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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可变利益实体结构上市的可行性

2015-09-30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对某些行业或业务(「限制业务」)实施外商投资限制。一直以来,不少上市申请人都采用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yVIE)结构将限制业务在海外上市。本文将探讨在香港以可变利益实体结构上市的可行性及其相关的监管框架。 



甚么是可变利益实体结构? 


可变利益实体结构一直是外资用来间接投资于限制业务的方法,或用来把限制业务于海外上市。在2000年,新浪网通过采用可变利益实体结构,成功将其电信增值业务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创造了「新浪架构」。可变利益实体结构更被推广到其他领域,例如出版、广播、媒体、采矿和互联网为基础的企业。


实质上,可变利益实体结构是指在中国成立的全部或部分外资拥有实体,对持有在限制业务营运所需的许可证的中国境内企业有控制权的结构。根据多项合同安排,对中国境内企业的运营和管理的实际控制权以及经济利益转移到外资实体。过去,采用可变利益实体结构进行红筹上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通称「十号文」)一般被阐释为不适用,原因是没有涉及收购相关中国境内企业。 



典型的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结构性合约安排

 

可变利益实体结构能否在香港上市 


由于可变利益实体结构并无经中国机关明确许可,其合法性存有疑问。在2010年和2011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分会作出2项仲裁裁决,把若干可变利益实体协议裁定为无效,原因是违反了中国法律明文规定(即禁止外国投资者控制和参股限制业务)及构成「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意图」。[1] 此外,于2013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宗涉及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纠纷中,亦以类似理由裁定有关的委托协议无效。[2] 鉴于这些仲裁裁决,可变利益实体结构是否可以在香港上市出现不明朗因素。


20122015年间多个采用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企业成功在香港上市,以上不明朗因素一扫而空。[3]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亦刊发了一项上市决策,澄清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上市申请将按每一个别情况在全面考虑采纳合约安排的原因后而获审批,惟须符合相关要求,如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相关细节及涉及的风险须于招股章程内披露。[4] 联交所的审查标准概括如下:


合约安排的范围

合约安排的设计应严限于达致申请人的业务目标,以及把与中国相关法规出现冲突的可能性减至最低。[5]

合规保证

联交所将审查上市申请人的合法和守规纪录(如有)、管理机制和企业管治常规、其在维护股东权益方面的纪录及其财务资源,以确保其遵守适用的法律和法规。[6]

监管保证

如可以提供而又实际可行,申请人须向有关监管机构索取适当的监管确认。如没有此等监管确认,申请人的法律顾问须作出声明,表明根据其法律意见,其已采取所有能够采取的行动或步骤以达到其当时的法律意见。联交所咨询申请人及保荐人后,亦可考虑接受其他相关形式的保证。[7] 若相关法律及规例具体订明不容许外商投资者使用任何协议或合约安排去控制或营运个别限制业务,法律顾问对结构性合约的意见中必须包括一项正面确认,确定有关结构性合约的使用并不违反该等法律及规例,或确定有关结构性合约不会在该等法律及规例下被视为失效或无效。此法律意见须有适当监管机构作出的保证支持(如可能),以证实有关结构性合约的合法性。[8]

外国所有权以外的限制

若涉及限制业务,结构性合约的采用只限于解决外资拥有权规限,例如境外投资者只可通过合资形式营运限制业务,当中外资占投资总额及股权的比例低于50%。至于外资拥有权以外的其他规定,申请人须令联交所信纳其已按法律顾问的意见,在上市前对所有适用规则下的规定作出合理评估,并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加以遵守。[9]

结构性合约要求

结构性合约应包括授权文件和适当的解决争议条款,订定仲裁条款,及在等待组成仲裁庭期间或在适当情况下,给予所属司法权区的法院权力,使其有权颁布临时措施以支持仲裁的进行,以及处理经营公司资产的权力,以保障上市申请人和它的继任人的权利(包括清盘人)。[10]

披露要求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列出应在招股章程中披露的事项清单。[11] 招股章程至少应包括以下结构性合约有关的风险因素: (i)    政府或裁定结构性合约不符合相关法规; (ii)    结构化合约未必能提供与直接拥有权相同效力的控制权; (iii)   国内股东或会与申请人有潜在利益冲突;及 (iv)   结构性合约或会被税务机关裁定须缴付额外税项。[12]

其他

根据联交所规定,当法律允许申请人或保荐人无须采用结构性合约方式经营业务时,取消结构性合约安排。[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 


商务部于20151月就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市场对于结构性合约持有受外资拥有权规限的内地业务权益是否合法及有效,疑虑或有所增加。拟发行人如决定在潜在的中国法律改革前加紧进行其上市计划,或使用结构性合约持有内地业务权益,或拟进行涉及以结构性合约持有内地业务权益的交易,应留意法规发展,并寻求适当的法律意见。拟发行人亦宜尽早联络联交所寻求非正式及保密指引。[14]



[1]     〈上海仲裁委员会对VIE情况的调查结果提出了很多问题〉,《中国商业法杂志》,201212月/20131月号

[2]     〈最高法院的判决再次触动VIE的敏感神经〉,《中国商业法杂志》, 20137月/8月号

[3]     例子包括2014年上市的飞鱼科技国际有限公司(上市编号1022)及中国枫叶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上市编号1317);以及2015年上市的中智药业控股有限公司(上市编号3737)及中国育儿网络控股有限公司(上市编号8361

[4]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

[5]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13(b) 

[6]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13(c) 

[7]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13(d) 

[8]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18A

[9]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16A

[10]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18(c) 

[11]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19

[12]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20(b) 

[13]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18(b) 

[14]   联交所上市决策LD43-32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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