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專業投資者制度的修訂
背景
金融產品不良銷售問題近年備受關注,尤其在2008年雷曼事件之後。公眾亦日益關注向「專業投資者」銷售金融產品的問題,因為這類銷售允許中介人無須遵守《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中的若干規定。有見及此,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先後於2013年5月和2014年9月就建議修訂專業投資者制度及客戶協議規定進行了兩次公眾諮詢。本文將探討兩次諮詢後香港專業投資者制度的主要改變。
誰是專業投資者?
顧名思義,專業投資者是指具備足夠投資經驗和知識的資深投資者。《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界定了專業投資者,一般包括:
- (單獨或聯同其配偶或子女於某聯權共有帳戶)擁有的投資組合不少於800萬元(或任何等值外幣)的任何個人(「個人專業投資者」);
- 獲託付的總資產不少於4,000萬元(或任何等值外幣)的任何信託法團;
- 擁有 (a) 投資組合不少於800萬元(或任何等值外幣);或 (b) 總資產不少於4,000萬元(或任何等值外幣)的任何法團或合夥;及
- 唯一的業務是持有投資項目並由任何一名或多名個人專業投資者或上文2或3項所述人士全資擁有的任何法團。
第2至4項亦歸類為「法團專業投資者」。
專業投資者制度的主要改變
改變專業投資者制度的原因
個人專業投資者是擁有高淨值投資組合的個人,法團專業投資者是擁有高價值資產的法團,但這兩類投資者均未必有作出投資決定的經驗,《操守準則》的修訂旨在為該兩類投資者提供更大保障。 2
《操守準則》下的專業投資者豁免
《操守準則》的修訂於2016 年3 月25 日生效,在此之前,倘若個人專業投資者和法團專業投資者符合舊專業投資者評估要求(詳見下文),並簽署身分確認書以確認自己是《操守準則》所指的專業投資者,中介人便無須遵守以下規定:
- 確保中介人向客戶作出的建議或招攬行為,在所有情況下都是合理的(「合適性規定」);
- 須確立客戶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
- 須評估客戶對衍生工具的認識,並根據客戶對衍生工具的認識將客戶分類;
- 須披露若干交易相關資料;
- 須訂立協議書及提供相關的風險披露聲明;及
- 就委託帳戶而言,為客戶進行未經其特定授權的交易之前,須取得該客戶書面授權、須解釋該項授權及須每年確認該項授權一次。
《操守準則》的修訂生效後,某些類別的專業投資者就不再獲上述1 至6 項豁免(「專業投資者豁免」)。
適用於某些類別專業投資者的豁免減少
由2016 年3 月25 日起,不論對相關產品及市場的認識、專業知識及投資經驗的程度如何, 個人專業投資者都會被視為非專業投資者。中介人在與個人專業投資者進行交易時須遵守《操守準則》的所有規定,不能享有任何上述的專業投資者豁免。
由2016 年3 月25 日起,就法團專業投資者而言,中介人可繼續將之視為專業投資者,但前提條件是該法團專業投資者必須:
- 符合經修訂法團專業投資者評估的條件(詳見下文);及
- 書面同意專業投資者豁免,且須每年確認一次。
專業投資者豁免以外的其他豁免
中介人在向任何專業投資者(包括個人專業投資者)提供服務時,可繼續獲得《操守準則》下其他較為行政性質的豁免,包括:
- 須向客戶提供有關其本身的資料(例如有關其業務的資料,包括聯絡詳情、客戶可得到的各項服務)以及有關其僱員及其他代表其行事的人士的身分和受僱狀況的資料;
- 為客戶完成交易後,須盡快向客戶確認有關該宗交易的重點;及
- 須向客戶提供關於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的資料文件。
中介人仍須向專業投資者解釋以上1 至3 項《操守準則》豁免的風險及後果,並須取得客戶書面同意。此確認程序必須每年進行一次,以提醒投資者被視為專業投資者的風險及後果,以及他們有權取消被視為專業投資者。
經修訂法團專業投資者評估
在《操守準則》被修訂之前,中介人使用黑白分明的測試(bright-line tests)來評估專業投資者(「舊專業投資者評估」),該等測試採用五個因素,例如投資者對有關類別產品的經驗、交易的頻繁程度及金額、交易經驗、認識和專業知識、以及對有關產品的交易風險的認知,來判斷專業投資者豁免是否適用。
由於單憑舊專業投資者評估中採用的因素未必能有效反映投資者的知識和投資經驗,由2016 年3 月25 日起,改為對法團專業投資者採用以原則為本的評估方法(「經修訂法團專業投資者評估」)。
根據經修訂法團專業投資者評估規定,「法團專業投資者」須符合以下三項條件:
- 法團專業投資者擁有合適的企業架構和投資程序及監控措施;
- 負責代表法團專業投資者作出投資決定的人士具備充分的投資背景;及
- 法團專業投資者對所涉及的風險有所認知。
客戶協議的修訂
在第二次諮詢後,證監會的修訂規定客戶協議必須加入以下條文為合約條款(「新條款」):
「假如我們 [中介人] 向閣下 [客戶] 招攬銷售或建議任何金融產品,該金融產品必須是我們經考慮閣下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後而認為合理地適合閣下的。本協議的其他條文或任何其他我們可能要求閣下簽署的文件及我們可能要求閣下作出的聲明概不會減損本條款的效力。」
該項新條款與合適性規定的概念相同,但新條款構成客戶協議下的一項合約責任,而非在《操守準則》下施加監管責任。此項修訂使投資者能夠就中介人的違約行為向中介人索償。新條款的結尾包含了一句無損效力聲明,確保客戶協議中沒有任何免責聲明或條款與新條款相抵觸或凌駕於《操守準則》的其他條文之上。
中介人必須在所有新的客戶協議中加入新條款,並檢視、更新和重新簽立所有現有客戶協議, 以確保載有新條款。中介人有18 個月(自2015 年12 月8 日起)的過渡期來完成此項更改。
總結
證監會盡力修訂專業投資者制度,為投資者提供更多保障。證監會現正就合適性規定進行另一項內部研究,以期就合適性規定制定提供進一步指引(例如在何時會觸發合適性規定、在甚麼情況下構成「招攬」或「建議」)。中介人在採取措施遵從《操守準則》的修訂的同時,亦應密切留意可能快將就合適性規定推出的指引。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公司及商業部門:
E: cc@onc.hk
W: www.onc.hk
T: (852) 2810 1212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 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樓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