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现在提出人身伤害申索为时已晚吗?
简介
《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章)(「该条例」)规管提出申索的时限。该条例第27(4) 条规定,一般人身伤害申索须在意外发生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以较后者为准)起计3年内提出。然而,假如索偿人因超逾上述条文的时限而无法提出申索,法院仍有广泛而不受约束的酌情权可在其认为公平的情况下,根据该条例第30条容许进行诉讼。本文将探讨一般人身伤害申索的时限从何时开始计算,以及法院在甚么情况下会行使酌情权容许诉讼进行。
时限从何时开始计算?
原告人知悉:实际及推定
如上所述,3年时限是从意外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开始计算,而后者较为复杂,因为涉及「知悉」的概念。该条例第27(6) 条界定,凡提述某人的知悉日期,即提述该人最初知悉以下事实的日期:
- 有关的伤害乃属重大;
- 该项伤害完全或部分是归因于指称构成疏忽、妨扰或违反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
- 被告人的身分;及
- 如指称上述作为或不作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针对被告人提出诉讼的事实。
此外,根据该条例第27(8) 条,一个人被推定或假定知悉的事实亦属相关因素。例如,在Ng Keung Lung v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and/or the Executor and/or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am Chik Suen (Deceased) HCPI 512/2004一案中,法院裁定,某人知悉被告人身分的日期,包括该人实际知悉的日期,以及可合理地预期该人从其可观察或确定的事实而知悉被告人身分的日期。
容许进行诉讼是否公平?
法院考虑的因素
若要申请时效期限不适用,原告人有责任证明,考虑到各方可能蒙受的损害,有具体情况显示进行诉讼是公平的。然而,被告人亦须证明其声称将会受到的损害。简言之,法院在取得平衡时会考虑以下因素(见Mok Lai Fong v Ng Po Sui [2011] 3 HKLRD 67):
- 平衡对各方的损害,包括被告人是否因时效届满前及届满后的延误而处于不利位置,以及被告人是否可能对指控进行调查;
- 该条例第30(3) 条订明的六项特定因素包括:
- 原告人延误的时间长短及理由;
- 任何延误对证据的说服力的影响;
- 被告人在诉讼因由产生后的行为;
- 诉讼因由产生后,原告人无行为能力的持续期;
- 原告人的行为;及
- 原告人在取得医学、法律或其他专家意见时所作的努力;及
- 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是否有获得公正审讯的合理机会,以及原告人案情的是非曲直。
整体而言,问题是在考虑上述情况后,摒除时限条文是否「公平」。法院在考虑是否行使该条例第30条的酌情权时,在审视延迟提起诉讼的理由时,亦会将原告人不知道其合法权利列为考虑因素。
总结
虽然法院在各种案件的判决中已显示了法院是如何行使其酌情权的,但在确定申索时效何时开始计算、申索是否为法例禁止、法院容许诉讼进行是否公平时,均须分析个别申索个案的情况。由于取得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倚赖每宗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此申索人务必及早向律师披露意外详情,因为这会影响法院对申索情况的考虑。然而,除了倚赖法院凌驾时限的酌情权外,最好的做法还是及早征询法律意见并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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