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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否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008-08-01

一般而言,股东不可就有人针对公司犯的过失提起诉讼,或对公司内部事务出现不合规则而作出投诉。然而,少数股东可以在有限情况下,以衍生诉讼方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文概述有关衍生诉讼的法律。

何谓衍生诉讼﹖

公司是拥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法律实体,可自行提起诉讼或被告。历史性的案例Foss v Harbottle (1843)中确立了一个原则,若果有人针对公司犯了过失,适当的原告人应是公司本身。然而,犯了不当行为的人士,很多时候都是控制着公司大权的人士,不太可能让公司就不当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普通法为股东保留了在有限情况下以衍生诉讼的方式代表公司向犯了过失的人士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为少数股东提供了重要的救济方法。

法定衍生诉讼

2004年,香港制定《公司(修订)条例》,为法定衍生诉讼订定条文,对《公司条例》(32)(条例)新增了第168BA条至第168BI条。据此,若果出现以下情况,指明法团(于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成员享有法定权利,代表该指明法团提起法律程序,或介入该指明法团属诉讼一方的法律程序:

(a)       诉讼因由或继续或中止该法律程序或在该法律程序中抗辩的权利是归属该指明法团的,而济助是代表该指明法团而寻求的;

(b)       就针对该指明法团而犯的不当行为(根据第168BB(2)条,不当行为包括欺诈、疏忽、在遵从任何成文法则或任何法律规则方面失责,或失职)提起法律程序;

(c)       该指明法团没有提起法律程序,或没有努力继续或中止法律程序,或没有努力在法律程序中抗辩;及

(d)       法院批予许可提起或介入该等法律程序。

批予许可的条件

法院会进行初步聆讯,以厘定申请人的诉讼资格。拟提出衍生诉讼的成员,必须在初步聆讯中呈示法院须批予许可的原因。若果达致以下条件,法院可能批予许可:

(a)       向申请人批予许可表面上看似符合该指明法团的利益;

(b)       (如申请人申请提起法律程序的许可)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而该指明法团本身并未提起该法律程序;

(c)       (如申请人申请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该指明法团没有努力继续或中止该法律程序或没有努力在该法律程序中抗辩;

(d)       除非获法院免除,否则须在作出该申请的最少14天前,向该指明法团送达书面通知。

获批予许可的门槛很低

Re F & S Express Ltd [2005] 4 HKLRD 743一案中裁定,在寻求诉讼许可的申请中,只须向法院呈示出可辩论的案件的存在,法院便可信纳建议中的诉讼表面上看似符合公司的利益而批予许可。此外,在厘定是否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时,法院通常不会考虑建议中的衍生诉讼的胜诉机会有多大。同样地,若果申请人申请非正审强制令,其获批的门槛亦是相对很低的。

普通法下的衍生诉讼

法定衍生诉讼并不影响指明法团的成员行使任何普通法下代表该指明法团提起衍生诉讼的权利。但值得留意的是,根据条例第168BC(5)条,若果已经就相同的讼案或事宜展开或介入普通法衍生诉讼,同一成员不能提起法定衍生诉讼。

法律程序的讼费

衍生诉讼的少数股东通常要面对讼费的风险问题。若果败诉,少数股东可能须自行承担讼费及被告人的讼费。条例第168BI条准许法院发出命令,规定指明法团从其资产拨款弥偿成员在作出许可申请或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时所招致或将会在作出许可申请或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时招致的讼费(弥偿命令)。法院必须在信纳成员是真诚行事和具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方可作出此命令。

从观察所知,法院不太愿意预先就衍生诉讼将招致的讼费发出弥偿命令。法院在发出此命令前,必须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寻求获批予许可之时,有能力支付建议中的衍生诉讼的讼费。因此,在Re Lucky Money Ltd and Others (HCMP505/2006)案例中,S Kwan J基于法院认为该公司的经济状况看似未能应付衍生诉讼将招致的任何讼费,拒绝就该讼费发出弥偿命令。在诉讼最终得到解决前,申请人亦须承担聘请法院委任的独立人士的费用。此外在Re MyWay Ltd [2008] 3 HKLRD 614案例中,Barma J基于相同理由,拒绝就申请人代表公司寻求法律诉讼时可能招致的所有讼费发出弥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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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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