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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明翰班主杨家诚涉嫌洗黑钱案

2013-11-01

背景
英格兰超级足球联赛球会伯明翰班主杨家诚于2011年6月29日被警方拘捕并控以洗黑钱罪名,五项控罪涉及金额合共7.21亿元(港币,下同)。本文将简述如何在杨家诚一案上应用洗黑钱罪的法律原则。

洗黑钱的相关法律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1) 条
警方是根据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该条例」)第25(1) 及 (3) 条起诉杨家诚的。第25(1) 条订明,「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即属犯罪。」

犯罪行为
根据该条例第25(1) 条,「洗黑钱」的唯一犯罪行为是「处理」。第2(1) 条订明,「处理」包括多种行为,例如收受或取得财产,隐藏或掩饰财产,以及处置或转换财产。控方无须证明任何人触犯了最初产生得益的可公诉罪行。[1] 即使控方没有指明有关的可公诉罪行为何,此项控罪亦不至于无效。[2] 控方亦无须证明有关财产事实上是可公诉罪行的得益。[3]

犯罪意图
至于此项罪行的犯罪意图,控方则须证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 (i) 客观而言,有「合理理由」去「相信」被告人处理的财产代表可公诉罪行的得益,及 (ii) 主观而言,被告人知道这些合理理由存在,被告人则会根据该条例第25(1) 条被定罪。[4]

杨家诚案

控方案情
控方对杨家诚的指控,首先是基于杨家诚及其父亲名下5个银行帐户(「银行帐户」)超过7.21亿元的结余;该结余与杨家诚及其父亲报称约170万元的实际应课税收入之间有着大幅差距。

控方表示,由2001年起,一直有不同人士存款到银行帐户,许多存款并无明显原因。当中约400笔、合共约9,800万元为现金存款;约4,000万元来自21笔现金存款,每笔存款超过100万元。这7.21亿元存款基本上相等于2007年年底的提款总额。有多宗在同一日进行的交易,存入及提取的金额是相同的。专家证人发现多张由澳门博彩控股有限公司(「澳博」)发出的现金支票,可能与赌博活动有关,但没有文件证明这个假设。事实上,杨家诚在要求澳博将现金支票存入其银行帐户时,并非在澳门赌博。

辩方案情
辩方主要欲证明银行帐户的资金来源,以及解释银行帐户内的7.21亿元与杨家诚及其父看来微薄得多的收入之间的差距。

辩方的专家证人首先表示,杨家诚在半岛酒店开设的发廊有盈利,在1989至1991年间赚取了400万元至1,000万元。1999年,杨家诚成立了一间研究公司,开始活跃地以孖展大额买卖股票,他表示每日平均交易额约为200万元,在他声称物业投资获利1,500万元后,更是如此。2008年,杨家诚向金利丰财务有限公司借入1.4亿元及在市场集资,买入伯明翰球会29.9% 股份。

至于来自澳门赌场中介公司(例如Neptune Club)员工的支票,杨家诚表示有关款项是他在该等机构的资本投资。他指所有存款人均有香港地址、身份证号码及银行纪录,而另外11笔存款则是他从一部2005年拍摄的香港电影而来的投资回报。

初步观点
杨家诚并无否认银行帐户有7.21亿元,亦没有否认其银行结余是来自多笔现金及支票存款;银行纪录亦会显示提款纪录。我们认为,控方无论凭「收受」或「取得」的方向,都能够证明「处理」这项犯罪行为。

现在问题在于法院能否从现有证据推断犯罪意图。要证明「知道」会很困难,因为并无证据直指杨家诚知道存款的资金来自犯罪得益。控方可能会倚赖「有合理理由相信」来证明杨家诚有犯罪意图。事实上,大额的款项以及频密而不寻常的存款和提款(尤其是从赌场),都令人怀疑流经银行帐户资金的来源。加上杨家诚在庭上作供「混乱」,亦减低了他的可信性。因此,法院未必相信辩方声称存款资金来源是「干净」的。

不过,举证责任仍在控方身上,控方须证明其案情无合理疑点。一方面,杨家诚主观而言知道银行帐户有频密的存款及提款;但另一方面,法院是否能从杨家诚的上述行为推断,客观而言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等存款代表可公诉罪行的得益,仍属疑问。

此案仍在审理,我们将会继续跟进案件的最新进展。


[1]     HKSAR v Li Ching [1997] 4 HKC 108 [2]     Lam Hei Kit v HKSAR (unrep., FAMC No. 27 of 2004) [3]     HKSAR v Wong Ping Shui Adam [2001] 1 HKLRD 346;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 HKLRD 568 [4]     HKSAR v Shing Siu Ming [1999] 2 HKC 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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