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機關能否強制披露律師的保密通訊?
近期香港一些法庭案件說明了關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重要原則。本文旨在概括討論法律專業保密權,並根據香港法院最近審結的幾宗案件,了解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進行的調查與法律專業保密權的關係。
概述
法律專業保密權是由來已久的普通法規則,在《基本法》亦有清楚訂明。
(i)
訴訟保密權:保護主要是為了在某人涉及的訴訟中協助該人而出現的所有文件及通訊,包括客戶與第三方之間的通訊;及
(ii)
律師與客戶之間的保密權:保護律師(以專業身分行事時)與客戶之間為了提供或徵詢法律意見而在保密基礎上作出的所有文件及通訊,即使當時並無預期進行訴訟亦然。
法律專業保密權的一個特點是享有「豁免權」。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0(4) 條明文保存豁免權。第380(4) 條訂明:
「本條例不影響除本條例外可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而產生的任何聲稱、權利或享有權。」
《證券及期貨條例》明文保存了法律專業保密權;相比之下,被證監會調查的人士卻沒有正常可享的基本保障,例如緘默權。例如,被證監會調查的人士與被警方或廉政公署調查的人士不同,他們並無緘默權,而且只獲有限度的免自我入罪權利。
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範圍
根據香港法例,法律意見的保密權適用於客戶與外聘律師之間的通訊,也同樣適用於與內部律師進行的通訊,但前提是內部律師是以法律顧問的專業身分行事。
應注意,法律專業保密權只適用於合資格律師與其客戶之間的通訊,不適用於並非擁有法律資格的專業顧問與其客戶之間的通訊。
此外,任何人如果作出本應受到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的通訊以進行欺詐,而要求該人披露有關通訊的一方能夠提出證明該人欺詐的有力表面證據,該人則無權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理由,拒絕披露該等通訊。
局部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
關於披露文件作有限度用途的相關法律原則,暫時仍不太清晰。
雖然上訴法院裁定被控人有權使用該等文件,但並未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清晰答案。我們無法從Rockefeller一案確定,法律專業保密權是否可以局部放棄,或者當有關文件披露予第三方後,是否便完全失去法律專業保密權。
對於Rockefeller一案中祁彥輝法官就局部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意見,以下案件中亦有討論:James Daniel
O’Donnell (In his capacity as an investigator directed by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under s 182(1) of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 v
Lehman Brothers Asia Ltd. (In Liq) (HCMP 1081/2009, unreported)(「雷曼案件」)。
祁彥輝法官認為,局部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在概念上不穩妥」,他認為不可能既交出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的文件,而又同時聲稱沒有放棄文件的保密權。在雷曼案件中,清盤人擔心假如他們必須披露迷你債券的文件以協助證監會調查,則可能須放棄迷你債券文件的所有法律專業保密權,而潛在的第三方訴訟人也可能可以查閱該等文件。在欠缺清晰法律原則以確定是否可以局部放棄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情況下,清盤人依照法律意見,拒絕向證監會披露迷你債券文件,並獲法院同意。
最近審結的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1] HKCU 563一案(「中信案件」),進一步到討論放棄保密權的問題。韋毅志法官的裁決並非基於法律上能否局部放棄引用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權利,而是基於中信泰富同意無條件地向證監會交出資料。根據上述資料及在沒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情況下,串謀欺詐及《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1條下的罪行的表面證據成立。因此,不能提出法律專業保密權。
注意事項及總結
雷曼案件及中信案件提供了案例,在監管機構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進行調查時,能有效提出法律專業保密權。
應注意的是,雖然法律專業保密權通常是由律師代表客戶提出,但實際上是客戶(而非法律執業者)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利益,亦是客戶才有權放棄此利益。在有可能提出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情況下,客戶應與律師詳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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