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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若因意外下肢癱瘓,可否就機械外骨骼費用索償?

2020-04-30

簡介

法院在人身傷亡案件將損害賠償判給傷者,一般原則是藉此盡可能地使傷者回復到本來的狀況,猶如從未受傷一樣。

2020423日,香港原訟法庭就Lai Chi Wai v Tong Hung Kwok and Another [2020] HKCFI 628一案頒下判詞,為香港法院首次在人身傷亡案件中命令被告人向下肢癱瘓的原告人支付機械外骨骼俗稱機械腳費用,作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


背景

本案的原告人原為世界攀石冠軍,不幸因交通意外受傷而被迫從人生高峰退下來。

原告人因意外導致脊柱骨折、下肢癱瘓,以及因被奪去行走和跑步能力而喪失大量生活樂趣。因此,原告人控告被告人疏,並申索其中包括)機外骨骼裝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

機械外骨骼是一個外置的電動機械矯形裝置下肢癱瘓或衰弱穿戴後可站立、行走、上樓梯及進行日常活動。儘管機械外骨骼的申索在歐洲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獲得賠償,但包括香港在內的普通法地區並沒有相關案例。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就機械外骨骼裝置費用申索作出的判決,成為了普通法地區的首宗案例。


審訊的爭論點

法院在判斷原告人是否有權申索機械外骨骼裝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時,必須評估

  1. 提供機械外骨骼對康復或恢復功能是否合理必要
  2. 考慮到香港現今的生活水平,機械外骨骼的費用是否合理;及
  3. 原告人是否能夠有效地利用機械外骨骼。

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身上。因此,原告人若要成功申索機械外骨骼費用作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則須提出專家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明提供機械外骨骼對康復或恢復功能是合理必要;考慮到香港現今的生活水平,機械外骨骼的費用合理;及原告人能夠有效地利用機械外骨骼。


裁決

在本案中,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申索機械外骨骼的費用,認為有關技術尚在開發階段,而且費用亦過高。被告人又指原告人已獲賠償具有站立功能的電動輪椅費用,因此不應就機械外骨骼的費用獲得賠償。

法院在考慮雙方提出的證據後,接納專家意見,認同機械外骨骼有助原告人恢復一定程度的活動能力,以及對原告人的健康有許多益處。法院亦接納原告人適合使用機械外骨骼,以及他將能夠充分而有效地利用機械外骨骼。

就被告人提出的反對而言,法院認為,儘管機械外骨骼裝置的技術仍在持續改良,但不同意有關技術尚在開發階段。法院注意到機械外骨骼的技術早已過了試驗階段,並且發展成熟,而香港市面上已出售4款不同型號的裝置。

法院指出,向原告人提供輔助設備,是為了盡可能使其回復到本來應有的狀況,猶如從未受傷一樣。儘管具有站立功能的電動輪椅能讓原告人保持站立姿勢,但不能讓原告人恢復活動能力。

法院亦注意到,在以往的案例中,不少就電動輪椅費用提出的申索因電動輪椅被視為無理的奢侈品而被駁回。但近年法院已經常批准電動輪椅費用的申索,少受到爭辯,並經常批准義肢等昂貴項目。

考慮到香港現今的生活水平,法院認為機械外骨骼及其更換器材的費用雖然高昂,但並非無理的奢侈品,而且屬於合理所需。法院亦認為,提供機械外骨骼就恢復原告人的部分活動能力而言是合理必要的。因此,法院批准原告人申索機械外骨骼的費用。

由於提供機械外骨骼能讓原告人恢復一定程度的活動能力,法院略為調低了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金額。


總結

隨著科技日新月異,新的技術及醫療輔助設備可能不斷推陳出新能協助傷殘人士康復或恢復活動能力。法院批准就機械外骨骼費用索償的判決顯示,即使以往的案例從來沒有提及或甚至曾經拒絕批准某些技術及醫療輔助設備費用的索償,法院亦會探取開放的態度審理有關申索,評估新的技術及醫療輔助設備是否合理必要、費用是否合理以及原告人能否有效地使用。法院將根據原告人的個人需要、有關技術的發展、案件審訊時的社會狀況及生活水平,就個別案件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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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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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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