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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请人未能初步证明清盘案情成立,申请委任临时清盘人被拒

2021-10-29

呈請人未能初步證明清盤案情成立,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被拒

简介

最近在Chau Cheok Wa v CT Environmental Group Ltd [2021] HKCFI 2602一案中,原讼法庭(「法院」)重申,如欲在清盘呈请候决期间委任临时清盘人,申请人必须在呈请的聆讯中初步证明清盘令的案情成立,而且就案情而言委任临时清盘人是正确的。


背景

根据一项在无抗辩下作出的裁决,呈请人是答辩人中滔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判定债权人。该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2021329日,呈请人就判定债务及该公司未能履行法定要求偿债书,对该公司提出清盘呈请(「该呈请」)。该公司于20217月提交两份誓词反对该呈请,其中包括以下重点:

  1. 该公司保留反对判定债务的权利。
  2. 现任管理层努力出售该公司在其5间内地附属公司中的间接权益(「处置资产」)。
  3. 该公司所属集团的5名主要债权人(「主要债权人」)签署了一份协议(「债权人协议」)以解除抵押,包括银行帐户及位于内地的土地,以协助处置资产。 

2021820日,在该呈请候决期间,呈请人提交了一份传票,请求紧急委任临时清盘人,理由是有严重而合理的理由担心该公司资产受到威胁,不能允许现任董事会继续控制公司资产。其中,呈请人声称,他分别收到两名「告密者」的信函,声称董事会不知何故选择与广州华元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一份须以该集团主要资产作抵押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而不与中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一份无需抵押、呈请人认为「商业上较为有利的」协议(「原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在不经修改下获批准及签署。


法律原则

法律上早已确立关于委任临时清盘人的法律原则。申请人必须令法院信纳:(1) 在呈请的聆讯中能初步证明清盘令的案情成立;及 (2) 就案情而言委任临时清盘人是正确的。

由于委任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资产,因此须证明资产受到实际威胁,而不仅是存在不当行为。此外,委任临时清盘人必须是为了清盘的目的。即使已证明该公司的资产受到威胁,法院仍需考虑委任临时清盘人是否能达到任何实际目的。


法院裁决

基于呈堂证据,法院认为该公司的债务看来实质上有真正的争议。该债务以一份宣称由该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呈请人(作为贷款人)订立的贷款协议为依据。法院不信纳呈请人已初步证明该公司清盘案情成立。此外,法院认为呈请人对投资协议的批评,是针对投资协议与原投资协议相比的优劣,此事应由董事会决定;只要董事会是真诚作出该决定,法院便不应以其意见取代公司管理层的意见,或质疑管理层的决定是否正确。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董事会并非真诚行事,董事会的行为不会纯粹由于呈请人对投资协议的商业条款持不同意见而值得怀疑。因此,呈请人未能证明该集团的资产受到危害,亦未能证明有紧急需要独立调查该集团的事务。

最后,法院认为委任临时清盘人看来并无具建设性的好处。相反,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坏处相当明显,例如会阻碍该集团一直以来处置资产的努力,而把董事替换为临时清盘人将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此外,委任临时清盘人也可能破坏债权人协议,导致主要债权人自行针对该集团的资产采取强制执行诉讼。这并不符合整体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驳回该传票。


总结

本案提醒了清盘从业人员,法院会严格审视委任临时清盘人的申请(特别是紧急申请),并会在判断是否应委任临时清盘人的时候考虑所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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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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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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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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