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經紀人及中介人注意: 在甚麼情況下就協助他人而收受佣金及回扣會構成罪行?
簡介
2020年6月1日,終審法院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鶯 (終審法院刑事上訴2019年第6號;[2020] HKCFA 18)(原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2018年第119號)一案頒下裁決,裁定控方上訴得直,並撤銷下級法院較早前指被告人無須答辯的裁決。終審法院乃基於以下理由而給予上訴許可:由於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第9條被錯誤應用,故本案有可能存在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背景
本案的答辯人趙鶯(「答辯人」)是一名向青少年學生授課的私人小提琴導師,收費以時薪計算。答辯人應其中一名學生的家長(「羅女士」)要求,同意協助羅女士的兒子選購一個合適的新小提琴。答辯人向羅女士推薦了一間名為俊文樂器貿易有限公司的樂器公司(「該公司」),並陪同羅女士母子前往該公司購買標價為港幣99,000元的意大利小提琴。期間,答辯人與該公司議價,並成功為羅女士將售價壓低至港幣80,000元。兩星期後,該公司就羅女士購買小提琴向答辯人支付港幣20,000元佣金,而答辯人從來沒有將她收取有關佣金一事告知羅女士。
樂器行業中似乎有一套支付回佣或折扣的慣例,即認證音樂導師購買樂器可享相當於原價大約60%的「導師價」,至於零售客人則可享10至20%的折扣。假如有導師介紹學生到該公司購買樂器,該公司便會向導師支付實際售價與導師「介紹價」之間的差額作為回佣。
羅女士表示,她之所以就購買小提琴尋求答辯人的意見和協助,是因為答辯人是其兒子的小提琴導師。若無答辯人的專業推介,她並不會選擇該款小提琴。此外,她亦不會允許/同意答辯人收取上述回佣。因此,答辯人被廉政公署調查,並被控以代理人身份收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該條例第9條」)。
裁決
在審訊時,裁判官認為因答辯人與羅女士事前並不存在足以令答辯人成為羅女士購買小提琴的「代理人」的法律關係,故此裁定答辯人毋須就上述控罪答辯、無罪釋放。律政司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惟法官認同裁判官的裁斷。
然而,律政司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基於下文所述的理由及法律原則推翻下級法院的裁決。終審法院認為此案正確的考慮應是:答辯人在收受包含秘密佣金的利益時,是否破壞了她作為羅女士的代理人須秉持的誠信操守。因此,終審法院撤銷下級法院的裁決,裁定控方上訴得直。
無需證明雙方事前已存在法律關係也可援引該條例第9(1)條
該條例第9條訂明,任何代理人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接受利益,作為他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即屬犯罪。終審法院指出,下級法院在評估答辯人與羅女士的關係時,錯誤地以小提琴教學合約為限(即每月教授4節私人小提琴課堂),因而得出錯誤的結論,以為推薦或介紹購買小提琴並不屬於答辯人對羅女士負有的責任範圍之內。下級法院錯誤地以「主事人」(即羅女士)與「代理人」(即答辯人)之間必須有涵蓋涉案行為(即推薦購買小提琴)的事前已存在法律關係才可援引該條例第9(1)條為理由而作出裁決。
就該條例第9(1)條而言,終審法院解釋,當某人同意或選擇「為另一人行事」而被寄予合理期望應誠實地為該另一人的利益而摒棄自身利益,並因而產生責任,前者即被視為後者的「代理人」。兩人之間無需存在任何其他或事前已存在的法律關係。因此,答辯人應羅女士要求協助她為其兒子選擇及購買合適的小提琴,已足以令答辯人被視為該條例第9條下的「代理人」。實際上,即使某人未經對方要求自願地選擇為他人行事,亦足以被視為對方的代理人。
在本案中,正確的重點應是答辯人在購買小提琴一事的參與程度。鑒於答辯人 (1) 同意協助羅女士選購小提琴;(2) 與該公司作出初步安排;(3) 陪同羅女士及其兒子前往店舖;(4) 協助他們挑選小提琴,及(最重要的是)(5) 主動與該公司議定羅女士最終支付的價格,故此終審法院裁斷她處於有利益衝突的位置,因為羅女士獲得的折扣越大,答辯人收到的回佣越少。此外,由於上述行為顯然構成羅女士(作為答辯人的「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故此答辯人可就購買小提琴一事適當地被視為羅女士的「代理人」。
「主事人」無需蒙受經濟損失
下級法院亦錯誤地以羅女士並沒有蒙受經濟損失為由,裁定答辯人沒有觸犯該條例第9(1)條,以及佣金不被視為答辯人在損害羅女士的情況下而收取的利益。
答辯人辯稱,即使她沒有獲支付港幣20,000元的佣金,按照該公司的折扣制度,羅女士亦不會獲得更大折扣;而且若非因為答辯人介紹和協助議價,羅女士也不能享有由港幣99,000元減至港幣80,000元的折扣。
就答辯人指羅女士並無蒙受經濟損失的抗辯理由而言,終審法院引用其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志雲(FACC 11/2016)一案的判決,即代理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該條例第9(1) 條所指的行為,與主事人有否蒙受即時或有形經濟損失無關。只要代理人的行為「針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並已損害主事人的利益,代理人將被視為已違反該條例第9(1)條。如欲了解這項判決的詳情,請參閱我們先前的文章〈陳志雲案澄清,沒有損害僱主利益的兼職並非罪行〉。
該條例第19條下的「慣例」並非有效的抗辯理由
下級法院的另一項錯誤考慮,是答辯人指音樂導師介紹學生購物而獲回扣佣金是行業慣例,因此該約定俗成的做法不應被視為違法。根據該條例第19條,即使收取利益對任何專業、行業、職業或事業而言已成習慣,亦不屬有效的辯護理由。
基於上述原因,終審法院認為,答辯人由始至終都知道該公司會向她支付佣金作為報酬,但沒有告知羅女士,此舉顯然破壞了她作為羅女士的代理人須秉持的誠信操守,因而違反了該條例第9條。
總結
該條例第9條不應以過於廣泛的方式解釋,以將誠實和真誠地向他人提供協助當作犯罪行為。然而,我們應緊記不要令自己陷入利益衝突的境況,無論如何均不應在為他人行事時私下圖利,從而破壞代理人須秉持的誠信操守。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是可以輕易避免的,例如只要向主事人披露利益/佣金安排,尋求他們批准收取和保留上述利益/佣金,來作為為他們行事的回報。關鍵在於公開及透明地處理任何收取回佣或佣金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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