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因由的意外──我可追究責任嗎?
簡介
在絕大部分的民事訴訟中,原告人都需要負責證明自己主張的案情和觀點。以一宗簡單的人身傷亡案件為例,如果一名行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希望索償,他便需要提出適當的證據,並令法院信納他之所以受傷的成因,是因司機不小心或疏忽。
然而,證明意外的成因可能是非常困難的事。有時候,意外的發生並非任何人的過失,亦不是每一宗意外的受害者都有權向他人追討賠償。不過,即使意外的成因不明,我們仍有方法推論法律責任誰屬,就是倚賴法諺「事實自證」(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
事實自證──事實本身即是證明
「事實自證」的意思是指「事實本身即是證明」。這個法律原則以例子說明會較容易理解:例如僱員使用僱主提供的油漆噴槍,在嘗試用一根針打開噴咀時,油漆意外噴出,導致他眼睛受傷(Chan Kwok Ping v Hop Yick Engineering Co (a firm) [1997] HKLRD 1390, [1997] 4 HKC 166, CA)。該案中,油漆意外噴出的原因不明,僱員只知道噴槍是僱主提供的,而噴槍意外地噴出油漆導致他受傷。在此情況下,雖然僱員無法證明噴槍意外噴出油漆是因僱主的疏忽造成,但他可以從已有的事實推論,要不是僱主提供的噴槍有某些缺陷,意外便不會發生。
另一個典型例子是物件從高處跌下。例如僱員單獨在僱主的貨倉工作時,被貨架上掉下來的物件擊中。雖然當時附近沒有其他人令物件跌下來,但法院可能接納,要是貨倉的控制人(即僱主)沒有任何疏忽,在正常情況下物件是不會無故跌下來的。
原告人若要採用「事實自證」來推論法律責任誰屬,則必須證明:意外的成因是不明的,所有相關情況(不論地點或工具)都是由被告人控制的,而且要是採取了適當謹慎措施,該類意外通常是不會發生的(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在Sanfield Building Contractors Ltd. v Li Kai Cheong (2003) 6 HKCFAR 207一案的判詞)。
「事實自證」的失敗案例
在Chan Cheung v Honour Hall Engineering Ltd (in liquidation) and another (DCPI 2225/2012,判詞日期2014年5月26日)一案中,原告人受被告人僱用在修路地盤工作,該地盤有水馬作圍欄。原告人指案發時一輛私家車意外撞向水馬,水馬再把原告人撞倒,以致原告人受傷。肇事車輛在意外後不顧而去,原告人找不到車主/司機,因此控告僱主。
原告人嘗試倚賴「事實自證」來控告僱主。他認為,水馬被車輛撞擊後鬆脫,證明水馬不夠堅固。由於水馬是由僱主提供的,僱主應負上疏忽責任。
原告人的論點因兩個理由而不獲接納。第一,法庭認為問題的關鍵並非水馬夠不夠堅固,而是該意外是否在僱主沒有忽疏的情況下通常不會發生。法院又指出,要是車輛很大或速度很快,再堅固的水馬都無法抵擋。第二,這宗意外並非成因不明──成因顯然就是不顧而去的車輛。
另一宗案例是Lee Wai Ming v Hong Kong Guards Ltd and another(DCPI 987/2012,判詞日期2014年5月13日)。原告人受被告人僱用為住宅大廈保安員,在有大型物件(例如垃圾車)需要通過大堂出入口時,原告人須負責打開大堂的大門。大門由兩扇鋁框玻璃掩門組成,兩邊門鉸各裝有一個自動關門及自動鎖定裝置,如果門打開小於90度,就會以安全速度自動關上;如果門打開至90度,門鉸的裝置會把門固定於90度。
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正打開大門讓垃圾車出去。原告人表示,她把右門打開至90度(因此門應固定不動)之後,便去打開另一邊門;但在她打開左門之前,她已被回彈的右門擊中後腦。原告人欲倚賴「事實自證」來證明要不是僱主在門鉸缺陷一事上的疏忽,右門便不會回彈導致她受傷。
她的論點同樣不獲法院接納。法院認為,雖然涉案的大門位於被告人的處所範疇內,但在關鍵時間,大門其實受原告人控制,而且意外更大可能是因為原告人未有把門翼推至90度以啟動自動鎖定功能而導致的。
總結
正如上文解釋,根據「事實自證」的法律原則,法院可以從環境證供推論出法律責任誰屬,但必須符合若干先決條件,法院才會運用這個法律原則。而即使這個法律原則適用,被告人仍隨時可能提出相反的證據,推翻有關法律責任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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