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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雲案澄清,沒有損害僱主利益的兼職並非罪行

2017-03-01

簡介

日前終審法院(以不同理由)一致裁定,推翻對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無綫」)前總經理陳志雲的貪污定罪,長達六年的官司終告結束終審法院於2017314日頒下判詞,就如何詮釋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第9條「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這項犯罪元素提供了指引,我們將於下文探討。


背景

陳志雲因為在奧海城商場的除夕倒數活動主持清談節目「志雲飯局」,並透過其助手叢培崑擁有的公司收取奧海城二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港幣112,000元報酬,被指觸犯該條例第9條而被拘捕及起訴叢培崑亦被指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而被拘捕及起訴。此外,兩人亦被控以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下級法院的裁決及上訴

201192日,區域法院潘兆童法官裁定二人無罪,其後律政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裁定潘官的無罪裁決在法律上有誤,將案件發還潘官重審。2013  3  7 日,潘官維持原判,再次駁回控罪,而控方亦再次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法庭裁定控方勝訴,指示潘官裁定二人串謀罪名成立及判刑二人提出上訴,法院以案件涉及重大而普遍的重要法律觀點及造成實質嚴重不公平為理由批准上訴。


終審法院需審理的主要爭論點

該條例第9條關乎第三方與代理人之間就「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而提供及接受的利益:第9(1) 條禁止代理人索取或接受利益,而第9(2) 條則禁止任何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終審法院需審理的主要爭論點是「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這項元素應如何詮釋;換言之,陳志雲在除夕倒數活動中主持清談節目「志雲飯局」,是否構成與其主事人(即無綫)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以及他是否因接受港幣112,000元的報酬而觸犯該條例第9條。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v Ch’ng Poh

本上訴案的關鍵在於「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這項元素的詮釋這方面的首要案例是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v Ch’ng Poh [1997] HKLRD 652一案,樞密院審視了第9條設立的罪行的性質和限制。在該案中,Ch’ng Poh被裁定欺詐罪名成立,為增加上訴勝算,他促使其代表律師某律師行的合夥人A先生向一名前檢控官行賄,要求對方宣誓指證一名控方主要證人X不可信,以及遊說X不要跟檢控部門合作。樞密院裁定,由於A的行為與其主事人(其律師行)的事務或業務毫無關係,該條例第9條並不適用。因此,根據該條例第9(1)(a) 條發出搜查A所屬律師行的手令因欠缺管轄權而被撤銷。樞密院認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這句具有限定作用,因此只證明受賄者是代理人並不足夠,還須證明受賄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是有關的。


上訴法庭引用Ch’ng Poh

上訴法庭引用Ch’ng Poh案,裁定陳志雲的行為與無綫的事務或業務之間所須的關係已確立,因為陳志雲是無綫的總經理,而該清談節目與無綫的節目有關。上訴法庭亦認為,代理人的行為無須對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造成損害,而Ch’ng Poh案亦沒有訂明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帶來的「影響」或「效果」必須是「不利」的。


終審法院的澄清

終審法院應用及進一步闡釋Ch’ng Poh案,以大多數推翻上訴法庭的裁決,裁定上訴法庭錯誤詮釋該條例第9條,而且採用了錯誤的測試,來判斷是否已證明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之間的關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指出,上訴法庭未有像Ch’ng Poh案一樣對「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這一句賦予限制性的功能。按該條例第9條的適當解釋,「以主事人的業務為目標」而被誘使或獲酬報的行為,須是一項「破壞代理關係的誠信而損害主事人利益」的行為。然而,這種損害不必涉及對主事人的任何即時或有形經濟損失,或在損害主事人的情況下對代理人有利。

終審法院以大多數裁定,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必須損害主事人的利益,才符合「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這項元素。由於陳志雲在倒數活動的「志雲飯局」環節現身對無綫並無造成損害,此事並不符合「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元素,因此,陳志雲及叢培崑並無觸犯該條例第9條。


總結

終審法院的裁決澄清了怎樣才構成該條例第9條所指的「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必須證明代理人被誘使的行為對主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它澄清了僱員從事兼職,即使第二份工作與其於僱主/主事人擔任的工作相同或類似,一般也不會構成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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