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承认安排对跨境离婚法律有何影响?
简介
《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639章)及其规则(第639A章)(统称「该条例」)自2022年2月15日起生效,透过相互承认安排精简跨境离婚程序,是香港与中国内地(「内地」)加强跨境司法合作的重要里程。该条例实施至今超过一年,暂时未有太多案例让我们了解该条例订明的机制的应用情况。在朱 v 刘(FCMC 8529/2021,无汇报案件,2022年11月4日)一案中,法院就司法管辖权争议作出裁决时谈及该条例。由于不少内地客户查询是否可以在香港办理离婚,我们亦藉本文说明这个问题。
该条例的重点
该条例分为三部分,分别处理 (i) 在香港登记内地的婚姻或家事案件判决,(ii) 在香港承认内地离婚证书,及 (iii) 协助在内地承认及强制执行香港的婚姻或家事案件判决。有关该条例的详情,请按此处。
案情
本案的妻子及丈夫均于内地出生,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结婚。妻子的案情指,双方婚后不久已计划移居香港。虽然他们在香港的优秀人才入境计划下的申请于2010年已获批,但他们在女儿于2009年出生后仍一直居于深圳。他们的次子于2011年在香港出生,但被送到妻子的家乡湖南由外祖父母照顾。丈夫于2013年与子女移居香港,并以香港为居籍,直至2019年后与子女一起前往加拿大。妻子大部分时间留在深圳,偶然到香港探望丈夫及子女。
双方在内地向盐田区人民法院(「盐田法院」)提出离婚呈请,于2021年初被驳回。六个月后,他们在香港提出离婚呈请(「该呈请」)。丈夫于2021年11月再次向盐田法院提出离婚呈请,被转介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罗湖法院」)审理,于2022年9月被驳回。
司法管辖权问题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根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c)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由于是非常取决于事实的问题,法院尤其在处理密切关联的问题上,须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妻子采取一网打尽的方式,采纳了上述至少两个理由确立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呈请中试图证明:(i) 丈夫以香港为居籍;(ii) 丈夫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或 (iii) 妻子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法院的裁决
法院不信纳妻子已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基础上证明香港法院对该呈请具有司法管辖权。法院认为丈夫已为自己及子女在加拿大安排新的家庭生活,而妻子亦未能证明自己与丈夫及子女在香港过着家庭生活。
诉讼地问题
争议
为完整起见,法院继续回应诉讼地的问题。本案的争论点是哪个法院是较适合的诉讼地。丈夫认为罗湖法院较适合,妻子则认为香港法院较适合。
法院仍然采用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td (The Spiliada) [1987] AC 460一案所订下的测试为处理诉讼地问题的指引。如果申请搁置的一方能证明香港并非自然或适合的诉讼地,而且有另一个清楚或明显比香港更适合的诉讼地(第一阶段);那么香港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须证明,若在香港以外的诉讼地进行诉讼,其合法个人或司法好处将被剥夺(第二阶段);最后,假如原告人在第二阶段的主张获接纳,法院会在权衡各项因素后作出裁断(第三阶段)。
该条例是否相关及法院的裁断
妻子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假如案件在罗湖法院审理,她将会被剥夺个人或司法好处。丈夫在指出上述问题不会发生时特别提到,该条例致力提供清晰的机制,以协助在内地发出的财务命令在香港登记执行。具体而言,法院须就涉及内地房地产的财务事宜作出裁决。然而,法院并没有大幅倚赖该条例。法院虽然认同该条例的实务价值,但特别指出该条例与本案争论点的分析「并不相关」。法院在裁断这个争论点时,考虑了在内地解决涉及内地资产的争议是否较为直接、有关人士是否能够或愿意在罗湖法院应讯,以及双方是否已聘请法律代表处理有关事宜。最后法院裁定,罗湖法院是适当的诉讼地。
要点
从本案可见,法院倾向采用传统的诉讼地测试来处理涉及司法管辖权的事宜,并强调应根据个别情况从实际方面考虑。虽然该条例带来潜在的好处及改进,但至目前为止,即使在明显牵涉跨境事宜的案件中,法院仍未显著地运用该条例。总括而言,尽管法院认同该条例的实务价值,但法院会给予该条例多少比重,还是宁愿维持既定做法,采用较传统的方法裁断司法管辖权及/或诉讼地的争议,仍属未知之数。因此,客户在遇到潜在的跨境相互强制执行问题时,建议先征询律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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