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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正公平为理由将上市公司清盘

2014-09-01

Re International Capital Network Holdings Limited HCCW 898/2002一案显示,假如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作出违反法律、监管守则或在招股章程所作陈述的不当行为,法院可能会以公正公平为理由把该上市公司清盘。


简介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77(1)(f) 条,法院可行使权力,以公正公平为理由将公司清盘。在私人公司的股东纠纷中,这项条文不时被用作收购令以外的另一补救方法。

但如果涉及的是上市公司,法院会否同样以公正公平为理由而发出清盘令呢?从Re International Capital Network Holdings Limited一案的判词看来,法院不排除这个可能。


案情

在此案中,呈请人向法院提交呈请,要求以公正公平为理由将上市公司International Capital Network Holdings Limited(「该公司」)清盘。该公司于开曼群岛注册,并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为非香港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向香港的中小企提供业务发展及企业咨询和金融服务。

呈请人是该公司的股东,持有24.33% 股份。该公司的董事会包括2名与该公司大股东(持有39.46% 股份)有关联的执行董事及2名独立非执行董事。

在处理呈请人申请委任临时清盘人的聆讯中,法院需考虑该呈请有没有合理胜算。呈请人对该公司控股管理层的主要申诉是:

  1. 进行可疑交易以致耗用该公司大笔现金,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裁断该公司未有就该等交易作充分披露。
  2. 不当运用公司资产,有违在招股章程所作的陈述。
  3. 试图在大会通过配股的决议案,而配股后可能摊薄呈请人所持的股份。
  4. 不合理地拒绝股东提早举行特别大会,以审议是否撤销授权董事会向董事及雇员发行股份及期权的决议案。
  5. 在特别大会及周年大会把呈请人的投票剔除,而没有充分理由。
  6. 未有回应Koffmann Securities Limited的要约,违反《收购守则》及证监会的裁决。
  7. 该公司的主要人员辞职。


法院裁决

法院裁定,呈请人的申诉表面案情成立,直指控股管理层在该公司的管理及事务中行为不当。如果上市公司的董事或主要股东选择无视监管机构制定的守则,法院是会发出清盘令的。呈请人对控股管理层失去信心是合理的,但由于禁售期未过(每名管理层股东均承诺在该公司上市日期后12个月内不转让股份),呈请人不能出售股份;从表面证据看来,要求呈请人继续成为公司成员并不公正公平。


对日后案件的重要性

「公正公平」一词本身的涵义广泛,必须因应个别案件的案情去解释。例如此案的重点之一,是呈请人虽然非常不满,仍不能出售股份。这固然是法院会考虑的因素,但即使呈请人可以自由出售股份,法院仍不排除会颁令清盘。在Re St Piran Ltd [1981] 3 All ER 270一案中,法院不排除仅以上市公司管理层无视监管守则一项理由而将公司清盘的可能。因此,如果感到受屈的股东希望法院将公司清盘,结果可能因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异。

但可以肯定的是,法院不会轻率地行使权力把上市公司清盘。在上市公司中,如果股东不满意公司的管理及业务发展方向,股东一般可在交易所自由出售股份,法院首要关注的一定是公司的管理及行为。例如,法院的清盘程序不能用作「就一间作为商业投机的公司的成败机会引起司法裁定的方法」(Loch v Blackwood [1924] AC 783)。因此,如果股东要求以公正公平为理由将公司清盘,但所申诉的事情并非关于公司管理层作出违反法律、监管守则或在招股章程所作陈述的不当行为,则可能构成滥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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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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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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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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