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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资助:为清盘中的公司提供的商业资助安排

2015-12-01

简介

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一案中,终审法院检视了目前关于助讼和包揽诉讼的法律,并列出四类考虑因素来评定一项资助安排是否不妥当。然而,对于资助者的商业性质用以评定其资助诉讼的安排是否违反普通法禁止助讼和包揽诉讼的法则,香港还未有案例直接谈及。法院最近在Re Company A, HCCW 384/2006(判决日期:2015108日)一案中,采取务实的方式就上述问题作出裁决。

Re Company A一案的背景

七间公司的清盘人向法院申请许可以订立资助安排,藉以提供资金给该等公司追讨一项债权,否则便得放弃该债权。法院接纳清盘人陈词所指,由于该等公司的债务由多名债券持有人持有,逐一要求他们为追讨债权提供资金资助诉讼是不切实际的。有意资助者是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封闭型基金,该基金在该建议法律程序中的唯一利益,就是在资助协议下产生的利益。因此,资助者是建议诉讼中的「陌生人」。

法院的裁断

在审理本案时,夏利士法官引用Unruh v Seeberger一案订下的规则,认为为获取利益而非执行合法权利而资助诉讼(可概括地形容为诉讼程序商业化)是可被反对的,资助诉讼「应受到小心监察」,因为有关安排可能涉及「教唆及鼓励不正当的诉讼」,违反公共政策的原则。

在考虑上述规则后,夏利士法官认为本案的资助者纯粹是作出一项投资,这显示资助诉讼很可能是为了牟利,他担心这种安排会导致出现诉讼商品化的倾向,鼓励人们将诉讼视为商业投资而非执行合法权利,而这种商业化的过程又可能损害正当行为的准则。尽管如此,夏利士法官注意到,在裁断一项资助安排是否违反普通法时,务实的做法应该是衡量Unruh v Seeberger案订下的所有考虑因素,而非将任何一项考虑因素定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院应就个别案件评估如若允许在诉讼中无利益者资助诉讼,其风险是否实质上受控,以及考虑是否有与之相逆的公共政策,为资助安排提供正当理由。

在本案中,法院信纳:(a) 清盘人将会对拟进行的诉讼维持控制权,及 (b) 资助者能迫使清盘人或律师不当地进行诉讼的风险有限。法院亦认同,有关债务是应当追讨的,而且并无其他切实可行的方法为诉讼融资。因此法院裁定,建议为该等公司提供的资助安排并不违反普通法禁止助讼和包揽诉讼的法则。

总结

法院在本案中批准清盘人呈请的命令,并确认了Unruh v Seeberger一案订下的规则。

然而,要是一间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与类似Re Company A案的商业性质的第三方资助者订立诉讼资助安排,又会否违反香港禁止助讼和包揽诉讼的普通法规则?夏利士法官并未就这个更广泛的问题下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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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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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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