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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甚么情况下拒绝与债务人订立和解方案会被视为不合理?

2022-07-27

简介

最近在Re Ashit Sud (Debtor) [2022] 2 HKLRD 898一案中,法院说明了债权人在甚么情况下拒绝债务人的和解建议会被视为不合理。案件审结时,法院对涉案公司(「该公司」)发出清盘令,以及对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Ashit Sud先生(「该董事」)发出破产令。

背景

该公司、印度联合银行(「呈请人」)及另外两名债权人自20206月起已就该公司所欠债务的还款问题进行讨论。该公司提出了一次性的和解方案(「该方案」),但被呈请人及其他债权人拒绝。其中,呈请人告知该公司,由于该方案缺乏前期付款,而这是呈请人银行政策规定的强制条件,因此呈请人未能考虑该方案。呈请人其后于20217月分别向该公司及该董事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法定要求偿债书」),要求偿还3,800万美元。由于债务一直未获偿还,因此呈请人对该公司提出清盘呈请及对该董事提出破产呈请(「该等呈请」)。在法定要求偿债书日期至提交该等呈请期间,呈请人从出售第三方抵押品所得款项中拨出约190万美元用作还款,但仍有超过3,400万美元尚未偿还。

该公司及该董事基于以下理由要求驳回该等呈请:

1.       呈请人因不容自驳原则而不得提出呈请(「理由一」);

2.       呈请人拒绝该方案属不合理(「理由二」);及

3.       就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清盘条例》)第178(1)(a) 条及第6章《破产条例》(《破产条例》)第9(2) 条而言,法定要求偿债书内所述的结欠债务金额被夸大(「理由三」)。

理由一

该公司及该董事认为,该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有(声称的)共识,只要该公司愿意提供其某特定物业作为抵押并支付前期款项(构成独立于该方案的独立抵押建议),有关债务便不会被强制执行,因此基于不容自驳原则,呈请人不得提出该等呈请。该董事亦声称,他们已倚赖上述共识,并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取得估值报告,因此呈请人中止双方共识是不公平的做法。

法院认为该公司及该董事援引的证据未能支持不容自驳的论点,反而只是「取巧地解读通讯」。法院认为,有关通讯仅反映该方案的连续演变,而在磋商过程中提出改善要约的要求并不代表各方无意执行旧有债务。该公司及该董事采取的行动并不足以证明任何不容自驳的申索。法院认为该公司及该董事声称的利益损害完全是他们自己造成的。

理由二

该公司及该董事倚赖《公司清盘条例》第178(1)(a)(ii) 条及《破产条例》第6D(3) 条,认为债权人拒绝该方案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呈请人要求10% 的前期付款。

法院澄清,《公司清盘条例》第178(1)(a)(ii) 条及《清盘条例》第6D(3) 条项下「合理信纳」的测试相同,两者均为客观测试,并须于聆讯日期作出评估。法院引用案例,清楚表明在判断呈请人拒绝债务人的要约不合理时,《破产条例》第6D(3)(c) 条适用的相关原则及考虑因素包括:

1.       必须令法院信纳,任何假定的合理债权人在呈请人的处境下及考虑到实际历史后,不会拒绝有关要约;

2.       只应就呈请人与债务人之间考虑上述处境,无需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处境;

3.       呈请人有权考虑其本身的利益,而且无需平衡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亦无须表现出耐性或慷慨。合理行事并不等于公平、公正或善意行事;

4.       债务人应全面、坦率及公开地向呈请人陈述其处境;

5.       在考虑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时,若债务人获准经营业务,则不应考虑未来的或然事项,例如未来合约的利润或收入;及

6.       未来收入只构成整体情况中的部分相关因素。

 

应注意的是,尽管前期款项的要求可能引起非议,但法院清楚指出,贯彻一致的内部政策是合法的。在此案中,该董事并没有披露其财务状况,亦没有证据显示呈请人要求前期付款的内部政策明显地不贯彻一致或不可接受。该公司及该董事建议将要约的经济结果与清盘/破产债权人的回报比较,这个方法是错误的。重点是,法院清楚表示,若该公司无力偿债,债权人就是在该公司拥有真实权益的人,并可判断该公司清盘是否符合他们的利益,而该公司无权提出相反意见。法院不同意呈请人可作出的唯一合理选择是接受该方案,呈请人拒绝该方案也并非不合理。

理由三

法院没有就夸大的法定要求偿债书是完全无效而争辩,反而澄清,债务人公司的正确处理方法应是就并无真正争议的金额遵守偿债要求,然后就余下金额提出抗辩。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为,只要结欠的债务超出法定限额并已获承认或没有真正争议,法定要求偿债书不会因为欠债金额被夸大而无效,亦不会使债务人的无力偿债程度减低。在呈请人将大约190万美元拨作偿还该公司的债务后,仍有超过3,400万美元的款项尚未偿还及未受争议。因此,法院认为向该公司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内夸大的到期款项并不影响《公司清盘条例》第178(1)(a) 条的适用性。最后,法院指出无论如何,法定要求偿债书只是证明无力偿债的方法——当一项没有实质争议的债务仍未偿还,便可根据《公司清盘条例》第178(1)(c) 条推断债务人公司无法偿还其债务。

关于向该董事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内的金额夸大,法院认为所述金额属正确,而在呈请人于法定要求偿债书之时至提出破产呈请期间将190万美元拨作还款后,该董事结欠呈请人的金额至少为3,400万美元。既然该董事没有作出任何还款,夸大的金额并没有对该董事造成任何不公。因此,法院裁定向该董事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有效。

要点

本案的裁决重申香港法院会采取甚么方法判断债权人在甚么情况下拒绝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会被视为不合理。债务人如要证明债权人不合理,便须向债权人全面及坦率地披露其财务状况,以便债权人就提出债务人清盘/破产呈请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作出有根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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