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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小字:銀行服務協議中不可侵犯的書面條款

2013-04-01

在近期DBS Bank (Hong Kong) Ltd v San-Hot HK Industrial Co Ltd HCA 2279/2008一案中,原訟法庭裁定,雖然客戶在簽署銀行服務協議前並未閱讀該文件,亦可能未獲充分解釋當中的明文條款,但條款仍然有效。


背景

本案的第二被告人郝女士是一位著名商人,她透過在中國及世界各地進行石油及石化產品及設備的買賣賺取財富。第一被告人San-Hot BVI(「該公司」)是郝女士用作進行投資,按星展銀行建議為稅務便利而成立的工具公司。

該公司及郝女士均於20078月起成為星展銀行的私人銀行客戶。同年下半年,郝女士透過該公司與星展銀行訂立了總共21份涉及不同股份及外幣的累計期權(accumulator)合約。根據累計期權合約條款,該公司必須在一年內每日按預設價格(定為初始市價的某個折扣)購買若干上市證券及外幣,除非股份或外幣的現貨價升至某個水平,合約則失效及終止。由於開始時市況向上,部分合約很快便失效,帶來可觀利潤。但後來市況轉壞,該公司須繼續以高於市價的預設價格買入股份及外幣,以致承受重大虧損(按市值計算)及現金周轉壓力。最後,該公司無法繼續履行買入股份及外幣的合約責任,因此星展銀行將合約平倉,並向該公司及郝女士(作為該等合約的擔保人)追討合約下超過9,260萬港元及2,350萬日圓的債項。


抗辯及反申索

郝女士及該公司(統稱「客戶」)就上述申索提出抗辯,指該公司在訂立有關股份累計期權合約時,倚賴了星展銀行曾作出的若干陳述:

  1. 股份累計期權令星展客戶能夠按市價的折扣購買股份,而市場上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享有該折扣;
  2. 郝女士無須為該等交易提供任何資金,因為它們很快便會完結;及
  3. 郝女士只需承擔很低的風險,甚至沒有風險,因為股份可立即在市場出售。

此外,客戶亦援引《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108條,即任何人如以失實陳述誘使他人投資金錢,須負上民事責任。客戶亦指空星展銀行在銀行與客戶的關係及銀行協議內的明文條款方面,違反了若干專業責任。


結果

法院認為,星展銀行並沒有作出客戶所指的失實陳述。由於郝女士是富經驗及熟練的投資者,她知道及明白累計期權合約的主要特點,作出了個人判斷及獨立決定。她知道所涉及的財務風險,而星展銀行亦已作出充分解釋。因此法院認為,客戶訂立合約時並無倚賴星展銀行的陳述,星展銀行有權獲得其申索的全部金額連利息。

法院亦裁定,根據該條例第108條提出的申索,與根據普通法或《失實陳述條例》提出的失實陳述申索僅有兩點不同。第一,該條例對「失實陳述」的定義包括「預測」,而一般失實陳述申索只包括關於事實的失實陳述。第二,根據該條例第108條提出的申索,只限於補償性損害賠償,而並無解約、以損害賠償代替解約或回復原狀等濟助。


合約不容反悔

本案較為有趣的一點是,法院裁定英國上訴法院JP Morgan Chase Bank v Springwell Navigation Corp [2010] 2 CLC 705一案中關於合約不容反悔原則的判決亦適用於香港。法院認為,各訂約方可能同意若干狀況的存在應構成交易的基礎,而不論該狀況實際上是否存在。為清楚述明此意向而妥為草擬的條文,如沒有與其他特定或普遍公共政策規則抵觸,應維持有效。

這項裁決對於草擬銀行協議有重大影響。銀行可在協議中加入條文,註明立約雙方放棄聲稱自己是在失實陳述誘使下訂立合約的權利。只要訂約方的意願清晰,這樣基本上禁止了在此類情況下提出失實陳述的申索的可能。


「不可推翻的證據」條文

院亦考慮到本案中銀行協議的「不可推翻的證據」條文的效力:這項條文規定,除非客戶在90日內通知銀行月結單有任何錯誤或差異,否則月結單屬「不可推翻及對客戶具約束力」

法院認為,如果此類條文「令客戶了解查閱結單的重要性」、「明確或隱含地邀請客戶查閱結單」及「表明在若干時間內沒有查問或完全沒有查問即屬不可推翻」,這類條文則可具有其預期的效果。因此,銀行可在協議中加入此類條文保障自己,訂明月結單是不可推翻的證據,對客戶具約束力,以免客戶就月結單內所列交易提出爭議。


證監會《操守準則》納入到協議

客戶認為,銀行協議已透過提述而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納入為協議的一部份,任何違反《操守準則》的行為,即違反對客戶負有的專業責任。銀行協議訂明,「每項交易均須遵守交易所、進行交易的有關結算所及任何其他具司法管轄權的部門的現行章程、規則、規例、慣例、習慣、判定及釋義,以及香港及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及規例」。就客戶提出的論點,法院裁定,由於證監會並無任何司法職能,因此並非「具司法管轄權的部門」,而《操守準則》亦不是「章程、規則、規例、慣例、習慣、判定及釋義」。《操守準則》並無納入到銀行協議之中,因此不構成星展銀行對客戶負有的專業責任。

法院對這個論點的判定有值得商榷之處。細看「交易所、進行交易的有關結算所及任何其他具司法管轄權的部門」一句,「任何其他具司法管轄權的部門」的涵義不應只限於行使司法職能的機構,因為它前面提述的「交易所」及「有關結算所」明顯並不行使任何司法職能。此外,證監會在該條例下獲賦予廣泛的監管及監督權力,若說它並非「具司法管轄權的部門」,似乎有點費解。


納入合約條款的通知

對於標準格式文件,法院認為,收到文件的人士如果在接受文件條款約束前已知道當中的文字含有或提述合約條款,該人則不一定要閱讀該文件,或獲告知文件的重要性或效力。除非該人能證明他給予的同意屬無效,或是對方以不合情理的行為獲取他的同意,從而理應獲得衡平法濟助,否則該人須受其簽署的文件條款所約束。


總結

本案顯示,即使客戶不清楚銀行協議的內容,但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權責仍受銀行協議管限。客戶在簽署任何銀行協議前,最好首先閱讀及理解當中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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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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