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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機會──推翻認罪答辯的法律原則

2019-01-01

引言

在某些罕見情況下,被告人雖然有代表律師,但在作出認罪答辯前未獲其律師提供適當意見(或被告人並無代表律師),則被告人可能需要以認罪答辯含糊為由,申請推翻其答辯。在最近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HKCFA 64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規管法院就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而行使酌情權的原則。

背景事實

在本案中,被告人被控不小心駕駛罪。警方案情指,被告人在駕車駛過一個安全島時沒有充分注意路面情況,被告人的車頭因而撞傷一名當時正準備橫過馬路的途人。

在裁判法院進行審訊時,被告人透過承認警方提供的案情摘要,在裁判官席前認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然而,被告人在求情時提出數項指稱,這些指稱結合起來與警方的案情摘要互相矛盾。被告人與感化官會面時,亦有重複提出上述指稱。其後,被告人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答辯,理由是其答辯含糊,故此法院不應接納。

裁判官僅以有關認罪答辯並不含糊為由拒絕申請。被告人及後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原訟法庭法官維持裁判官的判決。被告人進一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推翻認罪答辯的法律原則

終審法院認為,本地法院就推翻認罪答辯申請而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裁決毫不一致,故此有必要澄清相關原則。

首先,法院不得(且並無酌情權)接納本質上屬含糊的認罪答辯。這表示,如被告人作出認罪答辯時有所保留或所作的認罪答辯附有若干條件,法院便不得承認有關認罪答辯。一項認罪答辯是否屬含糊性質,應當於被告人作出答辯時判斷。換言之,如作出答辯時並無保留,即使其後再提出保留條件,有關答辯亦屬明確性質。

終審法院指出,本地法院及裁判官均有兩個常見錯誤:第一,以為准許推翻認罪答辯的酌情權在被告人就有關罪行被定罪之時(即使仍未判刑)已告終止;第二,於判斷應否准許推翻答辯申請時,以為「含糊答辯」是唯一有效的依據。基於以上常見的誤解,部分法官多年來一直強行以被告人作出答辯後提出的聲稱為基礎,將毫不含糊的認罪答辯扭曲成含糊的認罪答辯。終審法院強調,「定罪」程序並非在被告人就其罪行被定罪之時完成,而是在判刑後方告結束;如定罪後(但於判刑前)辯方呈交可證明被告人可能並無觸犯有關罪行的資料,法院亦有權在判刑前的任何時間(即使被告人已被定罪),就被告人提出推翻答辯的申請行使不受約束的酌情權。

另外,法院亦相當可能在以下情況行使酌情權准許撤回認罪答辯,例如:在被告人作出明確的認罪答辯後,發現被告人顯然不了解其所承認罪行的元素。此外,如控方未能確立被告人所承認的罪行,基於司法公正原則,一般亦准許被告人推翻其答辯。

就此而言,終審法院裁定,在本案中,儘管裁判官正確地裁斷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屬明確性質,但她未有根據被告人於求情時以及與感化官會面期間作出的聲稱來考慮應如何行使酌情權,便僅以認罪答辯明確為由,拒絕被告人要求推翻答辯的申請,屬處理失當。

總結

本案澄清了規管法院就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而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最重要的是,只要案件尚未判刑,法院仍可行使酌情權准許被告人撤回認罪答辯,而且在決定是否准許撤回答辯時,有權考慮被告人在被定罪後才出現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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