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償人可否在香港扣押船舶以執行仲裁裁決?
簡介
提出仲裁的終極目的,當然是希望得到有利的裁決並予以執行。但假如答辯人最終無力付款,即使獲判予賠償也沒有太大作用。
因此,索償人有時會要求扣押答辯人的船舶,為其對答辯人提出的索償取得抵押。在香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該條例」)第12A條,經索償人申請,香港法院有權扣押答辯人的船舶作為抵押,以協助索償人對答辯人提出的海事申索(即關於船舶的申索)。但該條例第12A條並無訂明香港法院在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時亦有上述權力。
最近在Handytankers KS v The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M/V “ALAS” [1]一案中,香港法院澄清其於該條例第12A條下的權力,並援引其司法管轄權扣押被告人的船舶,即使原告人已取得仲裁裁決。
背景
在ALAS案中,原告人Handytankers KS是「BETH」號運油輪的船主,其根據一份日期為2008年1月9日的租船合同,把「BETH」號出租予被告人PT. Arpeni Pratama Ocean Line Tbk,為期五年(「租船合同」)。其後被告人違反租船合同,未能準時悉數支付船租。原告人根據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在倫敦將爭議提交仲裁。於2013年3月1日,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9,238,221.30美元損害賠償及361,243美元未付船租(「仲裁裁決」)。
儘管原告人於仲裁中獲得勝訴,但被告人未有依照仲裁裁決向原告人付款。因此,原告人根據該條例第12A(2)(h) 條,要求扣押被告人停泊在香港的「Dewi Umayi」號船舶(「該船舶」),並提出這是一宗「因與…… 船舶的使用或租用有關的任何協議而產生的」申索。
原告人成功取得扣押令,並於2014年4月26日扣押該船舶。然後被告人以法院無司法管轄權扣押船舶以協助執行仲裁裁決為理由,申請取消扣押。法院根據下文所述的理由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被告人首先提出,扣押該船舶的申請,實質上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而香港法院並無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管轄權。因此,扣押該船舶是濫用程序,應取消扣押。
然而,法院引用英國法院在The Rena K[2]一案中的裁決,該案裁定「對物」(即針對船舶的訴訟)的訴訟因由不會合併在「對人」(即針對船主的訴訟)的裁決,只要裁決未獲履行,訴訟人仍可提出對物的訴訟。
法院接納原告人是就租船合同下的未付船租申索損害賠償,實質上和形式上都屬於該條例第12A(2)(h) 條下的申索,而非要求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申索。因此,原告人有權向香港法院申請扣押該船舶,作為在申索審結後可能獲判的裁決的抵押。
原告人的申索一旦確定,是否不可扣押船舶
被告人的大律師進一步指,一旦原告人的申索在訴訟或仲裁裁決中經確定,扣押程序便不適用,因為根據國際條約[3],船舶扣押是就海事索償取得抵押的司法程序,但不包括扣押船舶以執行或履行裁決。
法院同樣駁回這個論點,認為未履行的仲裁裁決,並不禁止對物訴訟因由。法院再次引用The Rena K一案,裁定如果原告人取得仲裁裁決後仍有權提出對物申索,那麼原告人必定有權援引法院的海事司法管轄權來扣押船舶,作為對物申索的抵押。
影響
法律上早已確立,香港法院並無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海事司法管轄權,因為仲裁裁決並不屬於該條例第12A條中所列的18類申索。因此,索償人不能為了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而在香港扣押答辯人的船舶。
在ALAS案中,原告人透過根據該條例第12A(2)(h) 條提出申索,巧妙地達到扣押該船舶作為向被告人索償的抵押的最終目的。換言之,只要索償人的申索為該條例第12A條中所列的18類申索之一,便可援引香港法院的海事司法管轄權扣押答辯人的船舶,即使其申索已在仲裁裁決中確定。
然而,如果ALAS案中的原告人是在倫敦取得法院判決而非仲裁裁決,結果將會完全不同。香港法例第46章《外地判決(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5(1) 條規定:「任何人如在海外國家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就某一訴因獲得勝訴判決,該人不得在香港再就同一訴因而對相同的訴訟另一方或其利害關係人提起法律程序,但如該項判決在香港不能強制執行或無資格獲承認則除外。」這表示,如果原告人已就申索取得外國法院判決,原告人將不能援引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扣押該船舶。ALAS案再一次說明,為甚麼跨境糾紛大多優先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
[1] 無匯報案件, HCAJ 241/2009 [2] The Rena K [1979] QB 337 [3] 《1952年關於統一海船扣押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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