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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稅務事宜──自動交換金融帳戶資料

2015-07-31

全球層面的稅務資料交換

20139月,二十國財政部長和中央銀行行長會議(G20)全面採納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經合組織」)建議的全球稅務資料自動交換模型20147月,經合組織理事會發表了《就稅務事宜自動交換金融資料標準》(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自動交換資料標準》),呼籲各國政府從其金融機構蒐集非居民金融帳戶的資料,並每年與帳戶持有人所屬居住地交換該等資料。

香港政府(「政府」)於20149月在稅務透明化及資料交換全球論壇[1](「全球論壇」)表示,承諾實施就稅務事宜自動交換金融帳戶資料(「自動交換資料」或「自動資料交換」)的全球新標準。

自動交換資料標準》

《自動交換資料標準》的重點在於由金融機構有系統地定期蒐集金融帳戶持有人的資料,並每年從帳戶持有人的資料來源地自動傳送至其稅務居住地。

自動交換資料標準》的要點

《自動交換資料標準》分為以下兩部分:

1. 主管當局協定範本(「協定範本」):這是不同司法管轄區的主管當局(一般是稅務當局)之間的協定,為主管當局之間進行自動資料交換提供法律基礎;及

2. 共同匯報標準(「共同匯報標準」):載有參與地區的金融機構須遵守的匯報及盡職審查規則。

參與地區的主管當局可根據《稅務事宜行政互助多邊公約》(Multilateral 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或雙邊稅務條約訂立主管當局協定,而參與地區須把共同匯報標準引入當地法律。

共同匯報標準訂明了:

1. 須向稅務當局匯報非居民客戶的帳戶資料的金融機構類別;

2. 須匯報的帳戶類別;

3. 金融機構須匯報的資料範圍;及

4. 金融機構應就辨識須匯報帳戶而遵守的盡職審查程序。

香港的稅務資料交換政策

香港政府承諾支持全球論壇的呼籲,實施新的全球標準政府表示,若香港能於2017年完成本地立法,香港將於2018年年底前進行首次自動資料交換。香港現時的法律框架容許稅務局(作為香港的主管當局)與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全面協定」)及稅務資料交換協定(「交換協定」),並僅在締約伙伴的要求下,與對方交換稅務資料。因此香港需修訂法例,以就稅務事宜實施自動資料交換。

香港就稅務事宜自動交換金融帳戶資料諮詢文件

政府於201411月在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就稅務事宜自動交換資料的問題進行討論,並於2015424日就稅務事宜的自動資料交換發表諮詢文件(「諮詢文件」),就香港實施自動資料交換的建議模型蒐集公眾意見。政府在諮詢文件提出的初步方案,是對《稅務條例》(第112章)作出所需修訂,以實施稅務事宜的自動資料交換。政府亦傾向以全面協定及交換協定為法律基礎,來實施稅務事宜的自動資料交換,以及與跟香港訂立全面協定及交換協定的司法管轄區自動交換金融帳戶資料。

須匯報帳戶資料的金融機構類別及須予申報帳戶類別的定義、金融機構須向稅務局提交並透過稅務局與自動交換資料伙伴交換資料的範圍,以及稅務局的執行條文,將載於《稅務條例》的主體條文。金融機構為辨識須予申報帳戶而進行的盡職審查程序,將載於《稅務條例》的附表。

以下是諮詢文件建議就稅務事宜實施自動資料交換而納入《稅務條例》的主要條文摘要:

自動交換資料伙伴

與香港簽訂了主管當局協定的司法管轄區名單,將載於《稅務條例》的附表。

金融機構及須予申報帳戶的定義

金融機構」將包括銀行、存款機構、託管機構(為他人持有金融資產,而該資產佔其相當大部分的業務)、投資機構(主要業務為及代表客戶進行投資活動,或其總收入主要可歸屬於金融資產投資,例如經紀、集體投資計劃、《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下的資產管理機構)及指定保險公司。某些金融機構,例如政府機構、香港金融管理局、指定退休基金及退休金計劃,如其被用作逃稅的風險不高,則可獲豁免申報。

須予申報帳戶」指:(1) 自動交換資料伙伴地區的稅務居民(不論個人、法團、合夥、信託或基金會)持有的帳戶;及 (2) 由被動非金融機構實體持有的帳戶,而該等實體的控制人士(即實體的最終實益擁有人)為自動交換資料伙伴地區的稅務居民。

金融機構須向稅務局提供並與自動交換資料伙伴地區交換的資料

就每個須予申報帳戶而言,金融機構必須匯報:

1. 帳戶持有人的個人資料,即姓名、地址、居住地、稅務編號及(如為個人)出生日期和地點;及

2. 帳戶持有人的財務資料,即帳戶號碼、帳戶結餘或價值、利息、股息、金融資產出售所得及帳戶資產所產生的其他收入,以及支付予帳戶持有人的所有種類的投資收入。

諮詢文件建議在某些條件下可豁免匯報帳戶持有人的稅務編號、出生日期和地點。

稅務局的執行條文

稅務局將獲授權進行以下事情:

1. 向金融機構蒐集須予申報帳戶的資料;

2. 進入金融機構的營業處所及其電腦系統;

3. 一旦金融機構違反法庭頒布的遵行申報規定的命令時,取得搜查手令;

4. 指示金融機構核實是否遵行申報及盡職審查程序;

5. 如發現自動交換資料系統有欠妥之處,指示金融機構修正;

