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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簽署和解協議後,可否追討進一步僱員補償?

2022-04-26

簡介

很多時候,若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意外受傷,僱主會向受傷僱員提出支付若干補償以作和解和解協議是否對雙方均具約束力,並徹底了結僱員補償申索?僱員在簽署和解協議後,可否向僱主追討進一步補償?在Leung Siu Kam v 梁國強 & ANOR [2022] 1 HKC 81一案中,區域法院(「法院」)說明在雙方簽署了和解協議的情況下,應該怎樣裁定僱員補償申索。


背景

在本案中,申請人獲第一答辯人僱用為其餐廳的廚師申請人在廚房用刀切食材時,意外踏在地上的食物碎屑而跌倒,他被自己拿著的刀割傷左手掌,傷口達34公分。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及第10條向第一答辯人索償。

第一答辯人一直沒有出庭應訊,只是寄了一封信給申請人的律師,表示已與申請人達成全面及最終和解。第一答辯人在信中表示,申請人已同意以59,980港元了結其僱員補償申索,並附上經雙方簽署的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為證。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出庭,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為第二答辯人以協助法院。


該條例第31

該條例第31條規定,「任何合約或協議…… 如憑此合約或協議僱員放棄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從僱主獲得補償的權利,則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該合約或協議中凡其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該條例第31(2) 條允許僱員與僱主訂立協議,減少或放棄僱員因年老或身體嚴重缺陷或殘疾所導致或促成的意外而獲得補償的權利,但上述協議必須獲勞工處處長信納為公平合理,方為有效(該條例第31(3) 條)


該條例第31(1) 條的效力?

Shiu Ying Kwong v Po On [1990] HKDCLR 15一案中,法院裁定,即使雙方達成和解的金額遠低於僱員在全面聆訊後應可獲得的補償,但只要高於最低補償,該條例第31(1) 條並不禁止雙方和解。

因此,只要議定金額不低於法定最低補償或在該條例下根據雙方議定事實而應向僱員支付的補償,和解協議便不會無效,亦不會被視為有意消除或減少任何人在該條例第31(1) 條下支付補償的責任。


爭論點

第二答辯人認為,由於雙方已簽署和解協議,答辯人無須根據該條例支付進一步補償。申請人則認為,根據該條例第31(1) 條,和解協議是無效的。法院認為,要判斷和解協議是否基於該條例第31(1) 條而屬無效,法院須評估應向申請人支付的最低潛在補償金額。


最低潛在補償金額

根據醫療證據,申請人永久喪失1.5% 4% 的賺取收入能力。法院採納1.5% 來評估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下可獲得的最低補償金額。

就該條例第10條的定期付款而言,根據和解協議,申請人於2017325日被發現已重新工作;於是法院以申請人僅自意外日期起至2017324日需要病假的基礎來評估最低潛在補償金額。

在評估該條例第9條及10條下的最低潛在補償金額後,法院信納申請人在該條例下應得的潛在最低補償金額高於和解協議訂下的和解金額59,980港元。因此,法院裁定和解協議在該條例第31(1) 條下屬無效。


要點

本案說明,即使僱主支付了與僱員議定的補償金額,但如果議定金額低於申請人在該條例下應得的最低補償金額,僱主仍不獲免除支付進一步僱員補償的責任。因此,如任何一方希望就僱員補償申索和解,最好先徵詢法律意見以確定適當的和解金額,確保和解協議不會因為該條例第31(1) 條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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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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