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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专业投资者制度的修订

2016-06-01

背景

金融产品不良销售问题近年备受关注,尤其在2008年雷曼事件之后。公众亦日益关注向「专业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的问题,因为这类销售允许中介人无须遵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中的若干规定。有见及此,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先后于2013年5月和2014年9月就建议修订专业投资者制度及客户协议规定进行了两次公众咨询。本文将探讨两次咨询后香港专业投资者制度的主要改变。

谁是专业投资者?

顾名思义,专业投资者是指具备足够投资经验和知识的资深投资者。《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界定了专业投资者,一般包括:

  • (单独或联同其配偶或子女于某联权共有帐户)拥有的投资组合不少于800万元(或任何等值外币)的任何个人(「个人专业投资者」);
  • 获托付的总资产不少于4,000万元(或任何等值外币)的任何信托法团;
  • 拥有 (a) 投资组合不少于800万元(或任何等值外币);或 (b) 总资产不少于4,000万元(或任何等值外币)的任何法团或合伙;及
  • 唯一的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由任何一名或多名个人专业投资者或上文2或3项所述人士全资拥有的任何法团。

 第2至4项亦归类为「法团专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制度的主要改变

改变专业投资者制度的原因

个人专业投资者是拥有高净值投资组合的个人,法团专业投资者是拥有高价值资产的法团,但这两类投资者均未必有作出投资决定的经验,《操守准则》的修订旨在为该两类投资者提供更大保障。 2

 

《操守准则》下的专业投资者豁免

《操守准则》的修订于2016 年3 月25 日生效,在此之前,倘若个人专业投资者和法团专业投资者符合旧专业投资者评估要求(详见下文),并签署身分确认书以确认自己是《操守准则》所指的专业投资者,中介人便无须遵守以下规定:

  • 确保中介人向客户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合适性规定」);
  • 须确立客户的财政狀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
  • 须评估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識,并根据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識将客户分類;
  • 须披露若干交易相关资料;
  • 须订立协议书及提供相关的风险披露声明;及
  • 就委托帐户而言,为客户进行未经其特定授权的交易之前,须取得该客户书面授权、须解释该项授权及须每年确认该项授权一次。

《操守准则》的修订生效后,某些类别的专业投资者就不再获上述1 至6 项豁免(「专业投资者豁免」)。

适用于某些类别专业投资者的豁免减少

由2016 年3 月25 日起,不论对相关产品及市场的认识、专业知识及投资经验的程度如何, 个人专业投资者都会被视为非专业投资者。中介人在与个人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时须遵守《操守准则》的所有规定,不能享有任何上述的专业投资者豁免。

由2016 年3 月25 日起,就法团专业投资者而言,中介人可继续将之视为专业投资者,但前提条件是该法团专业投资者必须:

  • 符合经修订法团专业投资者评估的条件(详见下文);及
  • 书面同意专业投资者豁免,且须每年确认一次。

 

专业投资者豁免以外的其他豁免

中介人在向任何专业投资者(包括个人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可继续获得《操守准则》下其他较为行政性质的豁免,包括:

  • 须向客户提供有关其本身的资料(例如有关其业务的资料,包括聯络详情、客户可得到的各项服务)以及有关其雇员及其他代表其行事的人士的身分和受雇狀况的资料;
  • 为客户完成交易后,须尽快向客户确认有关该宗交易的重点;及
  • 须向客户提供关于纳斯达克-美国证券交易所试验计划的资料文件。

 

中介人仍须向专业投资者解释以上1 至3 项《操守准则》豁免的风险及后果,并须取得客户书面同意。此确认程序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以提醒投资者被视为专业投资者的风险及后果,以及他们有权取消被视为专业投资者。

经修订法团专业投资者评估

在《操守准则》被修订之前,中介人使用黑白分明的测试(bright-line tests)来评估专业投资者(「旧专业投资者评估」),该等测试采用五个因素,例如投资者对有关类别产品的经验、交易的频繁程度及金额、交易经验、认识和专业知识、以及对有关产品的交易风险的认知,来判断专业投资者豁免是否适用。

由于单凭旧专业投资者评估中采用的因素未必能有效反映投资者的知识和投资经验,由2016 年3 月25 日起,改为对法团专业投资者采用以原则为本的评估方法(「经修订法团专业投资者评估」)。

根据经修订法团专业投资者评估规定,「法团专业投资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 法团专业投资者拥有合适的企业架构和投资程序及监控措施;
  • 负责代表法团专业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人士具备充分的投资背景;及
  • 法团专业投资者对所涉及的风险有所认知。

 

客户协议的修订

在第二次咨询后,证监会的修订规定客户协议必须加入以下条文为合约条款(「新条款」):

「假如我们 [中介人] 向阁下 [客户] 招揽销售或建议任何金融产品,该金融产品必须是我们经考虑阁下的财政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后而认为合理地适合阁下的。本协议的其他条文或任何其他我们可能要求阁下签署的文件及我们可能要求阁下作出的声明概不会减损本条款的效力。」

该项新条款与合适性规定的概念相同,但新条款构成客户协议下的一项合约责任,而非在《操守准则》下施加监管责任。此项修订使投资者能够就中介人的违约行为向中介人索偿。新条款的结尾包含了一句无损效力声明,确保客户协议中没有任何免责声明或条款与新条款相抵触或凌驾于《操守准则》的其他条文之上。

中介人必须在所有新的客户协议中加入新条款,并检视、更新和重新签立所有现有客户协议, 以确保载有新条款。中介人有18 个月(自2015 年12 月8 日起)的过渡期来完成此项更改。

总结

证监会尽力修订专业投资者制度,为投资者提供更多保障。证监会现正就合适性规定进行另一项内部研究,以期就合适性规定制定提供进一步指引(例如在何时会触发合适性规定、在甚么情况下构成「招揽」或「建议」)。中介人在采取措施遵从《操守准则》的修订的同时,亦应密切留意可能快将就合适性规定推出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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