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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可以就違反仲裁先決條件的問題作出裁斷嗎?

2021-03-29

簡介

最近在The Republic of Sierra Leone v SL Mining Limited [2021] EWHC 286 (Comm) 一案中,英國商事法庭(「法院」)探討了一個問題:訂約方有否遵守「嘗試在三個月內達成和解」這項仲裁先決條件,是可由仲裁庭裁定的受理案件問題(admissibility),還是僅可由法院裁定的管轄權問題(jurisdiction)?


背景

塞拉里昂共和國(「原告人」)取消了先前根據一份採礦授權協議向SL Mining Ltd(「被告人」)發出的採礦授權協議第6.9條訂明:如有任何爭議,雙方須嘗試達成友好和解;在其中一方向對方發出書面通知說明爭議性質後,如雙方未能於3個月內達成和解,任何一方均可將爭議提交國際商會仲裁庭,在其專有審判權下進行仲裁(「仲裁先決條件」)。

被告人沒有遵守仲裁先決條件。在爭議通知書發出後未滿3個月,被告人便提交仲裁請求書,展開仲裁程序。在仲裁聆訊中,原告人認為仲裁員欠缺管轄權行事,但這一點被仲裁員駁回。於是原告人根據《1996年仲裁法》(《仲裁法》)第67條向法院提出申請,反對仲裁庭的裁決。

《仲裁法》第67條訂明:

(1)     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經發出通知予其他當事人及仲裁庭)可向法院申請:

    (a)     反對仲裁庭就其實質管轄權作出的任何裁決;或……

《仲裁法》第82(1) 條訂明,「實質管轄權」是指第30(1)(a) (c) 條指明的事宜。第30(1) 條訂明,仲裁庭可就其本身對於以下事宜的實質審理權作出裁決: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仲裁庭是否妥當組成,以及根據仲裁協議,哪些事情應提交仲裁解決。


爭論點

因此,上述申請涉及以下兩個主要爭論點:

  1. 原告人被告人違反仲裁先決條件而提出的反對,是關乎《仲裁法》67所指的仲裁庭實質管轄權,還是關乎仲裁庭應否受理案件;及
  2. 原告人是否已豁免被告人遵守仲裁先決條件。


裁決

爭論點一:受理案件與管轄權的分別

法院首先審視英國案例。英國案例顯示,基於仲裁員不應受理申索而提出的反對,與基於仲裁員欠缺審理申索的管轄權而提出的反對,兩者是有分別的法院僅接受根據《仲裁法》第67條基於欠缺管轄權而提出的反對。

Emirates Trading Agency LLC v Prime Mineral Exports Pte Ltd [2015] 1 WLR 1145Tang v Grant Thornt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13] 1 AER (Comm) 1226兩宗案例中,英國法院審理了基於仲裁協議內的時間先決條件而提出的反對。但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上述兩宗英國案例不具說服力,因為它們沒有就受理問題與管轄權問題作出區別,因而假定了《仲裁法》第67條的管轄權。因此上述兩宗英國案例亦受到學術著作批評。

Merkin and Flannery on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一書的作者認為,仲裁先決條件應被假定為與管轄權無關。要求雙方冷靜商討的規定,是仲裁時間和進行方式的程序問題,屬於仲裁程序的層面,最適合由仲裁庭處理,而且雙方一般亦希望集中在一個法庭或仲裁庭解決爭議。

法院亦在其他司法管轄區找到認同仲裁先決條件屬於受理問題的案例。在BBA v BAZ [2020] 2 SLR 453BTN v BTP [2020] SGCA 105兩宗裁決中,新加坡上訴法院探討了仲裁先決條件是關乎管轄權還是受理問題。新加坡上訴法院將管轄權界定為「仲裁庭審理案件的權力」,而受理問題是關乎「是否適合由仲裁庭審理有關案件」。新加坡上訴法院確認,就仲裁先決條件而言,規定在仲裁前符合先決條件(例如和解)是受理問題,而非管轄權問題。

因此,法院認同仲裁庭的裁決,雙方是否符合仲裁先決條件的問題,最適合由仲裁庭裁定。

爭論點二:豁免遵守仲裁先決條件

被告人亦提出交替論點,認為即使仲裁先決條件是管轄權問題,但原告人已豁免被告人遵守仲裁先決條件,因此不得反對被告人提早提出的仲裁。

在透過電話進行的仲裁聆訊中,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應依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提交文件。雖然仲裁員明確表示,雙方可同時送達仲裁請求書和擱置仲裁請求書,但原告人並無要求擱置仲裁。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無論如何已豁免被告人遵守仲裁先決條件。


要點

英國法院澄清,仲裁先決條件是關乎受理問題,因此最適合由仲裁庭裁斷由於香港法院鼓勵具成本效益的爭議解決方式,預料香港法院在仲裁先決條件的條款釋義問題上,將會跟隨此案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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