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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签署和解协议后,可否追讨进一步雇员补偿?

2022-04-26


简介

很多时候,若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意外受伤,雇主会向受伤雇员提出支付若干补偿以作和解。和解协议是否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并彻底了结雇员补偿申索?雇员在签署和解协议后,可否向雇主追讨进一步补偿?在Leung Siu Kam v 梁国强 & ANOR [2022] 1 HKC 81一案中,区域法院(「法院」)说明在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应该怎样裁定雇员补偿申索。


背景

在本案中,申请人获第一答辩人雇用为其餐厅的厨师。申请人在厨房用刀切食材时,意外踏在地上的食物碎屑而跌倒,他被自己拿着的刀割伤左手掌,伤口达34公分。申请人根据香港法例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该条例」)第9及第10条向第一答辩人索偿。

第一答辩人一直没有出庭应讯,只是寄了一封信给申请人的律师,表示已与申请人达成全面及最终和解。第一答辩人在信中表示,申请人已同意以59,980港元了结其雇员补偿申索,并附上经双方签署的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为证。由于第一答辩人没有出庭,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为第二答辩人以协助法院。


该条例第31

该条例第31条规定,「任何合约或协议…… 如凭此合约或协议雇员放弃其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可从雇主获得补偿的权利,则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该合约或协议中凡其意是免除或减少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条文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该条例第31(2) 条允许雇员与雇主订立协议,减少或放弃雇员因年老或身体严重缺陷或残疾所导致或促成的意外而获得补偿的权利,但上述协议必须获劳工处处长信纳为公平合理,方为有效(该条例第31(3) 条)


该条例第31(1) 条的效力?

Shiu Ying Kwong v Po On [1990] HKDCLR 15一案中,法院裁定,即使双方达成和解的金额远低于雇员在全面聆讯后应可获得的补偿,但只要高于最低补偿,该条例第31(1) 条并不禁止双方和解。

因此,只要议定金额不低于法定最低补偿或在该条例下根据双方议定事实而应向雇员支付的补偿,和解协议便不会无效,亦不会被视为有意消除或减少任何人在该条例第31(1) 条下支付补偿的责任。


争论点

第二答辩人认为,由于双方已签署和解协议,答辩人无须根据该条例支付进一步补偿。申请人则认为,根据该条例第31(1) 条,和解协议是无效的。法院认为,要判断和解协议是否基于该条例第31(1) 条而属无效,法院须评估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最低潜在补偿金额。


最低潜在补偿金额

根据医疗证据,申请人永久丧失1.5% 4% 的赚取收入能力。法院采纳1.5% 来评估申请人在该条例第9条下可获得的最低补偿金额。

就该条例第10条的定期付款而言,根据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7325日被发现已重新工作;于是法院以申请人仅自意外日期起至2017324日需要病假的基础来评估最低潜在补偿金额。

在评估该条例第9条及10条下的最低潜在补偿金额后,法院信纳申请人在该条例下应得的潜在最低补偿金额高于和解协议订下的和解金额59,980港元。因此,法院裁定和解协议在该条例第31(1) 条下属无效。


要点

本案说明,即使雇主支付了与雇员议定的补偿金额,但如果议定金额低于申请人在该条例下应得的最低补偿金额,雇主仍不获免除支付进一步雇员补偿的责任。因此,如任何一方希望就雇员补偿申索和解,最好先征询法律意见以确定适当的和解金额,确保和解协议不会因为该条例第31(1) 条而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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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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