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務人員可搜查市民的手機嗎?
簡介
手機私隱一直備受公眾關注。隨著科技進步,手機成為方便工作的好工具。我們利用智能手機的互聯網、即時通訊、電郵等各種功能溝通、分享數碼文件及照片,以及完成各種工作。
近期原訟法庭在一宗司法覆核案件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HKCU 2725審理了一個重要問題——警務人員是否有權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搜查及審查被捕人士身上的手機及其他個人數碼通訊設備上的數碼內容?
法例
《基本法》
《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十四條亦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警隊條例》
《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50(1) 條規定,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該條例指明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警隊條例》第50(6) 條進一步規定,凡任何人被警務人員拘捕,如該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以及該等報章、簿冊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是對調查該人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罪行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各物,乃屬合法。
裁決
原訟法庭裁定,就僅在屬必要的急切情況下無須手令而搜查拘捕時所檢取手機上的數碼內容而言,《警隊條例》第50(6) 條合憲且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四條及《基本法》第三十條。
根據《警隊條例》第50(6) 條,如警務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是對調查被捕人士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罪行有價值的,則該警務人員在無手令情況下搜查在被捕人士身上或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發現的上述各物,乃屬合法。
然而,鑒於保護大量及廣泛的個人資料及數據非常重要,為使受憲法保護的私隱權及免受非法侵犯的私人通訊自由具有實質效力,以及對相關法律作出適當解釋,原訟法庭認為,只有在對以下事項屬必要的情況下,無須手令而搜查拘捕時檢取的手機及其他個人數碼通訊設備上的數碼內容才能達致有效執法的目的:(1) 防止對公眾或警務人員的迫切威脅,(2) 防止證據遭即時損失或防止證據被銷毀的可能;(3) 在極度緊急及易受攻擊的情況下可致使發現證據(「急切情況」)。此項保護亦涵蓋對其他類似設備(如平板電腦、智能手錶及筆記本電腦等)的無手令搜查。
影響
如今的手機就像個人電腦一樣,透過手機就可儲存及閱讀大量廣泛的個人數據及資料。原訟法庭認可這一點,因此除急切情況外,警方須先申請手令才可閱讀市民手機及其他個人數碼通訊設備上的數碼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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