6. 使用從金融機構所得的資料,以施行《稅務條例》;及

7. 對違反《稅務條例》的金融機構施加罰則。

金融機構及其僱員的刑事責任

下表列出金融機構及其僱員若未能遵行《稅務條例》下的自動交換資料規定的建議刑事責任。


金融機構可觸犯的罪行

首次違反

定罪後持續違反


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未能遵從規定去進行盡職審查程序、向稅務局提交報表、或為利便自動交換資料的有效實施的任何其他義務。

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目前為港幣5,00110,000

每天可另處不超過港幣500元的罰款

未能完全遵行盡職審查規定,而引致提交的報表不正確 [1]

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每天可另處不超過港幣500元的罰款

 

蓄意為誤導或欺騙而提交報表。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目前為港幣50,00110萬元)及監禁3年。

 

 

 

金融機構僱員可觸犯的罪行

首次違反

定罪後持續違反

 

在沒有合理辯解下,導致或容許金融機構違反施加於金融機構的規定,或導致或容許金融機構提交不正確的報表。

 

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每天可另處不超過港幣500元的罰款。

蓄意欺詐,導致或容許金融機構違反施加於金融機構的規定,或導致或容許金融機構提交不正確的報表。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金融機構辨識須予申報帳戶的盡職審查程序

金融機構須為辨識須予申報帳戶而執行的盡職審查程序,視乎是個人帳戶或機構帳戶、以及是現有帳戶或新帳戶而各有不同。

1. 現有個人帳戶:就小額帳戶[3]而言,金融機構須根據證明文件(例如帳戶持有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身分標記來核實永久住址。如身分標記有任何不一致時,金融機構須要求帳戶持有人提供自我申報證明書。就大額帳戶[4]而言,金融機構必須進行優化的盡職審查程序,包括翻查書面紀錄,如客戶關係經理實際知悉帳戶持有人是須予申報人士,則須把該帳戶視為須予申報帳戶。

2. 新開立的個人帳戶:金融機構應要求開立帳戶人士提供自我申報證明書,以確定客戶的稅務居住地,及參照在反洗黑錢及「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中蒐集到的文件以確定該自我申報證明書是否合理。

3. 現有機構帳戶:金融機構應按照現有資料(包括根據反洗黑錢及「認識你的客戶」程序蒐集及備存的資料),確定現有機構帳戶本身是否須予申報人士,亦須確定被動非金融機構實體是否有一名或多名控制人士是須予申報人士。就此而言,金融機構應要求該機構帳戶持有人提供自我申報證明書。若有關帳戶的控制人士是須予申報人士,該機構帳戶亦必須被視為須予申報帳戶。金融機構無須檢視、辨識或申報結餘低於25萬美元的現有機構帳戶。

4. 機構帳戶:新機構帳戶與現有機構帳戶的盡職審查程序基本相同,但25萬美元的低額門檻安排不適用,金融機構須檢視、辨識及(如需要)申報所有新機構帳戶。

建議實施模式及時間表

諮詢文件提出了在自動交換資料制度下金融機構向稅務局提交申報表的操作模式。稅務局會建立電子系統,供金融機構每年提交通知書及自動交換資料報表。金融機構提交的數據檔案須依照共同匯報標準規定的格式,金融機構可下載稅務局的軟件來編製數據檔案,亦可自行研發軟件來建立數據檔案,但須獲得稅務局事先批准方可使用。

假如《稅務條例》的修訂草案能於2016年年中提交立法會,香港實施自動資料交換的時間表如下:

1. 20171月前,金融機構開始盡職審查程序以辨識須予申報的帳戶,並保存相關資料;

2. 20179月前,金融機構向稅務局登記;

3. 20181月前,稅務局向金融機構發出自動交換資料報表;

4. 20185月前,金融機構向稅務局提交自動交換資料報表;及

5. 2018年年底前,稅務局把資料轉交予自動交換資料伙伴地區。

公眾可提交對於香港自動交換資料建議模式觀點及意見的諮詢期限,已於2015630日結束。

對金融機構的影響

正如在諮詢文件所述,金融機構由2017年開始將須進行盡職審查程序,以辨識由自動交換資料伙伴地區稅務居民持有的須予申報帳戶。已遵循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的金融機構可能會認為,新的自動交換資料制度對金融機構造成更大負擔,因為在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下,金融機構無須審查結餘不超過50,000美元的現有個人帳戶,但在自動交換資料制度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低額帳戶結餘豁免,金融機構須審查所有現有帳戶。鑒於自動交換資料的本地立法最早可能於20171月生效,金融機構現在是時候開始詳細計劃如何修改現有系統及政策,以配合新的自動交換資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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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稅務透明化及資料交換全球論壇」成員包括同意提高稅務透明度及交換資料的經合組織成員國及司法管轄區。
[2]諮詢文件建議,金融機構若已遵從盡職審查程序,以及對資料不準確的情況不知情,可作為抗辯理由。
[3]諮詢文件並無界定何謂「小額帳戶」。諮詢文件附錄B(共同匯報準則)第VIII部(界定詞彙)載有「低額帳戶」的定義,指截至 [xxxx] 1231日合共結餘或價值不超過100萬美元的現有個人帳戶。
[4]諮詢文件並無界定何謂「大額帳戶」。諮詢文件附錄B(共同匯報準則)第VIII部(界定詞彙)載有「大額帳戶」的定義,指截至 [xxxx] 1231日合共結餘或價值超過100萬美元的現有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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