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香港仲裁向內地申請臨時措施/保全的安排──簡介及最新情況
簡介
香港特區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4月2日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安排》)已於2019年10月1日生效。這項《安排》的突破在於,在香港進行機構仲裁的當事人現在也可向內地法院申請臨時措施/保全[1]。本文將探討《安排》設立的制度,並概述《安排》的最新執行情況。
《安排》的內容
互認臨時措施/保全
根據《安排》第3條,以香港為仲裁地、並由指定名單內任何在香港成立或設立的機構或常設辦事處管理的仲裁程序,其當事人可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申請臨時措施/保全。當事人可向答辯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證據所在地的內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臨時措施/保全。假如答辯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證據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轄區,申請人則須選擇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根據《安排》第2條,香港特區政府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確認以下指定機構及常設辦事處名單:
-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
-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亞洲事務辦公室;
- 香港海事仲裁協會;
- 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及
- 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
香港律政司可視乎情況及運作上的考慮,不時更新上述名單。《安排》不適用於並非由機構管理的臨時仲裁,或由非列於指定名單及現時在香港不設辦事處的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即使在香港進行亦然)。
在互惠的情況下,根據《安排》第6條,由內地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其當事人亦可根據香港《仲裁條例》及《高等法院條例》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臨時措施/保全。
臨時措施/保全
根據《安排》第1條,《安排》項下的臨時措施/保全包括:
- 就內地而言,包括:
- 財產保全,以禁止對方處理指明資產及/或財產;
- 證據保全,強制對方保存及提供某些有可能被破壞或稍後可能難以獲取的證據;及
- 行為保全,禁止對方作出某些可能改變案件現狀的行為,或強制對方作出某些維持案件現狀的行為;及
- 就香港而言,包括強制令以及其他臨時措施,以在爭議得以裁決之前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採取行動防止目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序發生的危害或損害,或不採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損害的行動、保存資產或保存對解決爭議可能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的證據。
程序
《安排》第4、5及7條清楚訂明在內地及香港申請臨時措施/保全的相關程序。
《安排》第3條訂明,在內地提出的保全申請,當事人可在有關機構或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之前或之後提出。然而,如果是在有關機構或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之前提出申請,而內地人民法院在採取保全措施後30日內未收到該機構或常設辦事處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內地法院則應解除保全。
此外,根據《安排》第8條,對於向內地法院提交的申請,內地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而向香港法院提出的申請,香港法院可要求申請人作出承諾及/或提供訟費保證金。
《安排》具有追溯效力,適用於在《安排》生效日期之前已展開的仲裁。
最新情況
截至2019年10月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表示已收到五宗就正在香港進行並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提出的保全申請。在上述每宗申請中,申請人皆單方面請求內地有關法院頒令保全位於內地的資產。該五宗申請中,其中一宗已獲上海海事法院批准,並已於2019年10月8日頒令。截至2019年10月11日,其餘四宗申請仍在審理中。
影響
隨著中港兩地商業合作及潛在糾紛增加,《安排》的實施讓在香港進行機構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在內地尋求保全,對他們絕對有利。《安排》亦吸引到希望在內地尋求保全的當事人選擇在香港進行仲裁,進一步提升香港作為亞太地區的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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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nterim measures,香港稱為「臨時措施」,內地稱為「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