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香港仲裁向内地申请临时措施/保全的安排──简介及最新情况
简介
香港特区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安排》)已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这项《安排》的突破在于,在香港进行机构仲裁的当事人现在也可向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保全[1]。本文将探讨《安排》设立的制度,并概述《安排》的最新执行情况。
《安排》的内容
互认临时措施/保全
根据《安排》第3条,以香港为仲裁地、并由指定名单内任何在香港成立或设立的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管理的仲裁程序,其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申请临时措施/保全。当事人可向答辩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保全。假如答辩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申请人则须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安排》第2条,香港特区政府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确认以下指定机构及常设办事处名单: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
- 香港海事仲裁协会;
-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及
- 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香港律政司可视乎情况及运作上的考虑,不时更新上述名单。《安排》不适用于并非由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或由非列于指定名单及现时在香港不设办事处的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即使在香港进行亦然)。
在互惠的情况下,根据《安排》第6条,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其当事人亦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及《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保全。
临时措施/保全
根据《安排》第1条,《安排》项下的临时措施/保全包括:
- 就内地而言,包括:
- 财产保全,以禁止对方处理指明资产及/或财产;
- 证据保全,强制对方保存及提供某些有可能被破坏或稍后可能难以获取的证据;及
- 行为保全,禁止对方作出某些可能改变案件现状的行为,或强制对方作出某些维持案件现状的行为;及
- 就香港而言,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保存资产或保存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程序
《安排》第4、5及7条清楚订明在内地及香港申请临时措施/保全的相关程序。
《安排》第3条订明,在内地提出的保全申请,当事人可在有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之前或之后提出。然而,如果是在有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之前提出申请,而内地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收到该机构或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内地法院则应解除保全。
此外,根据《安排》第8条,对于向内地法院提交的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向香港法院提出的申请,香港法院可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及/或提供讼费保证金。
《安排》具有追溯效力,适用于在《安排》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仲裁。
最新情况
截至2019年10月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表示已收到五宗就正在香港进行并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提出的保全申请。在上述每宗申请中,申请人皆单方面请求内地有关法院颁令保全位于内地的资产。该五宗申请中,其中一宗已获上海海事法院批准,并已于2019年10月8日颁令。截至2019年10月11日,其余四宗申请仍在审理中。
影响
随着中港两地商业合作及潜在纠纷增加,《安排》的实施让在香港进行机构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在内地寻求保全,对他们绝对有利。《安排》亦吸引到希望在内地寻求保全的当事人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进一步提升香港作为亚太地区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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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nterim measures,香港称为「临时措施」,内地称为「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