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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未能初步證明清盤案情成立,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被拒

2021-10-29

呈請人未能初步證明清盤案情成立,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被拒

簡介

最近在Chau Cheok Wa v CT Environmental Group Ltd [2021] HKCFI 2602一案中,原訟法庭(「法院」)重申,如欲在清盤呈請候決期間委任臨時清盤人,申請人必須在呈請的聆訊中初步證明清盤令的案情成立,而且就案情而言委任臨時清盤人是正確的


背景

根據一項在無抗辯下作出的裁決,呈請人是答辯人中滔環保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判定債權人該公司在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並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上市。2021329日,呈請人就判定債務及該公司未能履行法定要求償債書,對該公司提出清盤呈請(「該呈請」)。該公司於20217月提交兩份誓詞反對該呈請,其中包括以下重點:

  1. 該公司保留反對判定債務的權利。
  2. 現任管理層努力出售該公司在其5間內地附屬公司中的間接權益(「處置資產」)。
  3. 該公司所屬集團的5名主要債權人(「主要債權人」)簽署了一份協議(「債權人協議」)以解除抵押,包括銀行帳戶及位於內地的土地,以協助處置資產。 

2021820日,在該呈請候決期間,呈請人提交了一份傳票,請求緊急委任臨時清盤人,理由是有嚴重而合理的理由擔心該公司資產受到威脅,不能允許現任董事會繼續控制公司資產。其中,呈請人聲稱,他分別收到兩名「告密者」的信函,聲稱董事會不知何故選擇與廣州華元匯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簽署一份須以該集團主要資產作抵押的投資協議(「投資協議」),而不與中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簽署一份無需抵押、呈請人認為「商業上較為有利的」協議(「原投資協議」)。投資協議在不經修改下獲批准及簽署。


法律原則

法律上早已確立關於委任臨時清盤人的法律原則申請人必須令法院信納:(1) 在呈請的聆訊中能初步證明清盤令的案情成立;及 (2) 就案情而言委任臨時清盤人是正確的。

由於委任的目的是保護公司的資產,因此須證明資產受到實際威脅,而不僅是存在不當行為。此外,委任臨時清盤人必須是為了清盤的目的。即使已證明該公司的資產受到威脅,法院仍需考慮委任臨時清盤人是否能達到任何實際目的。


法院裁決

基於呈堂證據,法院認為該公司的債務看來實質上有真正的爭議該債務以一份宣稱由該公司(作為借款人)與呈請人(作為貸款人)訂立的貸款協議為依據法院不信納呈請人已初步證明該公司清盤案情成立。此外,法院認為呈請人對投資協議的批評,是針對投資協議與原投資協議相比的優劣,此事應由董事會決定;只要董事會是真誠作出該決定,法院便不應以其意見取代公司管理層的意見,或質疑管理層的決定是否正確。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董事會並非真誠行事,董事會的行為不會純粹由於呈請人對投資協議的商業條款持不同意見而值得懷疑。因此,呈請人未能證明該集團的資產受到危害,亦未能證明有緊急需要獨立調查該集團的事務。

最後,法院認為委任臨時清盤人看來並無具建設性的好處。相反,委任臨時清盤人的壞處相當明顯,例如會阻礙該集團一直以來處置資產的努力,而把董事替換為臨時清盤人將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和金錢。此外,委任臨時清盤人也可能破壞債權人協議,導致主要債權人自行針對該集團的資產採取強制執行訴訟。這並不符合整體債權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駁回該傳票。


總結

本案提醒了清盤從業人員,法院會嚴格審視委任臨時清盤人的申請(特別是緊急申請),並會在判斷是否應委任臨時清盤人的時候考慮所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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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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