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可以就违反仲裁先决条件的问题作出裁断吗?
简介
最近在The Republic of Sierra Leone v SL Mining Limited [2021] EWHC 286 (Comm) 一案中,英国商事法庭(「法院」)探讨了一个问题:订约方有否遵守「尝试在三个月内达成和解」这项仲裁先决条件,是可由仲裁庭裁定的受理案件问题(admissibility),还是仅可由法院裁定的管辖权问题(jurisdiction)?
背景
塞拉里昂共和国(「原告人」)取消了先前根据一份采矿授权协议向SL Mining Ltd(「被告人」)发出的采矿授权。协议第6.9条订明:如有任何争议,双方须尝试达成友好和解;在其中一方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争议性质后,如双方未能于3个月内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庭,在其专有审判权下进行仲裁(「仲裁先决条件」)。
被告人没有遵守仲裁先决条件。在争议通知书发出后未满3个月,被告人便提交仲裁请求书,展开仲裁程序。在仲裁聆讯中,原告人认为仲裁员欠缺管辖权行事,但这一点被仲裁员驳回。于是原告人根据《1996年仲裁法》(《仲裁法》)第67条向法院提出申请,反对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法》第67条订明:
「(1)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发出通知予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可向法院申请:
(a) 反对仲裁庭就其实质管辖权作出的任何裁决;或……」
《仲裁法》第82(1) 条订明,「实质管辖权」是指第30(1)(a) 至 (c) 条指明的事宜。第30(1) 条订明,仲裁庭可就其本身对于以下事宜的实质审理权作出裁决: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是否妥当组成,以及根据仲裁协议,哪些事情应提交仲裁解决。
争论点
因此,上述申请涉及以下两个主要争论点:
- 原告人指被告人违反仲裁先决条件而提出的反对,是关乎《仲裁法》第67条所指的仲裁庭实质管辖权,还是关乎仲裁庭应否受理案件;及
- 原告人是否已豁免被告人遵守仲裁先决条件。
裁决
争论点一:受理案件与管辖权的分别
法院首先审视英国案例。英国案例显示,基于仲裁员不应受理申索而提出的反对,与基于仲裁员欠缺审理申索的管辖权而提出的反对,两者是有分别的。法院仅接受根据《仲裁法》第67条基于欠缺管辖权而提出的反对。
在Emirates Trading Agency LLC v Prime Mineral Exports Pte Ltd [2015] 1 WLR 1145及Tang v Grant Thornt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13] 1 AER (Comm) 1226两宗案例中,英国法院审理了基于仲裁协议内的时间先决条件而提出的反对。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上述两宗英国案例不具说服力,因为它们没有就受理问题与管辖权问题作出区别,因而假定了《仲裁法》第67条的管辖权。因此上述两宗英国案例亦受到学术著作批评。
《Merkin and Flannery on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一书的作者认为,仲裁先决条件应被假定为与管辖权无关。要求双方冷静商讨的规定,是仲裁时间和进行方式的程序问题,属于仲裁程序的层面,最适合由仲裁庭处理,而且双方一般亦希望集中在一个法庭或仲裁庭解决争议。
法院亦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找到认同仲裁先决条件属于受理问题的案例。在BBA v BAZ [2020] 2 SLR 453和BTN v BTP [2020] SGCA 105两宗裁决中,新加坡上诉法院探讨了仲裁先决条件是关乎管辖权还是受理问题。新加坡上诉法院将管辖权界定为「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权力」,而受理问题是关乎「是否适合由仲裁庭审理有关案件」。新加坡上诉法院确认,就仲裁先决条件而言,规定在仲裁前符合先决条件(例如和解)是受理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
因此,法院认同仲裁庭的裁决,双方是否符合仲裁先决条件的问题,最适合由仲裁庭裁定。
争论点二:豁免遵守仲裁先决条件
被告人亦提出交替论点,认为即使仲裁先决条件是管辖权问题,但原告人已豁免被告人遵守仲裁先决条件,因此不得反对被告人提早提出的仲裁。
在透过电话进行的仲裁聆讯中,原告人的大律师指出,被告人应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文件。虽然仲裁员明确表示,双方可同时送达仲裁请求书和搁置仲裁请求书,但原告人并无要求搁置仲裁。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无论如何已豁免被告人遵守仲裁先决条件。
要点
英国法院澄清,仲裁先决条件是关乎受理问题,因此最适合由仲裁庭裁断。由于香港法院鼓励具成本效益的争议解决方式,预料香港法院在仲裁先决条件的条款释义问题上,将会跟随此案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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