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劳工如因工受伤,雇主是否须承担法律责任?
简介
在近期一宗案件Tahir Kashif v Safdar Nasar Mahmud [2018] HKDC 600(「Tahir 案」)中,要求获得雇员补偿的申请人是一名来自巴基斯坦的寻求庇护者。根据香港法例,该名人士禁止在港受雇从事任何工作,故法庭需要考虑是否行使《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2(2) 条所赋予的权力,以及若然行使,则应如何行使。
案情概要
本案的申请人受雇于答辩人在新界的一间铁皮工厂工作。意外发生当日,申请人在安放电脑显示器部件时,右臂被一台由他的同事操作的压缩机弄伤,但答辩人声称与申请人并无任何雇佣关系。
法庭就行使《雇员补偿条例》第2(2) 条下的 酌情权所作的裁决
在裁断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后,法庭继而考虑应否行使在《雇员补偿条例》第2(2) 条下的权力。该条规定,在根据《雇员补偿条例》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如觉得伤者进行工作所根据的雇用合约是违法的,则在顾及该案的所有情况下,如认为恰当,仍可犹如伤者是根据有效的雇用合约进行工作的人一样处理该案。
在Tahir案中,法庭裁定《雇员补偿条例》第2(2) 条下的酌情权应以有利于申请人的方式而行使。尽管法庭并无详述在决定如何行使该酌情权时所须考虑的事宜,但提述了法庭在Yu Nongxian v Ng Ka Wing & Anor [2007] 4 HKLRD 159一案(「于浓仙案」)这宗涉及非法雇佣的上诉案件中,上诉法庭在决定如何行使酌情权时考虑了若干事宜,包括:
- 第一,需要考虑该案的一般情况,包括有关的非法作为的性质、所涉及的道德责任和刑事罪责、申请人的行为、以及双方是否知悉该雇佣关系为非法;
- 第二,法庭必须考虑所触犯的法例其背后的公共政策。上诉法庭特别指出,假如法庭驳回非法受雇的员工所提出的申索,公共政策势将无法施行,理由是受伤的非法雇员如果意识到自己有权获得《雇员补偿条例》下的补偿,便相当可能会愿意出庭指证其雇主,及就其雇主雇用非法劳工担任控方证人。相反,雇员若意识到自己不可能获得任何补偿,便很可能会拒绝出庭,因而「雇主很可能可以逍遥法外」;及
- 第三,法庭亦会考虑雇主是否已就有关申索投保,从而确定他是否具有经济能力履行法庭对他所作的判决。
总结
Tahir案及于浓仙案的判决说明法庭如何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2) 条行使其酌情权。这对雇主来说确是一个很重要的提醒:即使有关雇员是非法劳工,但该雇员若在受雇工作期间受伤,雇主不一定可获免除对该员工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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