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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仲裁解決知識產權爭議(二):《仲裁條例》修訂將於2018年1月1日生效

2017-07-01

在〈知識產權爭議能否透過仲裁解決?〉一文中,我們提及香港政府建議對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該條例」)作出修訂,以釐清知識產權爭議是否可提交仲裁這個香港法例一直沒有明言的問題。

2017614日,《2016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獲立法會通過,正式承認仲裁為涉及知識產權事宜的爭議解決機制。下文關於知識產權仲裁的修訂將於201811日生效。


修訂內容

該條例的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知識產權」及「知識產權爭議」的定義

該條例新增的103B條載列多個知識產權的例子(該等例子並非詳盡無遺),藉以界定「知識產權」一詞,當中部分常見的知識產權例子包括專利、商標、版權、網域名稱、工業知識等。因此,該條例提述知識產權之處是指不論是否在香港存續的所有註冊及未經註冊的知識產權。

該條例新增的103C條清楚訂明,知識產權爭議包括關於以下事宜的爭議:

  1. 知識產權可否強制執行侵犯知識產權知識產權的存在、有效性、擁有權、範圍、期限或任何其他方面
  2. 關於知識產權的交易;及
  3. 任何應就知識產權支付的賠償。

知識產權爭議的可仲裁性

該條例新增的103D(1) (3) 條確認,第103C條所述的知識產權爭議可透過仲裁在爭議各方之間解決(不論作為仲裁中的主要爭論點或附帶爭論點)。此外,根據第103D(4) 條,即使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律指明某法院或審裁處有權審理知識產權爭議,而且沒有述明可透過仲裁解決,亦不會影響知識產權爭議在香港的可仲裁性。

仲裁庭關於知識產權爭議的權力

根據現時該條例第70條,仲裁庭擁有廣泛的權力,可命令任何補救方法及濟助。新的103D(6) 條給予知識產權仲裁各方彈性,將仲裁庭可判給的補救方法及濟助,限於各方認為就解決有關

爭議而言屬足夠或最適當的補救方法及濟助。

涉及知識產權的仲裁裁決的效力

一般而言,仲裁裁決僅對仲裁各方有效,這表示第三方的法律權利不受影響。這一點在該條例新增的103E條清楚反映:條文訂明,除非第三方特許持有人加入成為仲裁一方,否則其因合約或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任何現有權利或法律責任不會改變。換言之,仲裁裁決僅對實際進行仲裁的各方而非任何其他人具約束力。

保密是選擇透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最主要原因之一,香港政府認同就知識產權仲裁保存這個顯著特點,將有助促進更廣泛地採用仲裁來解決知識產權的爭議。因此,新修訂不會強制規定披露知識產權仲裁裁決或在香港的知識產權部門登記。

此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最近亦成立了一個專門處理知識產權爭議的委員會,由30名資深仲裁員組成,可見香港已為知識產權仲裁作好準備。


新修訂對訂立知識產權協議有何影響?

如上文所述,修訂後的《仲裁條例》將釐清關於知識產權爭議是否可提交仲裁的問題,吸引更多人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知識產權爭議,以及選擇根據香港法律在香港進行仲裁

在訂立任何知識產權協議(例如轉讓、技術轉移、聯合研發、授予特許權、分銷、專營等協議)時,各方可考慮加入仲裁條款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以及選擇根據香港法律在香港進行仲裁。

各方應小心擬定適當的仲裁條款,訂明仲裁地點、管限法律、仲裁員數目、仲裁主題事宜等,以免日後的仲裁或執行裁決過程有漏洞,特別是涉及多個司法管轄區的知識產權協議。因此,各方應在預期訂立知識產權協議及考慮加入仲裁條款時,及早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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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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