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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公司被欺诈,母公司小股东可以怎办?- 历时十年的Waddington案的启示

2013-12-01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 Ors (HCA 3291/2003) 一案终于在20137月进行审讯,所审理的是一宗由母公司小股东就再附属公司(即子公司的子公司)据称蒙受损害而提出的多重衍生诉讼(multiple derivative action)。小股东最终代表再附属公司成功追讨损害赔偿。


诉讼的性质


Waddington Limited(「Waddington」)是Playmates Holdings Limited(「Playmates」)的小股东。Playmates全资拥有其附属公司Playmates International Limited(「Playmates International」),而Playmates International再全资拥有Profit Point Limited(「Profit Point」)。Waddington就由或透过Playmates的再附属公司进行的三宗交易提出诉讼,声称Playmates的主席兼执行董事陈俊豪违反受信责任。陈俊豪亦是Profit Point的董事,并且是透过Chansam Investment Limited(「Chansam」)对PlaymatesPlaymates InternationalProfit Point具控制权的实益拥有人。


申请剔除案件

本案原本是Waddington代表其本身及Playmates其他股东控告陈俊豪及Chansam的简单衍生诉讼(single derivative action)。陈俊豪向法院申请剔除Waddington的申索,原审时法院裁定,根据反映性损失原则(即Waddington的申索纯粹反映Playmates的附属公司的据称损失),Waddington的申索应被剔除。但法院亦裁定,Waddington有权代表Profit Point对陈俊豪提出多重衍生诉讼,而向陈俊豪申索的表面证据亦成立。

剔除案件的申请一直上诉至终审法院。终审法院确认,根据香港的普通法,在犯过者透过对母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控制权来欺诈附属公司(或再附属公司)的情况下,母公司的小股东可以提出多重衍生诉讼,因此Waddington获准继续代表Profit Point对陈俊豪提出多重衍生诉讼来索偿。关于管限法律应该是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法律(即Profit Point注册地的法律)这一点,终审法院没有特别处理,因为陈俊豪在申请剔除时并无提出。但终审法院在判词的附带意见中述明,一间公司须受其注册地的法律管限,这一点在East Asia Satellite Television (Holdings) Ltd v New Cotai, LLC & Ors [2011] 4 HKC 115一案(「East Asia」)中亦获上诉法庭采纳。


审讯的争论点

Profit Point的股份出售

至审讯时,原告人针对的唯一一宗交易,是Profit Point被指以低于应有价格进行的股份出售,从而直接导致Profit Point蒙受损失,亦间接导致PlaymatesPlaymates International蒙受损失。

原审法官在裁断事实时指出,上述股份出售损害Profit Point的利益,亦间接损害PlaymatesPlaymates International的利益,以令陈俊豪及Chansam得益。原审法官作出的事实裁断亦指,陈俊豪是控制Profit PointPlaymates InternationalPlaymates的人,因此陈俊豪违反了对Profit PointPlaymates InternationalPlaymatesn的受信责任,被命令赔偿Profit Point的损失。

BVI法律为抗辩理由

审讯时,陈俊豪提出的其中一个抗辩理由是本案应受BVI法律(即Profit Point注册地的法律)管限,而BVI法律并不容许进行多重衍生诉讼。原审法官指,陈俊豪应该在申请剔除案件时提出这个抗辩理由,现在已是太迟。终审法院基于法律观点而决定驳回剔除案件的申请,最终裁决Waddington可继续代表Profit Point进行多重衍生诉讼。因此,即使不是因为终审法院已作出判决(res judicata),陈俊豪也因为不容自驳(estoppel)的原则而不能在审讯中提出这个抗辩理由。

BVI法律是否容许多重衍生诉讼

虽然原审法官作出了上述裁定,但亦有进一步审视BVI法律是否容许多重衍生诉讼,特别是BVI2004年商业公司法》(《商业公司法》)第184C条是否废除了提出多重衍生诉讼的普通法权利。《商业公司法》第184C(1) 条将简单衍生诉讼编纂为成文法则,而184C(6) 条订明,除根据该条文外,公司成员无权提出任何衍生诉讼。两名专家证人Millet先生及Webster先生被传召就BVI法律作供,两人均同意,英国《2006年公司法》(《公司法》)第260条与《商业公司法》第184C(6) 条实质上并无分别。

Millet先生认为,《商业公司法》第184C条只是将普通法下的简单衍生诉讼编纂为成文法则,并未触及普通法的多重衍生诉讼。第一,他引用BVI法例所跟随的英格兰及威尔斯法律委员会有关报告,报告指「多重衍生诉讼的问题最好留待法庭解决」。第二,他援引Universal Project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v Fort Gilkicker Ltd [2013] EWHC 348一案(「Fort Gilkicker」),当中裁定英国《公司法》第260条只是就简单衍生诉讼设立了法例框架,并没有废除普通法的多重衍生诉讼的效果。因此Millet先生认为,《商业公司法》第184C条并没有在BVI废除普通法的多重衍生诉讼。

另一方面,Webster先生认为,第184C(6) 条废除了所有提出多重衍生诉讼的普通法权利,因为条文订明,除根据该条文外,公司成员无权提出任何衍生诉讼,而该条文只准许简单衍生诉讼。他又认为,BVI法院不大可能跟随Millet先生引用的英国案例。

原审法官认同Millet先生的证据及意见多于Webster先生的证据及意见,并认为BVI法院多数会裁定,法律上,第184C条并没有废除在BVI提出多重衍生诉讼的普通法权利。

再看看East Asia,会有相当有趣的发现。在该案中,Millet先生和Webster先生同样被传召为BVI法律的专家证人,当时两位专家均同意,BVI法律是不容许多重衍生诉讼的。Millet先生在本案的意见与他在East Asia中的意见不同,很可能是因为Fort Gilkicker的裁决。

此外亦应注意,BVI法律是否容许多重衍生诉讼,在香港是一个事实问题,须由原审法官根据专家证据裁定。若在另一案件再出现类似争论点,法院可能视乎当时的专家证据作出不同裁定。从Millet先生及Webster先生的专家证据来看,BVI法律在这方面似乎未有定论。但我们同意原审法官的观点,即BVI法院很可能裁定BVI法律是容许进行多重衍生诉讼的。事实上,这一点对香港十分重要,因为很多在港经营的公司都是BVI注册公司。


总结

历时十年的Waddington案终于审结,但仍要看陈俊豪是否会就原讼法庭的裁决上诉。无论如何,本案确认了在香港可以进行普通法的多重衍生诉讼,及促使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68BC条关于法定衍生诉讼的修订,加入法定多重衍生诉讼的条文,是一宗十分重要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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