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鏞記清盤案──外國公司在甚麼情況下須根據《公司條例》註冊為非香港公司?

2015-12-31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16部,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外國公司或須向公司註冊處申請註冊為非香港公司。《公司條例》第2條將這種須註冊的「非香港公司」定義為「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並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的公司」。

實際上,要解釋上述定義並不容易,過去亦曾引起疑問,究竟一間公司怎樣經營「業務」才符合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的定義。由於含意不清,過去數十年法院多次嘗試釐清這個定義。

最近在Re 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 FACV 4/2015(「鏞記案」)一案中,上訴人根據前《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68A條提出不公平損害申請,終審法院作出裁定時,再次釐清有關字詞的解釋,因為在此案中,法院是否有權根據第168A條作出命令,取決於持有鏞記酒家的英屬維爾京群島控股公司是否可被視為已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

「設立營業地點」的意思
綜合終審法院在鏞記案的裁決以及英國和香港過往一些案例,在解釋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的意思時應考慮的因素如下:

1. 公司是否在香港經營「業務」
首先,終審法院在鏞記案中裁定,「營業地點」的含意是「公司經營或可能有意經營業務的所在地方」。

終審法院確認下級法院所指,在此語境下「業務」一詞不應局限於商業交易或產生法律責任的交易,而應按一般理解把它解釋為「活動」,包括會產生法律責任及不會產生法律責任的活動。

此外,該等「業務」活動必須與公司的首要或附帶宗旨有關,並不包括純屬內部的活動,例如更改董事會的組成或支付股息等不影響外人或無需設立特定地點來進行的活動。

不過,在區分「純屬內部」活動與可能構成就「設立營業地點」而言的「業務」活動時,必須特別小心。在英國的South India Shipping Corpn Ltd v Export-Import Bank of Korea (1985) 2 All ER 219一案中,公司的主要業務附帶的活動,即使並非實質重大的事情,但仍可能足以構成「業務」活動。在該案中,雖然有關銀行在有關司法管轄區並無訂立任何銀行交易,但法院裁定,銀行就授予及取得貸款進行了初期工作,這已構成「業務」活動。

2. 公司的行為是否在固定營業地點進行
在鏞記案中,終審法院亦接納原訟法庭法官所指,「設立」一詞表示公司的營業地點需要有某程度的穩定性及持久性,因此,外國公司在香港的地點至少應與該外國公司有關連,並且是該外國公司某程度上穩定地經營業務的所在地點。

3. 是否有人在本司法管轄為公司經營業務
雖然鏞記案並沒有詳細談論這項因素,但英國South India and Okura & Co Ltd v Forsbacka Jernverks Aktieolag (1914) 一案裁定,單單在本司法管轄區安排代理人或代表人,不足以構成在本司法管轄區「設立營業地點」。

在判斷外國公司是否透過代理人的行為而設立了營業地點時,相關因素之一是該名代理人是否有權訂立合約,抑或只是把客戶的訂單傳遞給外國公司(Rakusens Ltd v Baser Ambalaj Plastik Sanayi Ticaret AS(2002) UK)。

而在判斷外國公司是否透過代表人的行為而設立了營業地點時,法院需考慮該外國公司與代表人之間的關係的各方面因素,該等因素在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一案中列明:

1.         代表人經營業務所在的固定營業地點,是否原本是為了令他能夠代表外國公司行事而取得的;

2.         外國公司是否直接向代表人付還 (i) 在固定營業地點的住宿費用;(ii) 其職員的成本;

3.         外國公司對於代表人所經營業務的融資作出甚麼其他分擔(如有);

4.         代表人是按交易獲付酬金(例如佣金),還是按固定付款或其他方式獲付酬金;

5.         外國公司對代表人經營的業務行使甚麼程度的控制權;

6.         代表人是否保留 (i) 其部分住宿,(ii) 其部分職員來進行關與外國公司有關的業務;

7.         代表人是否在其處所或文具展示外國公司的名稱,如是,展示的方式是否顯示他是外國公司的代表人;

8.         代表人僅以主事人身分代表自己進行甚麼業務(如有);

9.         代表人是否以外國公司的名義與客戶或其他第三方訂立合約,或以其他方式使外國公司受約束;及

10.     如是,代表人在使外國公司受合約責任約束前,是否需取得具體授權。

上述因素在鏞記案中的應用
經考慮上述因素,終審法院在鏞記案中裁定,在香港持有鏞記酒家的英屬維爾京群島控股公司(「控股公司」)並未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其中,終審法院倚賴了以下事實:

1.         沒有證據顯示控股公司在該大廈擁有或需要辦事處,或在該處存放其簿冊及紀錄;

2.         控股公司並無備存帳目,而其成員登記冊存放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另有一份副本存放在控股公司的代理人在香港其他地方的辦事處;

3.         控股公司並無在香港備存股份過戶或股份註冊辦事處;

4.         控股公司只有八份決議案,全部都是關於內部事宜;

5.         受質疑的決議案多屬紙張形式,它們可以是在任何地方簽署的;及

6.         雖然控股公司的唯一簽署人在同一地點簽署決議案三次,但也不會令該地點變成控股公司的營業地點。

因此,基於有關證據,法院裁定控股公司並未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故確認下級法院的裁決,即香港法院無權根據前《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68A條作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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