對於解決財務糾紛的態度或看法,並不能影響法院就訴訟資金命令期限所行使的酌情權。在家事糾紛中,基於解決財務糾紛及調解背後的政策考慮,故此須有非常有力的理據,法院才會偏離HJFG v KCY一案的指引。上訴法院認為,法官錯誤地未有就訴訟資金設定時限,故命令丈夫應支付2019年8月1日開始直至及包括解決財務糾紛的聆訊期間的定期訴訟資金。
(3) 追溯金額
就追溯金額而言,法官認為以追溯形式判給的訴訟資金不僅是向妻子付還其已支付的法律費用,而且亦須考慮宏觀的情況及妻子的整體訟費,包括已付的法律費用及尚未招致的訟費。上訴法院不認同法官的做法,並認為追溯款項應只涵蓋已招致的訟費(包括已招致但尚未支付者)。因此,上訴法院下調追溯款項,並將法官下令丈夫支付的港幣30萬元改為港幣15.5萬元。
總結
在婚姻訴訟案件中,一方有權在訴訟早期階段向法院申請要求另一方提供訴訟資金。若申請是在解決財務糾紛的聆訊前提出,法院在一般情況下只會命令另一方向申請人提供訟費資金直至該聆訊為止,從而鼓勵各方達成和解。若雙方未能在解決財務糾紛中達成和解,一方將須向法院重新提出申請,才可就其後的訴訟程序獲提供資金。另外,申請人只可以就已招致的訟費索取追溯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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