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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否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2008-08-01

一般而言,股東不可就有人針對公司犯的過失提起訴訟,或對公司內部事務出現不合規則而作出投訴。然而,少數股東可以在有限情況下,以衍生訴訟方式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本文概述有關衍生訴訟的法律。

何謂衍生訴訟﹖

公司是擁有獨立於其股東的法律實體,可自行提起訴訟或被告。歷史性的案例Foss v Harbottle (1843)中確立了一個原則,若果有人針對公司犯了過失,適當的原告人應是公司本身。然而,犯了不當行為的人士,很多時候都是控制著公司大權的人士,不太可能讓公司就不當行為提起訴訟。因此,普通法為股東保留了在有限情況下以衍生訴訟的方式代表公司向犯了過失的人士提起訴訟的權利。這為少數股東提供了重要的救濟方法。

法定衍生訴訟

2004年,香港制定《公司(修訂)條例》,為法定衍生訴訟訂定條文,對《公司條例》(32)(條例)新增了第168BA條至第168BI條。據此,若果出現以下情況,指明法團(於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成員享有法定權利,代表該指明法團提起法律程序,或介入該指明法團屬訴訟一方的法律程序:

(a)         訴訟因由或繼續或中止該法律程序或在該法律程序中抗辯的權利是歸屬該指明法團的,而濟助是代表該指明法團而尋求的;

(b)        就針對該指明法團而犯的不當行為(根據第168BB(2)條,不當行為包括欺詐、疏忽、在遵從任何成文法則或任何法律規則方面失責,或失職)提起法律程序;

(c)         該指明法團沒有提起法律程序,或沒有努力繼續或中止法律程序,或沒有努力在法律程序中抗辯;及

(d)        法院批予許可提起或介入該等法律程序。

批予許可的條件

法院會進行初步聆訊,以釐定申請人的訴訟資格。擬提出衍生訴訟的成員,必須在初步聆訊中呈示法院須批予許可的原因。若果達致以下條件,法院可能批予許可:

(a)       向申請人批予許可表面上看似符合該指明法團的利益;

(b)      (如申請人申請提起法律程序的許可)有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須作審訊,而該指明法團本身並未提起該法律程序;

(c)       (如申請人申請介入法律程序的許可)該指明法團沒有努力繼續或中止該法律程序或沒有努力在該法律程序中抗辯;

(d)      除非獲法院免除,否則須在作出該申請的最少14天前,向該指明法團送達書面通知。

獲批予許可的門檻很低

Re F & S Express Ltd [2005] 4 HKLRD 743一案中裁定,在尋求訴訟許可的申請中,只須向法院呈示出可辯論的案件的存在,法院便可信納建議中的訴訟表面上看似符合公司的利益而批予許可。此外,在釐定是否有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須作審訊時,法院通常不會考慮建議中的衍生訴訟的勝訴機會有多大。同樣地,若果申請人申請非正審強制令,其獲批的門檻亦是相對很低的。

普通法下的衍生訴訟

法定衍生訴訟並不影響指明法團的成員行使任何普通法下代表該指明法團提起衍生訴訟的權利。但值得留意的是,根據條例第168BC(5)條,若果已經就相同的訟案或事宜展開或介入普通法衍生訴訟,同一成員不能提起法定衍生訴訟。

法律程序的訟費

衍生訴訟的少數股東通常要面對訟費的風險問題。若果敗訴,少數股東可能須自行承擔訟費及被告人的訟費。條例第168BI條准許法院發出命令,規定指明法團從其資產撥款彌償成員在作出許可申請或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時所招致或將會在作出許可申請或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時招致的訟費(彌償命令)。法院必須在信納成員是真誠行事和具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方可作出此命令。

從觀察所知,法院不太願意預先就衍生訴訟將招致的訟費發出彌償命令。法院在發出此命令前,必須有證據證明該公司在尋求獲批予許可之時,有能力支付建議中的衍生訴訟的訟費。因此,在Re Lucky Money Ltd and Others (HCMP505/2006)案例中,S Kwan J基於法院認為該公司的經濟狀況看似未能應付衍生訴訟將招致的任何訟費,拒絕就該訟費發出彌償命令。在訴訟最終得到解決前,申請人亦須承擔聘請法院委任的獨立人士的費用。此外在Re MyWay Ltd [2008] 3 HKLRD 614案例中,Barma J基於相同理由,拒絕就申請人代表公司尋求法律訴訟時可能招致的所有訟費發出彌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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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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