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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机会──推翻认罪答辩的法律原则

2019-01-01

引言

在某些罕见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有代表律师,但在作出认罪答辩前未获其律师提供适当意见(或被告人并无代表律师),则被告人可能需要以认罪答辩含糊为由,申请推翻其答辩。在最近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HKCFA 64一案中,终审法院澄清了规管法院就被告人申请推翻认罪答辩而行使酌情权的原则。

背景事实

在本案中,被告人被控不小心驾驶罪。警方案情指,被告人在驾车驶过一个安全岛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被告人的车头因而撞伤一名当时正准备横过马路的途人。

在裁判法院进行审讯时,被告人透过承认警方提供的案情摘要,在裁判官席前认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然而,被告人在求情时提出数项指称,这些指称结合起来与警方的案情摘要互相矛盾。被告人与感化官会面时,亦有重复提出上述指称。其后,被告人向裁判官申请推翻认罪答辩,理由是其答辩含糊,故此法院不应接纳。

裁判官仅以有关认罪答辩并不含糊为由拒绝申请。被告人及后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但原讼法庭法官维持裁判官的判决。被告人进一步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推翻认罪答辩的法律原则

终审法院认为,本地法院就推翻认罪答辩申请而行使酌情权所作出的裁决毫不一致,故此有必要澄清相关原则。

首先,法院不得(且并无酌情权)接纳本质上属含糊的认罪答辩。这表示,如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时有所保留或所作的认罪答辩附有若干条件,法院便不得承认有关认罪答辩。一项认罪答辩是否属含糊性质,应当于被告人作出答辩时判断。换言之,如作出答辩时并无保留,即使其后再提出保留条件,有关答辩亦属明确性质。

终审法院指出,本地法院及裁判官均有两个常见错误:第一,以为准许推翻认罪答辩的酌情权在被告人就有关罪行被定罪之时(即使仍未判刑)已告终止;第二,于判断应否准许推翻答辩申请时,以为「含糊答辩」是唯一有效的依据。基于以上常见的误解,部分法官多年来一直强行以被告人作出答辩后提出的声称为基础,将毫不含糊的认罪答辩扭曲成含糊的认罪答辩。终审法院强调,「定罪」程序并非在被告人就其罪行被定罪之时完成,而是在判刑后方告结束;如定罪后(但于判刑前)辩方呈交可证明被告人可能并无触犯有关罪行的资料,法院亦有权在判刑前的任何时间(即使被告人已被定罪),就被告人提出推翻答辩的申请行使不受约束的酌情权。

另外,法院亦相当可能在以下情况行使酌情权准许撤回认罪答辩,例如:在被告人作出明确的认罪答辩后,发现被告人显然不了解其所承认罪行的元素。此外,如控方未能确立被告人所承认的罪行,基于司法公正原则,一般亦准许被告人推翻其答辩。

就此而言,终审法院裁定,在本案中,尽管裁判官正确地裁断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属明确性质,但她未有根据被告人于求情时以及与感化官会面期间作出的声称来考虑应如何行使酌情权,便仅以认罪答辩明确为由,拒绝被告人要求推翻答辩的申请,属处理失当。

总结

本案澄清了规管法院就被告人申请推翻认罪答辩而行使酌情权的原则。最重要的是,只要案件尚未判刑,法院仍可行使酌情权准许被告人撤回认罪答辩,而且在决定是否准许撤回答辩时,有权考虑被告人在被定罪后才出现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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