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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关能否强制披露律师的保密通讯?

2011-06-01

近期香港一些法庭案件说明了关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重要原则。本文旨在概括讨论法律专业保密权,并根据香港法院最近审结的几宗案件,了解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进行的调查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关系。

概述  

法律专业保密权是由来已久的普通法规则,在《基本法》亦有清楚订明。   法律专业保密权分为两类:  

(i)                 诉讼保密权:保护主要是为了在某人涉及的诉讼中协助该人而出现的所有文件及通讯,包括客户与第三方之间的通讯;及  

(ii)               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保密权:保护律师(以专业身分行事时)与客户之间为了提供或征询法律意见而在保密基础上作出的所有文件及通讯,即使当时并无预期进行诉讼亦然。  

法律专业保密权的一个特点是享有「豁免权」。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0(4) 条明文保存豁免权。第380(4) 条订明:  

「本条例不影响除本条例外可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而产生的任何声称、权利或享有权。」  

《证券及期货条例》明文保存了法律专业保密权;相比之下,被证监会调查的人士却没有正常可享的基本保障,例如缄默权。例如,被证监会调查的人士与被警方或廉政公署调查的人士不同,他们并无缄默权,而且只获有限度的免自我入罪权利。        

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范围   根据香港法例,法律意见的保密权适用于客户与外聘律师之间的通讯,也同样适用于与内部律师进行的通讯,但前提是内部律师是以法律顾问的专业身分行事。   应注意,法律专业保密权只适用于合资格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通讯,不适用于并非拥有法律资格的专业顾问与其客户之间的通讯。  

此外,任何人如果作出本应受到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通讯以进行欺诈,而要求该人披露有关通讯的一方能够提出证明该人欺诈的有力表面证据,该人则无权以法律专业保密权为理由,拒绝披露该等通讯。  

局部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  

关于披露文件作有限度用途的相关法律原则,暂时仍不太清晰。  

Rockefeller and Co Inc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Another [2000] 3 HKLRD 351一案中,原告人Rockefeller & Co Inc(「Rockefeller」)根据一份书面协议,向证监会披露了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文件。Rockefeller表示其原意并非放弃该等文件的保密权。证监会向廉政公署披露了该等文件,廉政公署再将文件提交律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最后根据其披露「未经采用的案件材料」的责任,向刑事程序中的被控人发还文件。Rockefeller申请禁制令,禁止被控人使用该等文件,理由是该等文件仅披露予证监会作有限度用途。  

虽然上诉法院裁定被控人有权使用该等文件,但并未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清晰答案。我们无法从Rockefeller一案确定,法律专业保密权是否可以局部放弃,或者当有关文件披露予第三方后,是否便完全失去法律专业保密权  

对于Rockefeller一案中祁彦辉法官就局部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意见,以下案件中亦有讨论:James Daniel O’Donnell (In his capacity as an investigator directed by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under s 182(1) of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 v Lehman Brothers Asia Ltd. (In Liq) (HCMP 1081/2009, unreported)(「雷曼案件」)。 

祁彦辉法官认为,局部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在概念上不稳妥」,他认为不可能既交出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文件,而又同时声称没有放弃文件的保密权。在雷曼案件中,清盘人担心假如他们必须披露迷你债券的文件以协助证监会调查,则可能须放弃迷你债券文件的所有法律专业保密权,而潜在的第三方诉讼人也可能可以查阅该等文件。在欠缺清晰法律原则以确定是否可以局部放弃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情况下,清盘人依照法律意见,拒绝向证监会披露迷你债券文件,并获法院同意。

最近审结的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1] HKCU 563一案(「中信案件」),进一步到讨论放弃保密权的问题。韦毅志法官的裁决并非基于法律上能否局部放弃引用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权利,而是基于中信泰富同意无条件地向证监会交出资料。根据上述资料及在没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情况下,串谋欺诈及《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1条下的罪行的表面证据成立。因此,不能提出法律专业保密权。

注意事项及总结

雷曼案件及中信案件提供了案例,在监管机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调查时,能有效提出法律专业保密权。

应注意的是,虽然法律专业保密权通常是由律师代表客户提出,但实际上是客户(而非法律执业者)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利益,亦是客户才有权放弃此利益。在有可能提出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情况下,客户应与律师详细讨论。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ldr@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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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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