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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僱員能夠阻止其僱主繼續利用他建立的商譽嗎?

2017-01-01

簡介

在假冒申索中,申索人首先要證明其業務帶有商譽僱員建立的商譽一般屬其任職的公司所有,因此,若前僱主使用前僱員在僱傭期間產生的商譽,前僱員很難控告前僱主假冒,即使前僱員本人在業界享有良好個人聲譽亦不例外。在英國高等法院案件Juthika Bhayani & others v Taylor Bracewell LLP [2016] EWHC 3360 (IPEC) 中,一名律師控告其曾任職合夥人的律師事務所假冒敗訴,正好說明了這一點。


背景

第一申索人Juthika Bhayani女士於2011年的時候是一名僱傭法律師,在英國謝菲爾德市頗具聲譽。當時她是Watson Esam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20114月,她加入被告人的律師事務所Taylor Bracewell成為受薪合夥人。第一申索人與被告人達成協議,被告人可以商業名稱「Bhayani Bracewell」提供服務,主要由第一申索人在謝菲爾德市提供僱傭法服務。

2014年,第一申索人與被告人不歡而散;第一申索人在被發現嚴重失當行為後被開除。其後,她成立了另一家律師事務所Bhayani Law Limited(本案第二申索人),繼續提供僱傭法服務。

在第一申索人離職後的一段時間,被告人繼續使用及引用Bhayani Bracewell的名稱提供僱傭法服務。於是,第一申索人控告被告人假冒她的法律服務及其他事情。被告人指申索人提出的假冒及其他申索並無真實勝算,申請對申索人作出簡易判決。


雙方論點及法院裁決

由於是被告人申請對申索人作出簡易判決,被告人須令法院信服即使此案進行審訊,申索人的申索亦沒有真實的勝算。被告人的一個主要論點是,第一申索人並不擁有Bhayani Bracewell這個商業名稱的任何商譽以提出假冒申索,因為該商業名稱的商譽屬Watson Esam或被告人所有。申索人不同意被告人的觀點,認為涉案商譽在所有時間均屬第一申索人所有。

雖然「商譽」(goodwill)一詞通常與「聲譽」(reputation)互通,以致產生了一些混淆,但其實兩者有著細微的分別。商譽並不能獨立存在,它體現一個司法管轄區內客戶與貨物或服務之間產生的商業聯繫。而聲譽則不同,即使在沒有任何支撐業務或並無貨物或服務流通的情況下,聲譽依然存在。因此,要成功提出假冒申索,必須擁有商譽,而非聲譽。雙方對這一點並無異議。法官強調商譽是假冒訴訟的核心概念,指出商譽是「與其相關業務不可分割的」(第27段),但聲譽則可獨立存在。

對於「Bhayani Bracewell」所附帶的商譽的擁有權,雖然法官確認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僱員或合夥人能夠產生自己的商譽,但一般而言,僱員或合夥人的行為所產生的商譽應歸於其任職的企業所有。法官審視了偏離上述一般規則的案例,並歸納出兩類例外情況:

  1. 僱員或合夥人在對僱主或合夥商號的所負職責以外的行為所產生的商譽;及
  2. 申索人是作家或表演者,而公眾相信該藝術家單獨對其作品或表演的質量負責。

法官認為,第一申索人使用及引用「Bhayani Bracewell」進行並建立商譽的專業行為,並非在她對律師事務所職責範圍以外進行的,而是在Watson Esam或被告人的業務過程中進行的,並無特殊事情構成例外情況,因此應遵循一般規則:法律上,涉案的商譽應歸於被告人,而非第一申索人。「一名律師以律師身分工作而產生的商譽歸於律師事務所」(第43段)。因此,法官裁定各申索人在假冒申索中並無真實的勝算,因為他們並不享有「Bhayani Bracewell」的商譽。


影響

法官在判詞中明確指明,商譽與聲譽的不同之處在於商譽與其相關業務是不可分割的。在假冒訴訟中要證明的首要元素,是透過商業使用而與標記產生聯繫的商譽,而透過認識標記所產生的聲譽則毫不相干。這個法律概念可能有別於普羅大眾的認知。因此,如欲提出或可能受到假冒申索,應盡早徵詢具體法律意見。在可行的情況下,還應將通常與商譽有聯繫的業務商用名稱註冊成註冊商標,在假冒法以外享有法例保護。

對於通常以合夥或公司形式經營業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而言,除非以獨資經營者的身分提供服務,否則與業務相關的商譽屬公司所有,而非屬於專業人士或受薪合夥人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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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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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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