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職後的適應障礙症是否可被視為受傷並獲賠償?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 282 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 5(1) 條,除第 (2) 及 (3) 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該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因此,索償人必須證明(其中包括)曾發生導致身體受傷的意外。最近在Chow Kin Hang Al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2025] HKCA 324一案中,法院便探討了何謂意外,以及證明意外與新傷患之間有直接關連的重要性。
背景
本案是一宗就根據該條例索償被駁回而提出的上訴。申請人是一名在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任職管工的公務員,他在2015年的一次事件後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自2016年1月起定期接受心理治療。
申請人於2017年6月8日收到食環署通知,他將被調往地區執法小組(「執法小組」),自2017年6月20日起生效。申請人獲悉調職安排後,以健康理由申請豁免調職,但被拒絕。調職第一天,申請人口頭要求調離執法小組,但被告知需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明文件。其後,他威脅要跳樓,並舉起橫額控訴調職安排。他隨後被送往醫院,並於同日出院。他於2017年6月29日提出書面申請後,於2107年7月11日被調離執法小組。
於2019年,申請人根據該條例就2017年6月20日發生的事件提出索償訴訟。
雙方的主張
申請人所依據的理由是,於2017年6月20日及之前三日,食環署無視他的健康狀況,強行將他調往執法小組,而且食環署在處理他的工作安排及指示方面嚴重疏忽,導致他受到精神損害。
答辯人就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提出異議,本文僅集中談論法律責任的問題。答辯人聲稱,就法律責任而言,(1) 2017年6月20日或之前發生的事件不屬於該條例第5(1) 條所指的「意外」;(2) 申請人被診斷患上的精神疾病並非由2017年6月20日或之前發生的事件引起。
裁決
上訴法庭維持區域法院的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關於意外受傷的法律原則
在探討何謂意外時,區域法院法官參考了多宗案例後作出以裁斷:(1) 申請人知道新職位安排將於2017年6月20日開始,這是他預料之內的事情,因此他的不滿和反應並不構成意外;(2) 申請人當日與一名上司的互動並無導致任何意料之外或突發的事件;(3) 上司與申請人的對話及接觸並無不當之處;及 (4) 申請人走上天台、書寫及展示橫額的行為以及他對調職安排的反應,很可能是由於他的性格及先前已有的精神疾病所致,不屬於意外。
2. 原有狀況
申請人在調職前已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症,雙方對於這一點沒有爭議。醫學證據表明,申請人在2017年6月20日的事件之後所患的精神疾病乃原有狀況,而非任何意外造成的傷害。
3. 基於程序問題的上訴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區域法院裁斷申請人並無遇到任何「意外」,亦沒有「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但上訴時申請人並無質疑區域法院的上述裁斷,而是指出區域法院審訊中的多項程序不當之處,包括證據及證人陳述書的採納,以及被告人的律師團隊和法官的行為。然而,上訴法院裁定該等理由均欠缺根據和實質內容。
要點
本案提醒我們,「意外」必須是預期或意料之外的事件,在工作過程中的正常或常規事情一般不屬於「意外」。本案也強調,索償人需要證明意外與新傷患之間有直接關連,單憑原有狀況並不足以索償。然而,現實世界往往涉及很多複雜情況,未必有簡單直接的答案。如有疑問,最好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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