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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雇员能够阻止其雇主继续利用他建立的商誉吗?

2017-01-01

简介

在假冒申索中,申索人首先要证明其业务带有商誉。雇员建立的商誉一般属其任职的公司所有,因此,若前雇主使用前雇员在雇佣期间产生的商誉,前雇员很难控告前雇主假冒,即使前雇员本人在业界享有良好个人声誉亦不例外。在英国高等法院案件Juthika Bhayani & others v Taylor Bracewell LLP [2016] EWHC 3360 (IPEC) 中,一名律师控告其曾任职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假冒败诉,正好说明了这一点。


背景

第一申索人Juthika Bhayani女士于2011年的时候是一名雇佣法律师,在英国谢菲尔德市颇具声誉。当时她是Watson Esam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20114月,她加入被告人的律师事务所Taylor Bracewell成为受薪合伙人。第一申索人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可以商业名称「Bhayani Bracewell」提供服务,主要由第一申索人在谢菲尔德市提供雇佣法服务。

2014年,第一申索人与被告人不欢而散;第一申索人在被发现严重失当行为后被开除。其后,她成立了另一家律师事务所Bhayani Law Limited(本案第二申索人),继续提供雇佣法服务。

在第一申索人离职后的一段时间,被告人继续使用及引用Bhayani Bracewell的名称提供雇佣法服务。于是,第一申索人控告被告人假冒她的法律服务及其他事情。被告人指申索人提出的假冒及其他申索并无真实胜算,申请对申索人作出简易判决。


双方论点及法院裁决

由于是被告人申请对申索人作出简易判决,被告人须令法院信服即使此案进行审讯,申索人的申索亦没有真实的胜算。被告人的一个主要论点是,第一申索人并不拥有Bhayani Bracewell这个商业名称的任何商誉以提出假冒申索,因为该商业名称的商誉属Watson Esam或被告人所有。申索人不同意被告人的观点,认为涉案商誉在所有时间均属第一申索人所有。

虽然「商誉」(goodwill)一词通常与「声誉」(reputation)互通,以致产生了一些混淆,但其实两者有着细微的分别。商誉并不能独立存在,它体现一个司法管辖区内客户与货物或服务之间产生的商业联系。而声誉则不同,即使在没有任何支撑业务或并无货物或服务流通的情况下,声誉依然存在。因此,要成功提出假冒申索,必须拥有商誉,而非声誉。双方对这一点并无异议。法官强调商誉是假冒诉讼的核心概念,指出商誉是「与其相关业务不可分割的」(第27段),但声誉则可独立存在。

对于「Bhayani Bracewell」所附带的商誉的拥有权,虽然法官确认在某些例外情况下,雇员或合伙人能够产生自己的商誉,但一般而言,雇员或合伙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商誉应归于其任职的企业所有。法官审视了偏离上述一般规则的案例,并归纳出两类例外情况:

  1. 雇员或合伙人在对雇主或合伙商号的所负职责以外的行为所产生的商誉;及
  2. 申索人是作家或表演者,而公众相信该艺术家单独对其作品或表演的质量负责。

法官认为,第一申索人使用及引用「Bhayani Bracewell」进行并建立商誉的专业行为,并非在她对律师事务所职责范围以外进行的,而是在Watson Esam或被告人的业务过程中进行的,并无特殊事情构成例外情况,因此应遵循一般规则:法律上,涉案的商誉应归于被告人,而非第一申索人。「一名律师以律师身分工作而产生的商誉归于律师事务所」(第43段)。因此,法官裁定各申索人在假冒申索中并无真实的胜算,因为他们并不享有「Bhayani Bracewell」的商誉。


影响

法官在判词中明确指明,商誉与声誉的不同之处在于商誉与其相关业务是不可分割的。在假冒诉讼中要证明的首要元素,是透过商业使用而与标记产生联系的商誉,而透过认识标记所产生的声誉则毫不相干。这个法律概念可能有别于普罗大众的认知。因此,如欲提出或可能受到假冒申索,应尽早征询具体法律意见。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应将通常与商誉有联系的业务商用名称注册成注册商标,在假冒法以外享有法例保护。

对于通常以合伙或公司形式经营业务的专业人士(例如律师)而言,除非以独资经营者的身分提供服务,否则与业务相关的商誉属公司所有,而非属于专业人士或受薪合伙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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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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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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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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