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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处是否须对南丫岛撞船意外的受害人负民事责任?

2013-09-30

引言
市民如果因为公务员执行职责(暂且不谈占用人法律责任)而蒙受人身损伤,不论身体或心理创伤,他除了可向有关公务员索偿,还可考虑向有关公共机构索偿。本文将以海事处在去年10月南丫岛撞船惨剧中的法律责任为例,探讨公共机构在甚么情况下可能须负上法律责任。

转承责任
首先,公共机构是公务员的雇主,如果公务员对市民造成伤害,公共机构在以下情况下,可能须就其雇用的公务员的疏忽负上转承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

1.          该名公务员被裁断为疏忽;及
2.          该名公务员是在受雇过程中作出有关侵权行为, 而该侵权行为与该名公务员受雇从事的工作有密切关系。

疏忽申索:违反职责
第二,在以下情况下,公共机构可能因其雇用的公务员的行为或不作为而被裁断为疏忽:

1.          该公共机构对索偿人负有谨慎责任;
2.          该公共机构违反了上述谨慎责任;及
3.          可合理预见,违反该谨慎责任会对索偿人造成人身伤害及损失。

如果公共机构并非主要或直接造成索偿人伤害的一方,而只是对犯过的第三方有某程度的控制权,那么公共机构与索偿人之间便需要有充分密切的关系,才能证明公共机构对索偿人负有谨慎责任。普遍地对公众负有责任并不足够,还需要有具体的情况,显示索偿人比一般公众面对更高的额外风险,例如负责控制第三方的公共机构未有行使其控制权,以致索偿人面对即时、明显的风险。

海事处在事件中是否须负责?
海事处是香港所有航海事宜及所有种类船只的安全标准的负责部门。根据《商船(安全)条例》,海事处处长(或其授权人员)须发出一份一般安全证明书,证明有关船只符合客船构造规例、救生装置规例及其他相关规例。[1]

撞船事故调查委员会在2013年4月发表的报告中指出,在撞船意外发生前,为沉没轮船「南丫四号」进行例行检查的海事处验船督察,有多项不当行为,可能在南丫四号并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情况下,疏忽地批准其航行。具体而言,验船督察:

1.          未能发现南丫四号通道口并无依照船舶图则设置水密门;
2.          接纳了2005年向海事处提交的稳性和破舱稳性文件,而该文件是基于错误假设的;
3.          未能确保上层座位安装稳固,在意外时成为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
4.          未能妥善执行2007年规例,即要求船上备有乘客人数5% 的儿童救生衣。

结果,南丫四号未如其原本设计,在碰撞后迅速沉没。事后看来,假如验船督察在验船时态度严谨,便可在批准南丫四号航行前要求作出改善。

就上述报告的结果而言,海事处须就验船督察的行为或不作为负上疏忽责任,以及有关疏忽对南丫岛海难受害人造成了伤害的说法是有道理的。

假如说,受害人受到的伤害不是由海事处造成,而是由第三方的过失造成(例如南丫四号的船主、船长及船员),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海事处对该等第三方有某程度的控制权,及海事处与受害人有充分密切的关系,则受害人仍可向海事处提出索偿。



[1] 《商船(安全)条例》第15条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保险及人身伤亡部门:

E: insurance_pi@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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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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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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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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