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甚么情况下会颁令清盘人向债权人披露诉讼相关资料?
简介
在最近China City Construction Holding Group Co., Ltd v Patrick Cowley and Lui Yee Man,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China City Construc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2024] HKCFI 219一案中,原讼法庭驳回原告人China City Construction Holding Group Co., Ltd 请求颁令中国城市建设(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清盘人(「清盘人」)披露资料的申请。
原告人索取的资料主要关于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由各自的清盘人代表行事)为收回可供分派的资产而展开的其他法律程序。在驳回原告人的申请时,法院认同,基于本案案情,清盘人对于原告人与该公司所涉讼案中的被告人(或至少部分被告人)之间的关连有所顾虑是合理的。下文将进一步阐述。
重要背景资料
该公司的股权架构及资产
于所有关键时间,原告人是该公司的直接唯一股东。直至2016年4月22日之前,该公司及中国城市建设开发(香港)有限公司(「中城建设」)均为一间内地公司的间接全资附属公司。原告人表示,集团公司于2016年4月重组后,该公司与中城建设再无关连。
该公司拥有一间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Dingway Investment Ltd(「Dingway」)的55%股份,而Dingway透过三间特拉华州附属公司(「公司A至C」)在迈阿密持有一幅土地(「该土地」)。
该公司清盘及资产耗散
大约自2016年开始,该公司陷入财政困难。于2018年10月5日,中城建设对该公司展开HCA 2343/2018号诉讼,指Dingway注册成立以来,该公司一直以信托方式为其持有Dingway股份(「信托安排」)。该公司董事并无就HCA 2343/2018一案采取任何行动为该公司抗辩,反而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一项决议案,确认信托安排。
于2019年1月,该公司进行债权人自愿清盘,并委任清盘人。
于2019年10月15日,相关高院民事案(定义见下文)的第二被告人、即该公司时任董事及中城建设前董事曾玉琪代表Dingway行事,以零代价将其于公司A的全部股权转让予中城建设(「该转让」)。转让协议由曾玉琪代表Dingway与相关高院民事案的第三被告人、即原告人间接母公司时任董事施慰萱代表中城建设签订。
于2021年3月,该土地的业权持有人公司C以103,000,000美元将该土地售予一名第三方。其后发现,部分销售所得款项被转移至多个实体,而Dingway有理由相信该等实体是中城建设的管道公司或代名人。
为收回资产而展开的法律程序
于2022年1月24日,该公司(由清盘人行事)展开HCCW 30/2022号诉讼(「相关高院清盘案」)申请将Dingway清盘。法庭亦为Dingway委任临时清盘人就上述可疑交易进行所需调查,并因此展开了HCA 309/2022号诉讼(「相关高院民事案」)。Dingway指公司A(及该土地)转让予中城建设是不当的,中城建设则以信托安排为抗辩理由。
原告人索取的资料
各方对于原告人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最大债权人这一点并无争议。在相关高院清盘案及相关高院民事案开始后,原告人要求清盘人提供以下资料:
1. 清盘人对于相关高院清盘案及关于潜在收回该公司损失及损害及/或济助的相关法律程序的计划、策略及对案件理据的意见(「诉讼资料」);及
2. 相关高院清盘案及相关法律程序的实际及预计未来法律费用及资金安排及条款(「费用资料」)。
清盘人拒绝原告人的要求,理由如下(其中包括):
1. 由于原告人与相关高院民事案被告人(包括中城建设及施慰萱)之间的关连,该等资料有可能被用于损害该公司的利益;
2. 原告人未有充分解释需要该等资料的原因;
3. 出资人要求保密资金安排的条款。
原告人因此展开诉讼,质疑清盘人的决定,并要求披露有关资料。
法律原则
法院指出其行使酌情权所依据的既定原则,其中包括:
1. 除非能证明清盘人并非真诚行事、犯下法律或原则错误、并未公正持平行事或作出了有悖常理的决定,否则法院不会干预清盘人的决定;
2. 法院采纳以下可推翻的假设:清盘人通常最能够就如何符合清盘最佳利益提供有根据及客观的意见;
3. 清盘人被认为具备所需资格及能够获取资料,因此其商业决定获赋予很大比重;
4. 即使供款人认为可能有更好的决定,亦非质疑清盘人决定的理由。
就资金安排而言,过往案例裁定,并无法律理据、实际需要或政策理由硬性规定清盘人为显公正而在融资协议载有保密条款的情况下仍必须向其他债权人披露条款。
驳回申请
法院在考虑相关情况后驳回原告人的申请,理由如下(其中包括):
缺乏索取资料的理据
法院认为原告人索取该等资料的原因并不清晰。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其主要资产是Dingway收回该土地价值的申索。原告人本身无须为诉讼提供资金,却可利用他人的资金及工作,这对于大部分处于原告人境况的人来说是吸引的。因此,原告人为何耗费资源索取该等资料是令人费解的。此事必须与清盘人对于原告人与相关高院民事案被告人之间的关连的顾虑一并考虑。
原告人与相关高院民事案被告人之间的关连
各方不反对,假如原告人与相关高院民事案被告人之间确实有关连,原告人要求披露该等资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该等资料可被用于损害该公司及Dingway的利益。然而,原告人表示在2016年4月公司重组后,其与相关高院民事案被告人(尤其是中城建设)已没有任何关连。
即使从最有利于原告人的角度来看,证据仍显示清盘人对上述关连的顾虑是合理的,而且披露原告人索取的资料并非审慎之举。法院以下列两人为例,说明上述关连:
1. 施慰萱是中城建设的唯一董事,直至2022年1月20日之前亦是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国际有限公司(「中城研究院」)(一间间接拥有原告人100% 权益的香港公司)的董事。施慰萱是该转让的中心人物,并代表中城建设签署文件。
2. 原告人的49% 权益由北京天地群英投资有限公司(「天地群英」)间接拥有。天地群英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执行董事赵朗在当中拥有间接股权,他亦是原告人的间接母公司中城研究院的董事。然而,赵朗透过中城建设在Dingway 的45% 股份控制权,获中城建设提名为Dingway的董事。
在此情况下,法院同意清盘人对原告人与相关高院民事案被告人之间的关连有所顾虑是合理的。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认为并无足够理由行使酌情权批准原告人的申请。
要点
从上述案件可见,债权人(即使是最大的债权人)并非绝对有权取得无力偿债公司清盘程序的所有资料。同样地,清盘人亦不必为显公正而在融资协议载有保密条款的情况下仍披露条款。
若清盘人决定不披露若干资料,除非能证明清盘人并非真诚行事、犯下法律或原则错误、并未公正持平行事或作出了有悖常理的决定,否则法院不会干预清盘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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