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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現在提出人身傷害申索為時已晚嗎?

2018-02-28

簡介 

《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條例」)規管提出申索的時限。該條例第27(4) 條規定,一般人身傷害申索須在意外發生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以較後者為準)起計3年內提出。然而,假如索償人因超逾上述條文的時限而無法提出申索,法院仍有廣泛而不受約束的酌情權可在其認為公平的情況下,根據該條例第30條容許進行訴訟。本文將探討一般人身傷害申索的時限從何時開始計算,以及法院在甚麼情況下會行使酌情權容許訴訟進行。 

時限從何時開始計算? 原告人知悉:實際及推定 如上所述,3年時限是從意外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開始計算,而後者較為複雜,因為涉及「知悉」的概念。該條例第27(6) 條界定,凡提述某人的知悉日期,即提述該人最初知悉以下事實的日期:

  • 有關的傷害乃屬重大;
  • 該項傷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
  • 被告人的身分;及
  • 如指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此外,根據該條例第27(8) 條,一個人被推定或假定知悉的事實亦屬相關因素。例如,在Ng Keung Lung v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and/or the Executor and/or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am Chik Suen (Deceased) HCPI 512/2004一案中,法院裁定,某人知悉被告人身分的日期,包括該人實際知悉的日期,以及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其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而知悉被告人身分的日期。     

容許進行訴訟是否公平? 

法院考慮的因素 若要申請時效期限不適用,原告人有責任證明,考慮到各方可能蒙受的損害,有具體情況顯示進行訴訟是公平的。然而,被告人亦須證明其聲稱將會受到的損害。簡言之,法院在取得平衡時會考慮以下因素(見Mok Lai Fong v Ng Po Sui [2011] 3 HKLRD 67):

  • 平衡對各方的損害,包括被告人是否因時效屆滿前及屆滿後的延誤而處於不利位置,以及被告人是否可能對指控進行調查;
  • 該條例第30(3) 條訂明的六項特定因素包括:
    • 原告人延誤的時間長短及理由;
    • 任何延誤對證據的說服力的影響;
    • 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
    • 訴訟因由產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 原告人的行為;及
    • 原告人在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時所作的努力;及
  • 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是否有獲得公正審訊的合理機會,以及原告人案情的是非曲直。

整體而言,問題是在考慮上述情況後,摒除時限條文是否「公平」。法院在考慮是否行使該條例第30條的酌情權時,在審視延遲提起訴訟的理由時,亦會將原告人不知道其合法權利列為考慮因素。 

總結

雖然法院在各種案件的判決中已顯示了法院是如何行使其酌情權的,但在確定申索時效何時開始計算、申索是否為法例禁止、法院容許訴訟進行是否公平時,均須分析個別申索個案的情況。由於取得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倚賴每宗案件的實際情況,因此申索人務必及早向律師披露意外詳情,因為這會影響法院對申索情況的考慮。然而,除了倚賴法院凌駕時限的酌情權外,最好的做法還是及早徵詢法律意見並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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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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